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
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企业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企业开户银行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拨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
任何单位不得拒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省市调剂使用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上交调剂金的50%和本级收取的
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县级由省、市、县财政按1:1:8的比例补贴,市级由省、市
财政按2:8的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专款专用。
禁止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三)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及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并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失业者。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1年以下的不发,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的10%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
救济金的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明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的,或出国(境)定居的;
(二)重新就业的,或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不含历年,下同)的15%和25%的比例提取,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必须在3年之内予以无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以及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不足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包括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组织失业职工参加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亏损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缺乏启动资金,银行同意贷款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在一年之内用失业保险基金贴息,但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10%。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职工失业前15日内,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15日内,持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后,始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落户的,凭失业证可办理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随时介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审计、计划、经贸等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办公室应在每年年终时
将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并负有使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帮助介绍工作;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指导生产自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交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拒不交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侵占、截留、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追缴,返还失业保险机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适用本条例。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可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企业职工总人数计算。”
1994年12月25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督促检查本市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并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等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局的财政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驻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五条 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非财政供给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或者管委会授权市管理中心审批,执行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计征纳税。
第六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停产、半停产、连续亏损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执行有限期的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缴存,申请降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后,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补缴。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注销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单位或者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告知职工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市管理中心和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市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的房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
第十四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取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凭市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的房款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金融信贷等不良信用行为和其它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规定中明确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拟订,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凭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提交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审核后,经管委会审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退回其单位核实,属单位责任的,追究单位的核实责任;已办理提取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违规所提款额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违规所提款额止。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责令贷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行的《昆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批准实施的《昆明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昆政发〔1995〕6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