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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2:10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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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前瞻性和针对性,提醒有关单位、人员和公众及早采取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险情或交通事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预警,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收集和分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发出警示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包括“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
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由气象部门根据天气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研判后发布。
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预警建议及其他有关信息,研判后发布。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通过我省现有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后,通过该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科学决策、快速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实时监测、收集即将出现的雨、雪、雾、大风、沙尘暴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气象信息,及时发布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
第七条 公路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和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及时收集所辖路段通行条件变化信息,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提出预警建议: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路面附着系数降低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正常通行的。
(二)因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路基塌陷、路面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或形成路障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通行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阻断、堵塞或者影响安全通行的。
上述情形减弱或消除的,公路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降低或撤销预警的建议。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辖区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第九条 国土资源、地震部门应当按规定收集地质灾害信息,并进行分析研判,发生或可能发生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地裂缝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并通报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发现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预警分级标准
第十条 根据天气、道路通行条件变化等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和范围,道路交通安全预警等级分为三个级别,即Ⅰ级(红色)预警、Ⅱ级(橙色)预警、Ⅲ级(黄色)预警。
第十一条 Ⅰ级(红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1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五(含)个以上地级市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Ⅱ级(橙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2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县(市、区)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
第十三条 Ⅲ级(黄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8级以上大风、能见度≤50米的特强沙尘暴或者大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乡(镇)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
(三)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雨雪等原因,将导致国(省)道、高速公路等主干道大面积积雪、结冰的。
(四)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其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实施分级发布。
符合Ⅰ级预警级别的,省级相关部门发布。
符合Ⅱ级预警级别的,地市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地级市。
符合Ⅲ级预警级别的,县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县(市、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Ⅰ级(红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各移动通信运营商、新闻网站,以及交通运管部门和企业的营运车辆GPS监控平台、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在接到气象、公安交管等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优先、快速、免费”的原则,在三十分钟内播发。
第五章 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格式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标题格式为“××单位××(类别)××(级别)(××)色预警”。
第十八条 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预警时间范围。
(二) 预警区域或路段。
(三) 预警内容。
(四) 应对措施和防范建议。
第十九条 可能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减弱或者消除后,由发布预警信息的单位发布撤销或者降低预警。标题为“××单位终止××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或者“×单位××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降低为“××(级别)(××)色预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责任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订预警信息发布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道路通行条件变化”是指道路发生路基塌陷、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流程图(略)
2.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应急联络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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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批准逮捕,并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证据材料的一种强制措施。附条件逮捕是针对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一项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质量标准》)对其予以明确规定。附条件逮捕制度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规定的重大突破,是侦查监督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是基于宽严相济的理念对当下检警关系及逮捕制度的反思和求变,对于推进我国逮捕制度科学发展,满足侦查工作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同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和社会公众安全的实现,在不断的摸索中,该项制度收到了日益明显的工作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本文拟对附条件逮捕制度进行探讨,以期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行

  1、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逮捕质量标准》和《关于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附条件逮捕意见》)颁发后,各地检察机关开始试点附条件逮捕工作,并取得较大成果。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和附条件逮捕的法律价值层面考虑及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试点工作实践,可以说,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都是应当肯定的。但既然存在争论,且试点中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就应当认真审视对这一制度的质疑,确保这一制度合理、规范地运行,不偏离原意,并避免质疑论者所担心的侵害人权、以捕代侦、增加羁押率等现象发生,防止错捕、滥捕。①

  经过了6年的探索试行,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果,检察机关的不批捕率在逐年上升,而羁押率和捕后作无罪处理率在逐年下降,在这一升一降的数据反映中,附条件逮捕制度也正在逐渐加快向前推进的脚步。②

  2.适用条件

  (1)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嫌疑人。

  (2)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一般逮捕要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有逮捕必要”等三个条件,而附条件逮捕与其差别在于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不一致,即“证据有所欠缺”,但应该达到“基本构成犯罪”的程度。

  (3)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一般是指侦查机关已就下一阶段如何开展工作有了明确的侦查方案和计划,因限于刑拘时间短而无法获取定罪的关键证据方提请批准逮捕,若给予一定时间既能补充完善证据材料。③

  3.法定程序

  (1)必须经检察委员会决议通过。附条件逮捕是在定罪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做出的逮捕决定,存在较大逮捕风险,适用不当,极易蜕变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必须慎之又慎,因而由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2)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附条件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对于认定犯罪存在的疑点要一一列明,并指出必须调取的关键证据。

  (3)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侦查监督部门要及时督促和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如果发现侦查工作难有进展,难以取得定罪所必须的证据,应及时撤销逮捕决定。

  二、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务缺陷

  笔者认为,现行的附条件逮捕制度关于其适用和程序上的规定,在实务中出现了背离了它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的适用条件,而且会在实践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一)按照现有的规定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于 “重大案件”, 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型案件、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贿赂案件、情节特别恶劣的渎职犯罪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是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够全面和准确:(1)何为“重大案件”,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和明确规定,以致承办人员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凭借自身的经验和知识理解来确定该案件是否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相同案件可能在不同承办人手中发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及严肃性。我们应该从犯罪类型、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嫌疑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重性等多方面明确“重大案件”的内涵。(2)现实中审查一些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案件中,在仅抓到部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如果草率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可能会为犯罪分子之间串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提供温床,且对于没有固定住所和职业的犯罪嫌疑人,不捕之后想控制其行动的司法成本将大大提高,一旦释放很难再行抓捕,将来即使证据查实却无法追究犯罪。这类型案件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到附条件逮捕案件中。(3)在特殊时期,往往易发生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而这些犯罪行为又往往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所以,为了维打‘和稳定社会秩序,避免社会动荡,可以采取较之一般时期更严厉的控制措施。特殊时期主要是指地震等自然大灾害发生时期,举办奥运会等对国家、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时期以及其它对国家荣誉与安全、国计民生、公共秩序等有着重大影响的活动或者事件举办和发生时期。 以我国2008年发生的“5. 12"四川汉川大地震为例,在全国上下抗灾的同时,就发生了以救灾物资为犯罪对象的哄抢、盗窃、等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过后必须予以特殊控制。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对于该种特殊时期的犯罪控制.理应担当重任。

  (二)根据现行有关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如何考核没有作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可能利用该项制度作为规避批捕工作考核的一种渠道。有必要通过立法将附条件逮捕案件质量列入目标考核内容,树立承办人的责任心、提高其业务素质,保障在附条件逮捕后及时指导、督促侦查机关的补充取证,对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提出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建议。对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考核应严格按照这几项内容进行:(1)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2)承办人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附条件逮捕案件;(3)承办人是否在侦查机关继续侦查补充证据阶段给与了实质性的指导和监督。不能简单的以最后是否撤销逮捕决定来考核该案的办理成绩。

  (三)附条件逮捕的核心是变相增加了侦查时间,使得侦查人员有更多的时间对案件进行侦查,对证据进行收集。侦查机关有这样的需求其实质是侦查人员素质的不尽人意以及物证技术的落后,这样的缺憾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刑事案件即便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侦查期限内也无法侦查终结,这才催生了附条件逮捕的诞生。所以从根源上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素质是改进附条件逮捕的关键。从国家进行统一司法考试以后,我国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律师行业都是实行的司法准入原则,只有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才能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但唯独我国的公安侦查机关没有这样的要求,这使得我国公安侦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在收集证据以及对案件的整体把握上都存在一定的偏差,所以对于附条件逮捕的实施,公安侦查部门“乐于”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指导,侦查活动越来越成为检方的附属性活动。因此,公安侦查人员作为法律共同职业体中的一员,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准确把握案件的整体情况。且鉴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推行,侦查机关可能在侦查期间更怠于搜集证据,等待检方的附条件逮捕决定的作出,反而背离该项制度提出和推行的初衷,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打击犯罪的效果。

  (四)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尺度不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审查逮捕案件标准中指出,附条件逮捕实施的证明标准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基本构成犯罪”,这是相对主观的一条标准。何谓“基本构成犯罪”,这是一条非常具有弹性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侦查人员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靠的是自身的理解和经验。因此,对于“基本构成犯罪”应作明确的诠释,让承办人员在审查逮捕案件时有据可依,使得该项制度的推行更为规范和完善。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附条件逮捕规定了:提出附条件逮捕意见及理由后,须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笔者认为,此项规定还需斟酌。审查逮捕案件的期限为7日,一般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相对一般案件更为复杂,案卷比较长,承办人在审查清楚案件的同时还要制作《附条件逮捕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在时间上就比较紧张,召开检委会与提交检委会讨论的程序需要占用一定时间,这样附条件逮捕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在时间上很困难,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的往往流于形式。

  三、我国现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完善

  1、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嫌疑程度、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④因此,为防止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被滥用,对其适用范围必须加以限定。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只适用于重大案件,包括案情重大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型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涉及到宪法、司法体制等根本性问题,附条件逮捕制度应当采用一种长远目标和制度渐进相结合的完善思路,笔者认为,对于附条件逮捕适用的案件类型,应该采取列举式的规定模式加以穷尽,因为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其适用范围应该以审慎的态度结合司法实践不断细化,不宜规定兜底条款,以免实际操作中对其做扩大解释,防止制度滥用,另外,目前该制度作为一项工作措施施行,本身也具有随着实践完善适用类型的空间和可能。

  2、适用条件

  (1)证据条件。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证据情况是该制度能否正确适用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司法实践看,如果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但因时间所限提请批捕前未能完善和固定证据,捕后在规定的时限内能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如果综合全案基本情况,结合侦查机关补侦计划和批捕人员办案经验进行分析,如果该重大案件所欠缺的证据具有补充收集的可能性,且待收集证据与现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最终形成全案证据锁链,可以认为该案具备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条件。

  (2)刑罚条件。笔者认为,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刑罚条件应规定为“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这样既可以确保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的有限度适用,又能充分发挥其突破重大案件的作用。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并在南宁市境内税务部门依法纳税,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在金融机构融资余额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贷风险补偿金),特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鼓励和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信贷投放的财政扶持资金。

  第四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使用由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信委)牵头,会同南宁市财政局、金融办具体组织实施。南宁市工信委负责受理各金融机构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申报和相关组织工作;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补偿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负责对小贷风险补偿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做好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市金融办负责与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加强沟通与协调,做好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新增量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核定、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我市经济发展战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小贷风险补偿金的高效、安全、规范。

  第二章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补偿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补偿对象:依法设立且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的驻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农村新型金融组织,包括各类政策性银行及各国有商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宁分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分行、南宁辖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各外资银行南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分行,南宁辖区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七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补偿范围:只对给予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给予风险补偿,给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业务除外。

  第八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使用范围:专项用于对增加小企业信贷投放的风险补偿,用于充实信贷资产减值准备等拨备和资本公积。

  第九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补偿标准:以上一年度金融机构对小企业贷款月平均余额为基数,按本年度小企业贷款月平均余额的净增加额的0.5%予以风险补偿。单家金融机构补偿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章 小贷风险补偿金申请、拨付

  第十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申请、拨付程序:

  (一)各金融机构以本机构在上一年度对南宁市范围内(含六县六城区和三大开发区)小企业贷款的增量进行统计核实,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南宁市工信委提出小贷风险补偿金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五份,附电子文件)。申报材料包括:

  1.小贷风险补偿金申请报告;

  2.南宁市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申报审核表(附表一);

  3.南宁市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明细表(附表二);

  4.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组成联合评审小组,对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于3月底前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统一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征求意见。

  (三)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对各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实绩进行审核确认,并联合行文下达小贷风险补偿金使用计划。

  (四)南宁市财政局根据三部门下达的小贷风险补偿金使用计划,及时将小贷风险补偿金拨付到各金融机构指定账户。

  第四章 小贷风险补偿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小贷风险补偿金必须按第七条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使用,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小贷风险补偿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已拨付的小贷风险补偿金、取消其申报资格以外,还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年度小贷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和金融办,报告内容应包括资金的使用情况、资金的使用效果以及意见建议等。

  第十四条 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小贷风险补偿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也可由审计部门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 对每年小贷风险补偿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南宁市有关部门将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9 月 1日起施行。各金融机构2010年度对小企业贷款适用本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