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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30:28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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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3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旗县区节能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该细则共包括两部分,即《巴彦淖尔市节能旗县区目标任务考核实施细则》和《巴彦淖尔市102户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考核实施细则》。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巴彦淖尔市节能旗县区目标任务考核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完成全市“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8〕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核对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单位GDP能耗,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三、考核方法
  ㈠考核标准。单位GDP能耗考核,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按市政府给各旗县区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任务为基准,依据市统计局核定的地区能耗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对各旗县区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对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加权平均后的得分为最终考核等级,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79分)、“未完成”(59分以下)四个考核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表。

㈡考核程序。每年3月底前,各旗县区政府将上年度本地区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同时抄送市发革委、统计局、环保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目标,节能由市经委牵头组成评价考核工作小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节能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评价考核结果,报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对节能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形成综合评价考核结果,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政府。对各地区节能目标任务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公告。

四、奖惩措施
  ㈠对各地区节能目标任务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市委组织部作为对各旗县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节能考核均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㈡对考核等级为“完成”(“通过”)和“超额完成”的旗县区,结合全市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考核等级为“未完成”(“未通过”)的旗县区及其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不得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将对该地区项目实行区域限批。

㈢考核等级为“未完成”(“未通过”)的旗县区,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改不到位的,由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领导责任。

㈣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附:旗县区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旗县区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考核

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万元GDP能耗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80%得32分,完成70%得28分,完成60%得24分,完成50%得20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

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2
⒈建立本地区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1分;

⒉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重大问题,1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3
⒈节能目标逐级分解,1分;

⒉开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检查和考核,1分;

⒊定期公布能耗指标,1分。

4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情况
20
⒈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上升,4分;

⒉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上升,4分;

⒊制定和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4分;

⒋完成当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目标,8分。

5
节能投入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
10
⒈建立节能专项资金并足额落实,3分;

⒉节能专项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加,4分;

⒊组织实施重点节能工程,3分。

6
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情况
9
⒈把节能技术研发列入年度科技计划,2分;

⒉节能技术研发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长,3分;

⒊实施节能技术示范项目,2分;

⒋组织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和节能服务机制,2分。

7
重点企业和行业节能工作管理情况
8
⒈完成重点耗能企业当年节能目标,3分;

⒉实施年度节能监测计划,1分;

⒊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完成年度目标得4分,完成80%得2分,不足70%的不得分。

8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3
⒈出台和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政策法规等,1分;

⒉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1分;

⒊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1分。

9
节能基础工作落实情况
5
⒈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并充实能源统计力量,2分;

⒉按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1分;

⒊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1分;

⒋实施节能奖励制度,1分。



巴彦淖尔市102户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

考核实施细则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102户重点用能企业的监管,确保完成市“十一五”节能目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8〕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考核内容
  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二、考核方法

评价考核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考评办法,实行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重点用能企业与所在旗县区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和节能规划报告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节能监测机构认可的数据,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对各重点用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市各重点用能企业应向考核部门提供被考核内容完成情况的相关文件或依据,依次装订成册,没有相关文件或依据的,视为未完成。
  三、考核时间和程序
  市各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旗县区经济局组织实施。被考核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旗县区经济局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送市经委。旗县区经济局组织以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上旬,将本地区重点用能企业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市经委和市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经委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于4月底前将全市102户重点用能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市经委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告。
  四、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79分)、“未完成”(59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
  五、奖惩措施
  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市经委予以通报表彰,并结合全市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扶优措施,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1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市经委,并抄送旗县区经济局。
凡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附:市102户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市102户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考核计分表



考核
指标
序号
考核
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

目标

(40分)
1
节能量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5分、80%得30分、70%得25分、60%得20分、50%得15分、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2分,最多加6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

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5
⒈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并定期研究部署企业节能工作,3分;

⒉设立或指定节能管理专门机构并提供工作保障,2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10
⒈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3分;

⒉对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3分;

⒊实施节能奖惩制度,4分。

4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技改实施情况
25
⒈主要产品单耗或综合能耗水平在千家企业同行业中,位居前20%的得10分,位居前50%的得5分,位居后50%的不得分;

⒉安排节能研发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4分;

⒊实施并完成年度节能技改计划,4分;

⒋按规定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7分。

5
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0
⒈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2分;

⒉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分;

⒊实施主要耗能设备能耗定额管理制度,2分;

⒋新、改、扩建项目按节能设计规范和用能标准建设,2分。

6
节能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10
⒈实行能源审计或监测,并落实改进措施,2分;

⒉设立能源统计岗位,建立能源统计台账,按时保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3分;

⒊依法依规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校准,3分;

⒋节能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工作,2分。

小计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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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人工成本预警预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人工成本预警预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劳动处:
为逐步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工资分配宏观管理的新途径,促进和加强我市企业的人工成本管理,现将《北京市企业人工成本预警预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北京市企业人工成本预警预报管理办法(试行)
为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引导企业降低劳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工资水平。经研究,对北京市企业试行人工成本的预警预报管理办法,并发布北京市人工成本状况(见附件)。具体办法如下:
一、关于人工成本及构成
1.人工成本是指企业一定时期内在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因使用劳动力所发生的各项直接和间接人工费用的总和。
2.人工成本的构成包括:职工工资总额、职工福利费用、劳动保险费用(其中有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等)、职工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住房费用和其它人工成本等。
二、关于人工成本的指标体系
1.平均人工成本;
2.人工成本占企业总成本的比重;
3.人工成本占企业销售收入比重;
4.人工成本占增加值产出比重;
三、关于人工成本列支及具体标准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费用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进入成本。工伤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待有关政策出台后按规定进入成本。
2.职工福利费用、职工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及职工住房费用等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进入成本。
根据“两则”规定,现行标准是:职工福利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进入成本;职工教育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进入成本;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进入成本。
四、关于人工成本的发布制度及其预警、预报
1.市劳动部门于每年初对地方企业上年人工成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分析整理,于当年6月底以前向全社会发布上年行业人工成本状况。
2.为了引导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市劳动部门在向社会发布上年行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的同时,发布先进的人工成本状况,如行业先进的人工成本状况,三资企业、外省市以及国外的人工成本状况。
3.市劳动部门将根据行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对于人工成本偏高、人工成本占增加值等产出指标比重较大的行业、部门或企业发布预警通知。
五、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必须重视对企业人工成本的管理,建立企业人工成本的监测指标体系和人工成本预报制度。
1.要自下而上加强人工成本的统计工作,准确、及时地报送人工成本报表,为人工成本的管理提供全面的统计信息。
2.指导所属企业加强行业人工成本比较,进行总量分析和结构调整,引导其合理确定工资水平。
3.逐步建立行业或系统的人工成本管理体系,加强对人工成本的分析和预报工作,使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化、科学化,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发挥更大作用。
六、本办法自1996年起开始试行。
七、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94年部分行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
一、制造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
1.1994年北京市地方国有企业制造业平均人工成本为10385元/人,与上年同比增长26%;人工成本占企业总成本的14.59%,同比增加2.48个百分点;人工成本占企业销售收入的10.79%,与上年同比增加2.07个百分点;人工成本占企业增加值的32
.88%。
2.在制造业平均人工成本10385元中,工资7658元,占73.7%;劳动保险费用1555元,占14.97%;职工福利费用605元,占5.82%;职工住房费用99元,占0.95%;劳动保护费用298元,占2.87%;职工教育经费68元,占0.65%;
其它人工成本104元,占1.0%。
其中,在劳动保险费用1555元中,养老保险费1322元,占保险费用的85.07%;医疗保险费用205元,占保险费用的13.17%;失业、工伤与生育费用所占比重不大,分别为:1.45%、0.09%、0.23%。
3.制造业中各行业人工成本情况如下表:
---------------------------------
| |人工成本 |人工成本 |人工成本
| 平均人 | | |
行 业 | |占销售 |占总成本 |占增加值
| 工成本 | | |
| |收入% | % | %
---------|-----|-----|-----|-----
制造业 |10385|10.79|14.59|32.88
---------|-----|-----|-----|-----
1.机械制造业 | 8679|16.96|20.97|54.33
---------|-----|-----|-----|-----
2.汽车制造业 |13813|18.91|22.98|65.11
---------|-----|-----|-----|-----
3.化工原料及制品|10154|10.54|12.49|57.04
---------|-----|-----|-----|-----
4.金属冶炼业 |10994| 9.06|13.09|24.71
---------|-----|-----|-----|-----
5.医药制造业 | 9117|10.49|15.79|43.62
---------|-----|-----|-----|-----
6.纺织业 | 9294|18.02|21.17|59.65
---------|-----|-----|-----|-----
7.电子制造业 | 9353|13.25|15.70|50.42
---------|-----|-----|-----|-----
8.轻工制造业 | 9053|19.80|20.75|61.82
---------|-----|-----|-----|-----
9.食品加工业 | 8275|21.25|23.27|78.68
---------------------------------
二、非制造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
--------------------------------
| |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
行 业 |平均人工成本| | |
| |销售收入%|总成本 %|增加值 %
-------|------|-----|-----|-----
1.采掘业 | 7523 |48.37|41.83|77.36
-------|------|-----|-----|-----
2.建筑业 |15191 |16.80|17.96|
-------|------|-----|-----|-----
3.交通运输业| 9789 |32.81|20.10|79.40
-------|------|-----|-----|-----
4.百货零售业|17027 | 7.87| 9.66|49.77
-------|------|-----|-----|-----
5.旅游饭店业|14775 |19.99|30.51|43.04
--------------------------------
三、三资企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
--------------------------------
| |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
行 业 |平均人工成本| | |
| |销售收入%|总成本 %|增加值 %
-------|------|-----|-----|-----
一、制造业 |16036 | 4.48| 5.36|17.18
-------|------|-----|-----|-----
1.汽车制造业|16787 | 4.56| 5.12|19.24
-------|------|-----|-----|-----
2.纺织业 |12876 | 9.17|14.57|25.02
-------|------|-----|-----|-----
3.医药制造业|19838 |31.62|39.03|
-------|------|-----|-----|-----
4.电子制造业|17276 | 2.73| 3.78|10.22
-------|------|-----|-----|-----
5.轻工制造业|10511 |18.54|21.63|71.49
-------|------|-----|-----|-----
6.食品加工业|11535 | 9.50|11.36|29.38
-------|------|-----|-----|-----
二、旅游饭店业|14524 | 9.56|16.35|18.48
--------------------------------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
--------------------------------
| |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
行 业 |平均人工成本| | |
| |销售收入%|总成本 %|增加值 %
-------|------|-----|-----|-----
制造业 | 8183 |13.69|16.79|40.44
-------|------|-----|-----|-----
1.机械制造业| 8643 |25.85|29.60|75.21
-------|------|-----|-----|-----
2.汽车制造业| 9873 |12.36|15.11|30.21
-------|------|-----|-----|-----
3.纺织业 | 7681 |10.73|12.92|35.90
-------|------|-----|-----|-----
4.电子制造业| 6395 |25.47|38.53|61.04
--------------------------------



1996年2月14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四日



哈尔滨市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价格监测管理,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项目,依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确定并予以公布。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监测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形成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

  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农产品价格和涉农收费的监测。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二)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三)分析预测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市场走势;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监测报告单位;

  (二)价格监测品种;

  (三)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程序和监测周期;

  (四)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九条 价格监测主要采取定点监测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根据监测周期的不同,分为日报、周报、旬报、月报。

  报送监测数据可采取直接送达、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第十条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及其成本,或者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价格监测和预警预报应急预案;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各监测点应当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及时分析和评价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商品和行业中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一)粮油、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禽蛋等主要副食品;

  (二)化肥、种子、农药、农机具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

  (三)家电、服装、鞋帽等主要居民日用工业消费品;

  (四)钢材、水泥、木材、煤炭、成品油等重要生产资料;

  (五)房地产、医疗、教育、药品、汽车等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行业。

  除前款规定外,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部分商品在进出口领域的定点监测单位。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同行业或者当地的同类商品、服务价格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

  (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监

  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及价格监测台帐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送工作;

  (四)接受本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五)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它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六)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七)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对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定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进行价格监测。受委托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非定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和价格形势报告。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建议和执行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每天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报送。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定期向本地区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价格监测信息或者预测分析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真实的价格监测信息和科学的分析预测。

  第二十四条 从事价格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国家发改委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五)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

  次采价数据替代;

  (六)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者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不按时限和指定方式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三)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监测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玩忽职守、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数据

  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不履行价格监测义务的行为。

  受委托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