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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5:10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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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城市用水和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企业利用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产、生活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新建设施取用地下水。已建成的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设施,应当依法限期关停。

第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改造和应急供水方案等报送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方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者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试压、冲洗、消毒后方可连接。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一条 住宅用水应当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收到户。

已建住宅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企业。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水质,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

卫生、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规定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和供水设施运行、清洗、消毒及安全保障管理制度,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不得限时供水,并保障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暂停或降压供水应当错开用水高峰期。因发生事故等情况而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类水价。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和特种用水等。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在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对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的用水申请应当受理。用水申请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用水性质、月用水量、耗水状况、节水措施等内容。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用水性质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水性质认定有误的,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供水价格和建安、改造费用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付水费,逾期未缴付的,供水企业应当发出限期1个月内缴付的通知;逾期仍未缴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暂停供水,收取违约金。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因用户责任造成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用户迁出、迁入、分户、并户、要求停止供水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免费更换水表,退还多收的水费;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用户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用水行为:

(一)非法取用消防用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故意损坏水表和擅自更换水表;

(五)利用各种形式转供水;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穿越沟渠、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划定安全保护区。

工程施工中发现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应当停止施工,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经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计量水表,并按照规定维护、检测、更换及承担相关费用。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住宅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水表出户的,户外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户内部分由用户负责;水表未出户的,水表之前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水表之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挖掘作业、取土、采砂、植树、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

(二)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损毁、盗窃、压占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供暖或其他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实行全程服务和管理,并计量抄收到户。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可以计入物业管理服务费,也可以在水价外单列。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兴建城市供水工程不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限时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用消防用水、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或采用其他形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其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可以处应交水费3倍的罚款;用水量无法计算的,按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利用各种形式转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其实际用水性质补交水费,并可处以补交水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工程或二次供水设施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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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造价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八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统一计价依据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建设工程。

  第九条 行业计价依据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及有关费用的组成,应当符合统一计价依据的技术要求。

  行业计价依据适用于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适用于特殊条件下需要补充编制计价依据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编制,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企业定额,用于企业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

  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造价计价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工程条件、设计文件、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资料,并考虑编制期至建设期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降低总价参与竞争的手段。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期定额规定。建设单位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定额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具备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资格的,可以自行承担本单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定额计价方法。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工程中混合使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在经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压缩定额工期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适用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方法以及相关规定有异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考核。

  第四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

  (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

  (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

  (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三)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2〕13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5月31日第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白城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白政发〔20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完善,承担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责任&用以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金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以提高职工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使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获得更多医疗保障的保险形式。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负责招标,由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承办。

  市医保局受保险人委托,负责统一组织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四条 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洮北区及各开发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作为投保人,以团体投保的形式,为本单位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包括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五条 市医保局负责统一经办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具体职责是: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登记;

  (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

  (三)向保险人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四)办理保险金的给付;

  (五)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保险人负责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市医保局统一报送的投保单;

  (二)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

  (三)按规定收取保险费、给付保险金;

  (四)配合市医保局做好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

  第七条 市医保局与保险人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责任。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负担;也可按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还可以个人负担;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为收缴。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采取“单独管理、以收定支”的基金型业务核算方式,补充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同时进行。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采取连续缴费方式,由投保人统一代收代缴,每年6月末前一次性缴纳当年补充医疗保险费。市医保局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收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划转到保险人专用账户。

  第十条 保险人确认投保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后(以医保局开具缴费票据为准),负责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保单生效日期为当年1月1日。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一条 年度内参保单位新增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可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同时补缴本年度内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年度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被保险人在市医保局定点的医院治疗,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时,保险人按以下比例给付保险金: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8万元(含8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85%,个人自负15%。

  (二)8万元以上至12万元(含12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0%,个人自负10%。

  (三)12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5%,个人自负5%。

  在每一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最高限额为16万元。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承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项目、标准按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白城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给付保险金:给付金额=(每一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内按政策应由

  个人承担比例的部分)×补充医疗保险对应的给付比例。

  第十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相一致,即自每年的1月1日零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在每一保险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以其最高额16万元为限。被保险人在规定和认可的医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发生年度为准,分别给付保险金。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直接向市医保局申领补充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申请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时,需先到市医保局登记、审核医疗费支出手续。市医保局向保险人申请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收到市医保局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后,经核实,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确属补充医疗保险范围的,应在10日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市医保局应在7日内将补充医疗保险金通知并转付给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向市医保局发出拒绝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通知书,并做出书面说明。市医保局应在10日内将通知书和书面说明转送被保险人。

  第二十条 市医保局对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进行核查。如发现保险人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由市医保局责成保险人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将取消保险人承保我市补充医疗保险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每月%日前应向市医保局上报上月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情况报表,要定期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报送有关财务报告,并接受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医保局应按本 《办法》规定向保险人划转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的后果由市医保局负责。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要及时将补充医疗保险费上缴到市医保局,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率、给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运营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将被保险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确保保单及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 (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白政发〔2006〕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