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 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
(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和租赁保证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款;
(三)政府专项投资;
(四)专业银行贷款;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应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应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在房改中筹集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应主要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并会同计划、财政、银行、建设等有关部门,执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实行指导性计划。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主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承建单位,承建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体现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以中小型户室为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来源:
(一)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
(二)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第十七条 政府协议出让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单位现有建房用地的,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批准,可为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在本省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可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签订协议,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征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重点建设基金;
(二)人防工程统建费、建工管理费、电网电源建设费、土地管理费、房屋报建费和城市基础设施费。
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除补偿、安置等费用外,免收或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市政建设投资中列支。住宅小区内配套,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承担;属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可由政府适当承担。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以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实缴税金和微薄利润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微薄利润按不超过建筑成本的5%确定,具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计算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当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承建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与购买者签订售房合同,购买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售房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的面积和装修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超过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等登记手续,并可免征一次性契税和减收手续费,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七条 职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自住满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减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交易当年政府公布的出让地价计算)或所含土地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照本省城镇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第二十九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居住面积的确定,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私有住房的,以产权证明标明的面积为准;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居住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面积,应分户登记,按户审定居住面积。
第三十一条 计算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家庭的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或在本省连续服务5年以上的人数为准。
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在当地城镇工作单位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教师、工伤致残的职工和因公牺牲职工的配偶或一名至亲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给予适当优惠,具体办法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制定。
使用政府协议出让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
第三十三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确认: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由所在单位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准进行审查后,报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经审核确认后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名单应予公布。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出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级以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取消其购房资格,并处以购房款50%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购房合同无效,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收回该房,或按商品房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检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或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必须保证质量,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质量要求,并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并按照不同商品的特点,根据需要分别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使用期限、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书;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应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五)使用情况复杂或使用不当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中文警示说明。
第八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九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销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经销者不得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厂名、商标、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一条 经销者在进货时,应对商品质量进行验收,并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三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经销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可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十四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单独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和其它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被检者必须如实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检验。被检者凭商品检验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检验。
第二十一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对商品质量仲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质量监督部门搞好商品质量监督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经销者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进、停止生产或销售。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也可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商品;没收非法收入,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由于商品质量原因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