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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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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将违法所得予以清退,不能清退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五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时,其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五条 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或者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生产经营者按前款规定获取的高额利润不属于牟取暴利。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提高等级、假冒商标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利用行政手段或者客观存在的垄断条件强迫他人接受高价;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七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情况,适时确定和调整全省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各行政公署和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八条 县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由其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定期测定、规定和调整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应当以物价管理部门抽样调查测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兼顾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合理确定。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规定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生产经营者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并要求其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凭证、文件和其他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所需真实资料的,有权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市场价格水平作出公正裁定;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调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将违法所得予以清退,不能清退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管理人员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管理人员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外的商品和服务的暴利行为投诉、举报的,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测定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一个城市、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或者一个自然形成的价区内;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者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档次、等级范围内;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
合理幅度是指物价管理部门允许的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幅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税务、公安、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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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国内客商投资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国内客商投资规定》的通知

(宿政〔1999〕22号 1999年12月3日)


宿州市鼓励国内客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市外资金、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促进本市经济结构的调整,推动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本市外的国内客商(以下称“客商”),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特别限制的行业、产品外,客商投资不受行业、类别、投资规模、参股比例、投资年限和投资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对客商前来投资合作的,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客商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经批准后可以转租。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每次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为: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居住用地70年;其他用地5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五条 客商兴办高新技术项目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确认,下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六条 客商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七条 客商对本市国有、集体企业实施兼并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客商可承包开发荒地、荒山、荒水,并在见效前免收承包费;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确认,荒地、荒山被改造成可垦农田的,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九条 客商投资的企业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该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返还已缴纳的增值税的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和企业所得税的50%。


第十条 客商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内按规定税率征收的所得税,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十一条 客商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兴办的生态农业、农业产业化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开发利用废旧资源、环保、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等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建设项目,从获得年度起,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前两年返还6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40%。


第十二条 客商兴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性项目,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获得年度起5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客商将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市企业且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客商兴办的企业或项目当年接收下岗职工(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总数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50%的,经当地劳动部门确认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吸收下岗职工占上年末从业人员2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接收下岗职工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10%以上的,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十五条 客商兴办企业生产的产品在2001年底以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和火炬计划项目产品,从被认定年度起企业缴纳增值税的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前3年全部返还给企业。3年后根据销售收入按比例予以返还: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返还40%;1000万元至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返还50%;2000万元以上的返还60%。


第十六条 客商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 费按50%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土地评估费按60%收取;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费按90%收取、人防费按地面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15元收取;土地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十七条 客商投资兴办的企业,可向财政、税务部门申请加速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当年发生的亏损,可用下年利润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客商投资20万元以上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并进行生产性经营的,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可办理本市城镇户口和粮油关系,免缴城市增容配套费,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享有本市、县(区)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客商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政府各职能部门联合审批制度,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有期限外,政府各职能部门应从收到齐全的审办材料之日起,7工作日内办结全部手续。


第二十条 客商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或项目的,水、电、气和其他基础设施的使用价格与当地企业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省和市政府有特别规定的标准外)均按最低限额收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明白卡制度。禁止对客商投资企业或投资项目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进行乱摊派、乱评比。对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进行检查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有效证明方可依法检查,除税务、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检查不超过2次外,其它部门每年检查次数不得超过1次,确需检查的必须报当地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尊重客商的生活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侵害客商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案件,司法机关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市外商投诉中心接受客商投诉,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并限时予以明确答复,保障客商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和《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和《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的通知



湘环发〔2008〕12号
各市州环保局,各造纸企业:
  为进一步抓好全省造纸企业污染整治工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造纸企业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要求,现将《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和《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上报省环保局。
  附件:1、《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
  2、《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湖南省造纸企业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湘政办函〔2007〕208号)(以下简称《方案》)。为配合整治工作的开展,规范和指导全省造纸行业的技术改造,现制定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
  一、生产规模
  制浆造纸技改项目必须达到5万吨/年以上(含5万吨)的生产规模;废纸造纸技改项目必须达到1万吨/年以上(含1万吨)的生产规模。
  二、审批权限
  各市环保局负责受理审批废纸造纸技改项目,审批后报省环保局备案;省环保局负责受理审批制浆造纸技改项目;10万吨/年以上的制浆造纸技改项目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三、审批要求
  (一)技改项目必须有稳定的原材料来源;为企业提供原材料的基地(造林基地、芦苇场等)必须符合当地的相关规划,不得因此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二)技改项目拟建地周边无相关环境制约因素:选址不在各类保护区范围内;区域有环境容量。
  (三)技改项目应符合以下环保要求:
  制浆造纸技改项目:
  1、浆纸平衡,配套碱回收系统,回收碱及热能;
  2、木浆造纸技改项目黑液提取率达到92%以上,碱回收率达到90%以上;非木浆造纸技改项目黑液提取率达到80%以上,碱回收率达到70%以上;
  3、配套污水处理站,外排废水经二级生化处理后水质、排水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要求;
  4、设置黑液事故池,避免黑液事故性排放;
  5、造纸工段配套白水回收系统;纸机白水、纸浆回收率大于90%;
  6、锅炉、碱炉配套烟气脱硫除尘装置,烟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7、能妥善处置白泥、绿泥、锅炉灰渣、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8、使用少氯或无氯多段漂白工艺;
  9、按要求规范化建设排污口,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
  10、落实排污总量来源。
  废纸造纸技改项目:
  1、配套白水回收系统,纸机白水、纸浆回收率大于90%,水循环利用率大于80%;
  2、配套污水处理系统,外排废水经处理后水质、排水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要求;对废纸造纸废水处理采用闭路循环工艺的,循环水进水COD浓度控制在150mg/1以下;
  3、做好白水过滤滤渣、废水处理污泥、脱墨渣、废旧聚脂网等固废的暂存及处理处置工作,确保不产生二次污染;
  4、锅炉配套烟气脱硫除尘装置,烟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5、按要求规范化建设排污口,依照《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装置;
  6、落实排污总量来源。
  四、对于未按《方案》进度要求完成关、停任务的县(市),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受理审批该辖区内的造纸行业技改项目。
  五、为确保《方案》的顺利实施,切实解决全省造纸企业环境污染问题,加快造纸企业资源整合优化,各级环保部门及相关单位应积极行动,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环评单位应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3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技改项目报告书(表)的编制工作。各级环保行政审批部门与造纸企业污染整治相关工作部门应抓紧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评估,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后10日内完成技改项目的审批。
  六、本规定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造纸企业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函〔2007〕20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
  一、关闭企业要求
  根据《湖南省造纸企业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明确要求,对于关闭取缔的企业,在企业拆除生产设备的同时,工商部门负责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电力部门对其实行停止供应生产用电、断电措施,金融部门不予办理信贷业务。
  二、停产治理企业验收程序和相关规定
  (一)整治或技改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原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试生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试生产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试生产进行批复,企业获得准许试生产批复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二)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部门对项目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环境监测部门应当自接受委托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监测。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组织制浆造纸企业的验收监测;各市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本市辖区内废纸造纸企业的验收监测,省站予以指导。
  (三)建设单位应自试生产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排污申报登记。
  (四)建设单位应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三、停产治理企业验收要求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齐全。
  (二)生产规模:制浆造纸企业必须达到5万吨/年以上(含5万吨)的生产规模;废纸造纸必须达到1万吨/年以上(含1万吨)的生产规模。同时企业必须由有稳定的原材料来源。
  (三)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
  1、企业生产废水的处理
  (1)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做到浆纸平衡,建有碱回收系统,碱回收系统的固形物处理能力与企业制浆能力配套;木浆造纸技改项目黑液提取率达到92%以上,碱回收率达到90%以上;非木浆造纸技改项目黑液提取率达到80%以上,碱回收率达到70%以上。
  (2)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建有相应容积的黑液事故应急池,确保避免黑液事故性排放。
  (3)制浆造纸企业及废纸造纸企业须配套建设白水回收系统,白水回收率大于90%。企业的综合废水在采用以生化法为主的两级处理方法后水质、排水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排放。废纸造纸废水处理采用闭路循环工艺的,循环水进水COD浓度必须控制在150mg/1以下。
  2、企业生产废气的处理
  (1)碱炉、锅炉配套安装脱硫、除尘设施,烟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符合要求。
  (2)备料工序产生的粉尘经除尘净化后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符合要求。
  3、企业生产过程产生的工业固废的处理
  (1)对苇灰渣、苇浆渣、锅炉炉渣进行综合利用。
  (2)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石灰渣、绿泥、白泥等固体废物按要求妥善处置。新建的渣场及企业原有渣场的整改要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的相关要求。
  4、企业厂界噪声达标。
  (四)区域无相关环境制约因素:选址不在各类保护区范围内;区域有环境容量。项目排污总量纳入当地总量控制范围。
  (五)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
  1、依照《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套安装水(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同步建设运行。
  2、安装的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必须保障能有效的对外排废水中COD、SS、PH、流量等主要污染因子和参数进行在线监测;安装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系统必须保障能有效的对外排锅炉烟气中的SO2、烟尘等主要污染物进行实时监测;同时与省、市、县三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运行。
  3、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备选型要严格按照省环保局《关于推荐第一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主要仪器设备产品名录的通知》(湘环发〔2006〕56号)的要求执行。
  4、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行社会化营运管理,统一由省环保局招标有资质的运营公司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营管理。
  (六)实施厂区环境综合整治。
  1、厂区内污水收集和排放系统等各类污水管线设置清晰,企业须采取雨污分流和循环水、污水分流系统,减少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
  2、企业煤场须采取雨棚覆盖措施,不得露天堆存。
  (七)验收监测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验收监测时须达到75%的工况。
  四、本文件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