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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4:55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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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9〕40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doc



附件: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九条 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分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对于无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于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中央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其余国有资产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统筹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人民银行系统和外汇管理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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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
  (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六条 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八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提交合并后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拟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交拟减少面积的位置图;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位置、面积和范围。
  第十五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依法撤销,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范围内,不得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确有必要的,必须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建立。
  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有关书面材料均为一式两份,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199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你们《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论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附: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不法分子乘兑付国库券高峰之机,利用各种手段,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此类违法事件,各地已发生多起,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并能从法律上给予明确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库券条例》规定:“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我们认为,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的行为,是属于伪造国库券的一种手法,破坏了国库券信誉,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置。因此,我们意见,对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违法者,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法律制裁。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回复。
199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