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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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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8〕395号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抓好我省农产品营销公共平台建设,完善我省农产品流通体系,提升浙江农产品品牌知名度,扩大我省农产品辐射范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营销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省级农业展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抓好我省农产品营销公共平台建设,完善我省农产品流通体系,提升浙江农产品品牌知名度,扩大我省农产品辐射范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营销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范围:经省政府批准,由省级农口部门组织承办的各类展销会、博览会、推介会,省级农口部门组团参加的全国性展销会、博览会,及其他经批准同意举办或参加的重点展销(博览)会。

第三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对象为农业展会组织和承办单位。

第三章 补助环节和标准

第四条 农业展会资金补助环节和标准

(一)省级农口部门组织承办的各类展销会、博览会、推介会

1.展馆场地租金及配套费用,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确定。

2.公共布展费用,按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3.专题活动费。展会期间,省组委会办公室直接举办的产业论坛、专题讲座、产业推介、招商引资对接等专题活动,按照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4.客商邀请接待费。组委会办公室及涉外厅局负责邀请的国内外重要客商,根据展会工作方案确定的邀请客商人数和补助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5.会务费。根据展会工作方案确定的会议次数、人数和省规定会议经费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

6.工作经费。视参展规模和内容,根据参展经费预算的5%确定,控制使用。

7.其他必要的补助经费。

(二)组团参加的全国性展销会、博览会

1.参展企业摊位费按省及省以下需承担部分给予60%补助。

2.综合展示区等场地费按协议约定金额或组委会规定标准确定补助金额。

3.统一布展费、工作人员交通差旅费、会务费、住宿费、省组委会办公室举办的推介会费用、资料印刷费、宣传费和其他工作经费等,按展会工作方案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审核确定补助金额。展示产品储运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经批准同意举办或参加的国内重点展销(博览)会,参照相似或相近的农业展会执行。

第五条 省农业展会补助资金规定用途外发生的展会其它费用,由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单位、企业自行负责解决。

第四章 资金申报和补助程序

第六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根据中央部委和省确定的展会举办任务或参展计划,结合农产品市场调查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展会明细计划及初步办展规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参照本年度展会预算,编报下年度经费预算,报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第七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根据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农业展会计划、展会规模、内容和经费预算,参照本年度展会补助资金实际执行使用情况,提出财政补助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八条 年度展会补助经费预算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展会补助经费采取展会前预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审核结算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展会结束后,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提出经费核拨申请,报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经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 展会举办或参展的相关文件;

2. 展会举办或参展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总结、费用实际发生详细情况;

3. 展会相关的协议书或合同和其他费用证明;

4. 省财政厅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财政厅经对相关材料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拨付余下资金。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农业展会的组织管理和展会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展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展会的组织实施。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的参展项目,应及时向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终止或顺延申请。

第十三条 农业展会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从严控制支出,不得用于展会补助经费规定用途外的各项支出。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年终要按规定对农业展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送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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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类别划分和区位补偿价格、评估最低限价管理办法(暂行)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鸡西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类别划分和区位补偿价格、评估最低限价管理办法(暂行)》业经2003年1月27日市政府、12届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鸡西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类别划分和区位补偿价格、评估最低限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补偿评估金额由原房补偿金额和区位补偿金额构成。

  第四条 原房屋补偿评估金额,按房屋结构、等级、成新等因素评估。

  第五条 区位补偿评估金额,按本办法确定该拆迁项目所在的区位类别,以栋或幢为单位在该类别区位补偿价格标准范围内,评估出该拆迁项目的区位基准价格,然后再根据每户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朝向、户型、采光等因素评估出实际区位补偿金额。

  第六条 根据城区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我市市区拆迁区位补偿划为5个类别和1个繁华路段。具体范围见附件1(鸡西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类别划分表)。
 
  拆迁区位补偿价格标准见附件2(鸡西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补偿价格标准)。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评估价格最低限价(建筑面积)如下:


  鸡冠区:540元/平方米;
  城子河区、滴道区、恒山区:260元/平方米;
  梨树区、麻山区:150元/平方米。

  第八条 如本办法需要调整,由房产主管部门协商规划、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或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鸡冠区


区位类别 区 划 范 围
一类区        由下列线路围咸的区域为一类区

东自矿棱河入河口向南-孟家沟向西一一和平南大街向北-电台路向西北-园丁巷向东北-南山路向西北-红旗西珞-聋哑学校-太平街向北-幸福珞向东-健安街向北-康庄珞向东-光明街向北-富强珞向东-腾飞桥-沿铁路向西-新西街向北-兴国西珞向西-新风小区西侧向东北-北环路向东-矿棱河入河口止。   
二类区 除一类区外,由下列线路围咸的区域为二类区     
l、东自仁河沟入河口向西南-供电街向南-老鸡密公路向西-发电厂医院路北止。
2、 自东山桥沿鸡恒铁路向西南-乘胜路向西北-南星街向东北-永跃路向西北-和平南大街向南-军分区-鸡西大学-108家属楼西侧向北-局一中西侧向北-建筑处86搂区西侧向北-育英高中西北侧-电台珞向西北-十九中西侧-勤奋路向北-汽车公司西侧向北-腾飞一段向东-机务段东侧向北-电工仪表厂-西郊街向北-利民路向东-运输公司-兴国小学东侧止。 │
三类区 除一、二类区外,由下列线路围咸的区域为三类区
1、自北环路与仁河沟相交处向东-朝阳桥-沿铁路向西-冶金公司西侧向南-老鸡密公路向西-仁河沟以西-发电厂医院止。
2、自发电厂运煤道口起向南-沿东山岗脊向南-矿务局二机电厂西侧止。
3、自红星路与鸡恒铁路相交处向西-红星乡政府-军分区以南-鸡恒公路两侧100米-育龙小学止。
4、自爱民路向西-专家搂向北-市检查院向北-108队家属楼以西-局一中以西-孟家沟两侧-六栋楼以西-设备厂以西-华严寺-看守所向北-矿山救护队-腾飞二段向西-化工街向北-沿铁路向东-鸡城铁路叉向北-西郊乡政府-武警支队-北环外路向东-加油站止。
四类区 除一、二、三类区外,其余为四类区。
繁华路段 繁华路段赴旨鸡冠区内主要商月睹道两侧临街的房屋。
中心大街、和平北大街、南星街(南止南山路口)、团结街、新华街、鸿雁街、丰泰街、金融街、广益街、安惠街、平安街、胜利街、祥光路、红军路、永昌路、兴国中路、园林路、东风路、西山珞、红旗路、南山路(北止永康街口)。


城子河区


区位类别 区 划 范 围
二类区 由下列线路围咸的区域为二类区
1、东自原立并饭店东侧向北-政府路北侧50米向西-立新小学向北-大市场向北-生活公司向西-铁路桥洞向南-老房委西侧向南-一道濠向东-原立弄饭店东侧止。
2、城子河区金三角经济开发区。
三类区 除二类区外,由下列线路围成的区域为三类区
1、东自长青加油站东侧城子河向北-沿铁路向西-二太堡道口向南-—道濠向东-长青加油站东侧城子河止。
2、正阳矿区:团结、团新、向阳,新立、道东,道西、朝东委,新建一委,新建二委。
四类区 除二、三类区夕卜,由下列线珞围咸的区域为四类区
1、东自向阳村铁路函洞沿城子河向北-康复路向西-永进珞向西-白石路向西-原五井北侧-市水泥厂路向南-永安委西侧向南-鸡滴公路向东南-鸡城铁路-一道濠向东-新城村西止。
2、正阳矿区:新兴一委、新兴二委、朝阳委、新胜委。
五类区 除二、三、四类区外,其余为五类区


滴道区

区位类 区 划 范 围
三类区 由下列线珞围咸的区域为三类区
1、东自东二路南口向北-北二街向西-西—街向南-北一街向西-西三珞向北-二十九中北侧向西-电厂铁珞专用线向西南-鸡滴铁路向东-东二路南口止。
2、自电厂铁珞专用线与方虎公珞交叉道口向西-小半道道口向西北-白灰窑进口止,路两侧临街第一栋房屋。│
四类区 除三,五类区外,其余为四类区
五类区 1、大同矿区。
2、立井地区。
3、荣丰公珞、环城北路以北地区。

恒山区

区位类别 区 划 范 围
三类区 由下列线路围成的区域为三类区
1、东自鸡恒路与黄泥河相交处沿大桥西侧向北-永远街向北-消防队北侧沿野鸡沟向西-交通街向南-鸡恒路向东南-卫生所-农贸市场南侧向东-四中南侧向东-黄泥河北堤向东北-鸡恒珞与黄泥河相交处大桥西侧止。
2、自交通科向西至桥洞鸡图路两侧临街第一栋房屋。
四类区 下列路段两侧临街的第—栋房屋为四类区
1、小恒山矿区:永久路自公安派出所向东-小恒山百货商店-小恒山老市场止。
       立并街自育英街口向南-小恒山大修厂-立井公共汽车站止。
       张恒路自小恒山坑木厂向北-工区铁路道口止。
2、二道河子矿区:张恒路自回民饭店向东-鑫浪浴池-东升商店止。
        菜市场街自鑫浪浴池向北-二道河子矿医院止。
        繁华街自东口向西-职工活动中心-建行储蓄所止。
3、大恒山矿区: 医院路自总务科大门向南-副食品批发部止。
        中心珞自总务科东侧向南-青年饭店止。
        中心街自黄楼向西-川面馆止。
4、立新矿区。
5、镇内除三类区外,其余为四类区。
五类区 1、柳毛石墨矿、张新煤矿,碳素公司。
2、除三、四类区外,其余为五类区。


梨树区


区位类别 区 划 范 围
三类区 由下列线路围咸的区域为三类区
l、东自鸡图公路与铁路交叉口向西-河堤向西南-小南河向东南-梨树桥-铁珞向东北-鸡图公路与铁路交叉口止。
2、下列路段爵侧临街的第一栋房屋。
平岗矿区:鸡图路东自27公里站点-北风道口止。
穆棱矿区:老鸡图珞西自双合桥-老矿部止。
     中心路西自老鸡图路道口-林业科止。
四类区 除三类区外,下列区域为四类区
民主、进行、中北、兴国、双合、工农、车站、河南、和平、红 旗、劳动、西山、新西、并西、平岗、立新、矿办、中心委。
五类区 1、碱场矿、老达矿、磷矿。
2、除三、四类区外,其余为五类区。


麻山区


区位类别 区 划 范 围
四类区 由下列线路围成的区域为四类区
东自技校东侧向北-铁路向西-火车站向西南-和兴桥-苗莆西侧向南-建国路向东-中心街向东南-技校东南角止。
五类区 除四类区外,其余为五类区。



鸡西市区房屋拆迁区位补偿价格标准(附件2)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区位类别 一类区 二类区 三类区 四类区 五类区 繁华路段
( 鸡冠区)
区位单价 住宅 500-400 400-300 300-200 200-100 100以下 600-500
非住宅 1800-1300 1300-900 900-600 600-400 400以下 2400-1800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捡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先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
第八条 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九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应先任命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
第十一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十五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交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并提交主任会议审议。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被提名人重大问题的,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被委托人须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必要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提出有重大问题,足以影响其任命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暂缓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撤回人事任免案,应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名。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决定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离职时间的公布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应于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未被提名任命原任职务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和业务范围变动,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在职期间逝世的,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时,应经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员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或履行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在市人大常委会所任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可以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撤销职务案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提案人应到会回答询问。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陈述意见或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参照本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