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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资本家欠地主的债务与地主欠劳动人民的债务如何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14:59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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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资本家欠地主的债务与地主欠劳动人民的债务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资本家欠地主的债务与地主欠劳动人民的债务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5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四月法民二字第一号关于资本家欠地主的债务与地主欠劳动人民的债务如何处理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我院处理。兹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资本家欠地主的债务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罗瑛与蒋寿世和毛正秋与毛润生、程博陶两案的债款,可作抵偿农民的押金。至于是否将这笔抵偿农民的押金交该乡信贷合作社作为公积金问题,可与当地有关机关联系解决。两项债款除抵偿农民押金外,多余的款则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归地主个人所有。
二、关于地主欠劳动人民的债务问题,如地主在土改中分得仅够维持其家庭生活的土地、房屋,确无其他财产,则土改前欠农民的债务,在土改后一般不再追偿;但如地主在城市有工商业或其他财产(包括土改时藏匿的财产)土改时未变动,有偿还能力者,则仍应予偿还。来文所提“而地主所欠农民旧债务亦可不予偿还”,需斟酌。处理此类案件,首先应分析其债务性质、欠债时间及土改中为什么没有追究等原因,然后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最好动员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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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有关处罚的若干具体规定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有关处罚的若干具体规定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北京市政府第十五号令,特制订关于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有关处罚的若干具体规定。
一、对违反《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的,应依照本规定严格执行。
二、对违反《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执法机关,为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一般违章处罚均由区(县)房地局查处;由市房地局经办的案件,由市局查处(必要时可交由所在地区(县)房地局处罚)。
三、进行行政处罚,罚款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区(县)房地局审批;罚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及对采暖用户给予停止供暖处罚的,在区(县)房地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市局审批。
四、对违反《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应予罚款的,对违章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无争议,罚款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可以当场处罚。但要给违章者开具违章罚款收据(四联单),并写明违章事实。
五、对违反《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二条1、2、3、4项,第十四条二款及第十五条应予处罚的,在发出“违章通知书”时,要加盖房地局印章;对违反上述各条款,需要并处罚款的,除在“违章通知书”中一并写明罚款金额外,还需另填写“处罚报告表”、办理罚款
审批手续(此表附卷存查),在“违章通知书”上加盖房地局印章。
六、对违反《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直接处以200元以上罚款的,应填写“处罚报告”及三联“处罚决定通知书”,按规定经审批后,将第二联送达给违章人。如需改变原罚款决定时,应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并将原“处罚决定通知书”(第二联)收回。使用“处罚决定通知
书”一律要加盖房地局印章。
七、缴纳罚款的期限,应自受罚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七日内缴纳。
八、“违章通知书”或“处罚决定通知书”均应当面送达,并要求收件人在“存根”联上签收。
九、凡需给予罚款处罚的,均要求作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有据。事实清楚是指要求查明违章的行为(即内容)、时间、范围、数量、情节等。证据充分是指主要证据充分,如:有现场检查记录、询问当事人、证人的询问谈话笔录等。取证必须在处罚前进行。处罚有据是指严格
按《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条款处罚。
十、做好月报统计。对处罚情况(件数及金额)和应诉情况(件数及审判结果)应于每月底报市房地局供暖处。



1994年10月19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6 号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固定区域进行监视、跟踪和信息记录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信息产业、质监、规划、建设、交通、文化、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使用视频图像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下列范围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轻轨站(车)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依法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根据治安防范或者其他工作需要,可以自愿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但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自系统建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确因公共安全需要,经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可以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一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限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人员的范围,并登记备查;

(二)不得无故中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因工作需要移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四)妥善保存视频图像资料15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散发、非法播放视频图像资料;

(三)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视频图像资料,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四条 根据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工作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