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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2:29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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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及履行督察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实行督察,具体事项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复议部门)办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督察。
  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做好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报告制度。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中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中止履行: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自行纠正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因据以定案的证据发生变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对案件重新审理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终止履行: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书面申请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可以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审批。
  《责令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需要履行的内容、最终履行限期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令履行通知书》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由行政复议部门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即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部门。
  第十五条 经责令履行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和处理建议,应当载明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行政复议部门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报送有关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关。
  第十六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其职权,可以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终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工作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督察工作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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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洪涝灾害后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洪涝灾害后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

农办医[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近期,我国南方地区连续出现强降雨过程,部分省份发生严重洪涝灾害,导致大量畜禽因灾死亡。为切实加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洪涝灾害后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近期,我国南方地区连续出现强降雨过程,部分省份发生严重洪涝灾害,导致大量畜禽因灾死亡。为切实加强灾后动物防疫工作,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确保不发生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现就灾后防疫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疫情监测报告。受灾省份要切实加大灾区重大动物疫病和重点人畜共患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力度,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充分发挥动物疫情测报体系和村级防疫员作用,严格疫情报告和举报核查制度。

  二、切实加强洪涝灾害地区无害化处理和消毒工作。各地要加强巡查,及时搜集因灾死亡畜禽尸体,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要指导养殖场(户)加强环境消毒,做好对圈舍、饲喂工具和周围环境的清扫消毒工作,加强活畜禽交易市场消毒,及时消除疫情隐患。

  三、切实加强免疫工作。要结合防控工作实际情况,切实做好灾区的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以及乙脑、炭疽、猪链球菌等重点人畜共患病的免疫工作。对免疫抗体不合格的畜禽要及时补免,防止疫情发生。

  四、切实做好应急准备。各地要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加强应急队伍培训和演练,不断增强应急处置能力。要加强应急值守,做到责任明确、人员到位、信息畅通,确保一旦发生疫情,能迅速报告,有效反应,防止扩散蔓延。

  五、不断提高养殖环节生物安全水平。各地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指导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加强防疫管理,改善养殖场(户)生物安全条件,进一步完善卫生消毒、病死畜禽和粪污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针对当前强降雨天气做好防范,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防止疫情发生。

  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各定点联系工作组要与所联系省份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掌握受灾地区防控工作进展情况,按我部要求适时赴灾区开展实地督导,对灾区防控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指导。

                                       农业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1998.08.25 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支出管理,节约资金,根据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以公开竞价为主要方式,由政府为财政性
开支单位统一采购商品或提供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和事业收入等进行采购活动的市属单位,均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是:
(一)公务用车的购置、维修及车辆燃油;
(二)办公、医疗、科研、教学的设备器材或专用设施;
(三)土地置换、房屋改造、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四)会议客餐、住宿等招待活动;
(五)低值易耗品;
(六)劳务活动;
(七)其他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五条 设立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办公室设市财政局
内,负责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获取采购项目的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
(三)维护供需双方合法利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一)按照需要与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向采购办提交采购项目申请单,包括采
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服务要求及有关附件;
(二)采购办汇总审核项目,审核资金来源,编制采购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三)采购计划批准后,由负责公物处理的拍卖单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
(以下统称竞价主持单位),按采购办书面委托依法进行公开竞价:
(四)竞价主持单位应在公开竞价10日前,利用报纸、电视和公告等形式发
布竞价信息;
(五)采购办凭公开竞价后的成交确认书,与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
(六)使用单位按供需合同进行验收后,应出具验收单,供应单位同时提供税
务发票,并由使用单位在发票上签字确认;
(七)采购办凭验收单和使用单位签字后的税务发票直接向供应单位付款。
政府采购一般每半年一次,重大项目可及时进行。
第八条 汽车维修、车辆燃油、会议客餐、住宿、低值易耗品,由采购办委托
竞价主持单位公开竞价定点,并按成交确认书,与定点单位签订合同,一般每年竞
价定点一次。各单位自行到定点单位按竞价确认标准进行采购。
属财政全额拨款进行汽车维修的,由采购办直接到定点维修单位办理。
第九条 市内、外的生产和经销单位均可参加公开竞价,并按竞价主持单位公
告的内容、时间提出竞卖申请,经采购办会同竞价主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
方可参加竞价。
竞价主持单位费用按规定减半或或按实际发生计收,并在委托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
用款进度拨付到采购办专户;属自筹资金的,由申请购买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办专
户。
第十一条 采购项目实施后,采购办应跟踪检查,对定点采购单位进行日常监
督。定点单位未认真履行合同条款的,由采购办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的,由财政部门在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
中扣取相应金额缴入国库,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竞价主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公开竞价或者徇私舞弊的,依
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管理者、竞价主持者与参加竞价者相互之间恶意串通,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竞价无效,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不定期对政策采购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
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和重大项目的实施细则,由采购办法
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政府采购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