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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4:48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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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7〕6号 2007年4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是: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集体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个人帐户为主,社会统筹为辅。基金的筹集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范围:

  

(一)在城区或国家批准的建制镇范围内,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参保人员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大龄和老龄人员为重点对象。具体参保人员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

  

(二)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被征地时年龄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或逐年缴足养老保险费,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时年龄未达到16周岁的人员,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当其达到就业年龄或学校毕业后,作为城镇新增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集体和政府财政共同出资缴纳,筹资额度按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养老金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筹资比例为个人缴纳部分不超过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40%,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30%。

  

2005年、2006年沧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基金的筹集比例,另行做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测算

  

养老保险费=12R[(1.025)m-1]/0.025(1.025)m-1

  

R: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m:分摊年限。参保人员分摊年限为18年,以此为基准,参保人每超过男60周岁、女55周岁一岁,分摊年限减少一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低于5年。

  

第六条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已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要一次性缴清。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原则上要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分次缴纳,并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补足相应增值收益,不能履行协议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退还本人,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 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中列支。集体补助应一次性缴清。

  

第八条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列支。对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政府承担部分,应一次性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帐户。其他人员的政府承担部分可由财政作出预算分次纳入。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数额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养老金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要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养老金的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提取比例由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自行确定,风险基金在征用土地时提取。

  

第三章 享受养老金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时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每差一岁,达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

  

养老保险金由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帐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统筹帐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应首先从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按筹资比例予以支付,当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帐户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计算。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体系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农业等部门以及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并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各县级政府(管委会)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条 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参保手续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及养老金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以行政村为单位集中缴纳,各村设立一名专职(或兼职)社会保险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险基金专户的监督,政府承担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拨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启动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征地补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以及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负责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及时进行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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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为了增强市场经济主体以债的方式加快商品流转的信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商品的流转速度,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代位权制度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如此,代位权制度实现还是要通过程序上来实现,但是我国历来就要“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因此,关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代位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存在严重的制度设计缺陷。故本文主要通过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比较,侧重对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力的权利。[1]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

我国《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对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进行体系解释,“债权到期”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有之义,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是代位权构成要件之一。由此可知,我国也把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作为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司法实践当中,我们通常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其理由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此种方式具有一种客观明确的标准,[2]而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有保全的必要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将债权人保全债权之必要限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债权应有保全的必要,指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3]。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不得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既然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就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可以看出,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第二、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本人来行使,即债权人应以本人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代位权诉讼与径行方式这两种实现方式,径行方式即为我们经常所说的代位申请执行,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4]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是归属债权人。债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而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从而使债的效力扩展到原本与债权人毫无干系的第三人,这即是我们经常讲到的债的扩张效力。

二、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区别[5]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是有差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具体有以下几点:

(1)性质上不同。代位权诉讼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代位诉讼与是直接诉讼的对称。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的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不仅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

(2)代位权诉讼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专属于人身权的除外。《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提起代位诉讼。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

(3)适用的条件不同。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为: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②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①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裁判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 ③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

(4)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三、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作为代位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因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两部不同的法律当中,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难免会发生矛盾,甚至引发冲突。

首先,债权人在实施代位权时,存在有选择上的冲突,到底是选择代位权诉讼还是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不知道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而执行法院根本不对其进行审查,故债权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就会导致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效率低下。如果选择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就要就同一债权提起两个诉讼,而二者又不能同意审理,故就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挫败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积极性。

农业部发出关于做好蝗虫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发出关于做好蝗虫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2003-05-21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四川、西藏、陕西、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夏蝗防治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为迅速采取措施,控制蝗虫危害,确保实现“飞蝗不起飞成灾,土蝗不扩散危害”的目标,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领导责任制

  据预测,今年夏蝗偏重发生,防治任务十分艰巨,加之“非典”疫情影响,给蝗虫监测和防治工作增加了新的困难。治蝗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蝗区重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明确一位领导负责治蝗工作,并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治蝗指挥机构。蝗区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治蝗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建立工作责任档案,切实落实治蝗工作首长负责制。要充分发挥治蝗机构的指挥、调度、协调和督查作用,转变工作作风,采取更有效的工作方式,把治蝗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健全蝗情报告制度

  要完善蝗情监测体系,加强蝗情监测工作,准确掌握、及时反映蝗虫发生和防治动态。尤其要关注重点蝗区、新发生区、农牧(垦)交错区和毗邻地区的蝗虫发生情况,杜绝漏查、漏报、误报现象。要建立健全蝗情报告和治蝗值班制度,在夏蝗(5月上旬至6月下旬)和秋蝗(7月下旬至8月下旬)防治的关键时期,开通治蝗热线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定期(每周二)向我部报告蝗虫发生和防治动态,要做到急情急报,重发区2天一报,一般发生区5天一报,潜伏性蝗区10天一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牢牢掌握防治工作的主动权。

  三、确保治蝗资金物资及时到位

  要千方百计克服“非典”给治蝗物资采购、调运带来的困难,确保治蝗的药械购置检修、农药订购供应、应急防治专业队组建、技术培训、安全措施等,在5月底前落实。目前,治蝗所需的经费还有很大缺口,蝗区农业部门要积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争取,保证经费尽早到位。对已下达的中央财政治蝗补助经费,省级农业部门要专款专用。有飞防任务的省市要指定专人负责,抓紧飞机调度、机场维修和防“非典”消毒等工作,确保各项防治准备及时到位。

  四、抓紧做好蝗虫综合防治

  蝗区各地要根据已经制定的防治工作预案,抓住最佳防治时间,认真组织好综合防治。要坚持地面防治与飞机防治相结合,化学应急防治与生物防治、生态控制相结合,群众防治与专业队防治相结合,重点挑治与普遍防治相结合。应急防治要做到“统一时间、统一物资、统一施药、统一检查验收”。要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建立制度,密切配合,做好省际、地际和农牧交界区的联防联治工作(农业部和蝗区省级治蝗指挥机构名单附后),确保全国治蝗工作一盘棋。

  五、切实保障防治工作安全

  蝗区各级农业部门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生产摆在突出位置。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治蝗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对治蝗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检查,加强各项“非典”防护措施,严禁未经培训和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人员参加治蝗行动。在沿海、濒湖地区,特别是人畜饮水水源地,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确保人畜饮水和渔业生产安全。此外,要配合航空管理部门加强对机组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确保飞行作业安全。

  六、改善治蝗基础设施和手段

  蝗区各地要加快蝗虫地面应急防治站、治蝗专用机场等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建设步伐,保证工程质量,尽快投入使用。要充分发挥国家治蝗建设项目的作用,积极组织科研、教育、推广等部门,加强蝗虫灾变规律研究,加快高新技术的开发及应用,大力推广生物防治、生态控制等新技术,提高防治技术含量和到位率,推进蝗灾的可持续治理。

  七、认真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要正确把握治蝗舆论导向,认真组织好治蝗工作报道,重点宣传治蝗新技术、有效措施和工作成效。各级治蝗指挥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负责,严把新闻报道关,防止出现新闻炒作现象,重大消息发布要报经我部审定。





农业部和蝗区省级治蝗指挥机构名单



农业部蝗灾防治指挥部

指 挥 长:刘 坚(副部长)

副指挥长:贾幼陵(畜牧兽医局局长)

     陈萌山(种植业管理司司长)

办公室主任:种植业管理司副司长朴永范兼任

办公室设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联系人:钟天润、黄辉

值班电话:010—64194531、64194542(传真)13910067109、13911315186



天津市防蝗指挥部

指 挥 长:何荣林(市政府秘书长)

副指挥长:张树明(天津市农业局局长)

     王恒智(天津市农委副主任)

办公室主任:天津市农业局副局长张杰兼任

办公室设在天津市植保植检站

值班电话:022—28031907、28031892、13502102863(谢建军站长)



河北省防蝗指挥部

指 挥 长:宋恩华(副省长)

副指挥长:曹振国(省政府副秘书长)

     张文军(省农业厅副厅长)

办公室主任:张文军(兼)

办公室设在河北省农业厅植保总站。

值班电话:0311—6685226,6685220



山西省治蝗指挥部

总 指 挥:范堆相(副省长)

副总指挥:杨文宪(省农业厅厅长)
     郑建国(省财政厅厅长)

     王高勇(省农业厅总农艺师)

办公室主任:山西省植保总站站长马苍江兼任

办公室设在山西省植保总站。

联系人:武清彪(省植保总站测防站站长)

值班电话:0351—7243204,13803432613



辽宁省治蝗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万福民(省农业厅厅长)

副组长:王振威(省农业厅副厅长)

办公室主任:辽宁省植物保护站站长邢岩兼任

办公室设在辽宁省植物保护站。

联系人:张贵锋

值班电话:024—86121771,13066568199

传真:024—86121210



吉林省蝗虫等农作物病虫防治指挥部

指 挥 长:王守臣(省农业委员会主任)

副指挥长:任克军(省农业委员会副主任)

     陈 巳(省农业委员会农业处处长)

办公室设在吉林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

联系人:薛争 韩宇姝

值班电话:0431—5952582



江苏省治蝗指挥部

指 挥 长:黄莉新(副省长)

副指挥长:史遗秀(省农林厅副厅长)

办公室设在江苏省农技推广中心。

联系人:刁春友

值班电话:025—6227904,13905186924



安徽省治蝗领导小组

组长:王首萌(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张华建(省农业委员会副主任)

办公室主任:安徽省农委植保总站站长王明勇兼任

办公室设在安徽省植保总站。

值班电话:0551—2617882

传真:0551—2617882



山东省防治蝗虫指挥部

指挥长:陈延明(副省长)

副指挥长:侯英民(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刘宗元(省农业厅厅长)

办公室主任:刘芳原(省农业厅副厅长)

     王培泉(省农业厅助理巡视员)

办公室设在山东省植物保护总站。

联系人:任宝珍、王同伟

电话:0531—8614041,13505319590,13505319591

传真:0531—8968164,8606116



河南省防治蝗虫灾害指挥部

指挥长:吕德彬(副省长)

副指挥长:李庆贵(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雒魁虎(省农业厅副厅长)

     扬 舟(省财政厅副厅长)

办公室主任:雒魁虎(兼)

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

值班电话:0371—3945111

传真:0371—3942496



海南省东亚飞蝗防治领导小组

组长:林玉权(省农业厅厅长)

副组长:张新扬(省农业厅副厅长)

办公室主任:省农业厅种植业管理处处长黄河清兼任

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种植业管理处

联系电话:0898—65339342



四川省治蝗指挥部

指 挥 长:滕彩元(省农业厅厅长)

副指挥长:赵学谦(省农业厅副厅长)

办公室主任:省农业厅植保站站长涂建华兼任

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植保站。

值班电话:028—85567093、85505219

传真:028—85593957



西藏自治区治蝗指挥部

指 挥 长:次仁(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

副指挥长:周春来(自治区农牧厅厅长)

普穷(自治区财政厅副厅长)

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农牧厅种植业管理处。

联 系 人:卓玛

联系电话:0891—6325116



陕西省治蝗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王寿森(副省长)

副组长:刘孝文(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梁凤民(省农业厅厅长)

办公室主任:省农业厅副厅长史俊通兼任

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

值班电话:029—7321497,13991830298,13991235985

传真:029—73232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治蝗灭鼠指挥部

总 指 挥:熊辉银(自治区副主席)

副总指挥:胡兆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司令)

王绍宁(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胡拜都拉(自治区畜牧厅厅长)

买买提–阿不都拉(自治区林业局局长)

办公室主任:哈文光

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畜牧厅。

联 系 人:熊 林

联系电话:0991—8568124,8557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