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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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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24号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建设具有泸州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 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泸州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泸州市 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本规定所称的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管线工程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泸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导泸州市城市规划工作,协调、决定泸州市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泸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对泸州市城市规划的重大问题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编制。
  专业规划方案(包括消防、人防、市政、环卫、园林绿地、城市生态环境与保护、防洪、各类管线等)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城市建设的动态,根据建设时序,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进行版本清理,适时修改城市详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 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 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的审批,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 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不兼容的城市用地性质、总体布局和主要路网调整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建筑平面布局、建筑造型,满足规范规定的技术指标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第三章 城市开发原则
  第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的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时序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限制零星开发。
  第十四条 城市开发强度应符合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旧城改建,应当遵循“综合整治,合理利用,调整布局,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的原则,对布局不合理的各类工业企业要进行迁建,对不符合级差地租原则的单位企业也要逐步迁出。总体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建设单位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能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市政府另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附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规划要求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半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时限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自动作废。但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办理用地手续的,可以提前一月向市规划部门办理一次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拆迁)红线范围是建设单位的建设责任和义务范围,建设单位须严格依照规划部门所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组织实施,完善用地(拆迁)红线范围内规划部门所批准的所有建设内容(包括道路、市政、绿化、环卫设施等)和所有拆迁任务。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用地形状应相对规整。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以《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按照城市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等,符合《泸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风貌保护区、保护线、风景点,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已按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不得插建、扩建任何建筑,对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市场等建筑物,应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在改变之前持相应的报告、图纸资料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取水、供水、排水、防洪、能源、消防、通讯、广播 电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和交通等方面的建设项目,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建设方案和用地规模。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的坐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进行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事前须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须将其建筑施工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一个月申请延期,准予延长开工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 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修改,涉及建筑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使用功能和立面造型的,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手续,开工前,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及时通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基线,经确认坐标、标高无误,签发《建设项目放线图》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在进行外装饰前,应将外装饰方案和外装饰材料样品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进行外墙装饰。
  第三十七条 凡属20米以上街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由3个或3个以上的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出至少3个以上方案进行公开比选。
  第三十八条 各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参选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组进行公开评审,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选,以得票过半的方案作为中选方案,中选方案还应按照评审组的评审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三十九条 设计方案必须严格满足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和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重要公共建筑的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应同步进行。
  第四十条 设计方案有效期为一年,逾期自动作废。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 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5-20%的罚款。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 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 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 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 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下列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 超越建筑红线部份进行建设的;
  (二) 占用通道、绿化或临街开敞部份进行建设的;
  (三) 擅自加层增加建筑面积的;
  (四) 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 其它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单位在收到处罚通知,仍继续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违法建设和遗留问题未处理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停建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城市规划管理中的技术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的规范规定结合泸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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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 等


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建设部发布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保证准确地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上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系指在50年期限内,一般场地条件下,可能遭遇超越概率为10%的烈度值。该烈度值称为地震基本烈度。
第三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系国家经济建设中地震设防的法规图件。在其适用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和已建项目的抗震加固,均应遵照执行。
第四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国家经济建设和国土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震设防依据;
(三)制定减轻和防御地震灾害对策的依据。
第五条 在本地震烈度区划图的基础上,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和地区有: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本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对进行过专门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小区划等工作的工程和地区,凡其结果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均有效。
第七条 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由国家地震局会同建设部等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成。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或单位应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自国务院批准颁布之日起生效。原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77)和原省级地震烈度区划图停止使用。
第十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及使用规定由国家地震局负责解释。



1992年6月6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1985年2月26日,国务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修订的《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贯彻了对外开放政策,体现了鼓励出口,扩大必需品进口,保护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以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原则。这对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关税政策具有对内、对外的统一性,关税收入属于中央,关税的征收和
减免,由海关统一办理。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准擅自决定关税的减免。海关应健全制度,提高干部素质,加强税收管理,切实做到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以保证《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的有效实施。
《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发布,三月十日起实施。一九五一年五月十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目录
第一类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一章 活动物
第二章 肉及食用杂碎
第三章 鱼、甲壳动物及软体动物
第四章 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第五章 其他动物产品
第二类 植物产品
第六章 活树及其他活植物;鳞茎、根及类似品;插花及装饰
用簇叶
第七章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八章 食用果实及坚果;甜瓜或柑桔属的果皮
第九章 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
第十章 谷物
第十一章 制粉工业产品;麦芽及淀粉;面筋;菊粉
第十二章 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工业用及药用
植物;稻草、秸秆及饲料
第十三章 虫胶;树胶、树脂及其他植物液、汁
第十四章 编结用植物材料;其他植物产品
第三类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动、植物

第十五章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
动、植物蜡
第四类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及其制品
第十六章 肉、鱼、甲壳动物及软体动物的制品
第十七章 糖及糖食
第十八章 可可及可可制品
第十九章 谷物、粮食粉或淀粉的制品;糕饼点心
第二十章 蔬菜、果实或植物其他部分的制品
第二十一章 杂项食品
第二十二章 饮料、酒及醋
第二十三章 食品工业的残渣及废料;制成的动物饲料
第二十四章 烟草及其制品
第五类 矿产品
第二十五章 盐;硫磺;泥土及石料;石膏料、石灰及水泥
第二十六章 金属矿砂、矿渣及矿灰
第二十七章 矿物燃料、矿物油及其蒸馏产品;沥青物质;矿
物蜡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第二十八章 无机化学品;贵金属、稀土金属、放射性元素及
其同位素的有机及无机化合物
第二十九章 有机化学品
第 三十 章 药 品
第三十一章 肥 料
第三十二章 鞣膏及染料膏;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颜料、涂
料及清漆;油灰及填塞料;墨水、油墨
第三十三章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盥洗品
第三十四章 肥皂、有机表面活性剂、洗涤剂、润滑剂、人造
蜡、调制蜡、光洁剂、蜡烛及类似品、塑型用膏及
“牙科用蜡”
第三十五章 硬朊物质;胶;酶
第三十六章 炸药;烟火制品;火柴;引火合金;易燃材料制品
第三十七章 照相及电影用品
第三十八章 杂项化学产品
第七类 人造树脂、塑料、纤维素酯、纤维素醚及其制品;橡胶、合
成橡胶、油膏及其制品
第三十九章 人造树脂、塑料、纤维素酯、纤维素醚及其制品
第 四十 章 橡胶、合成橡胶、油膏及其制品
第八类 生皮、皮革、毛皮及其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
包及类似品;肠线(蚕胶丝除外)
第四十一章 生皮(毛皮除外)、皮革
第四十二章 皮革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
似品;动物肠线(蚕胶丝除外)
第四十三章 毛皮、人造毛皮及其制品
第九类 木及木制品;木炭;软木及软木制品;稻草、秸秆、针茅及
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篮筐及柳条编结品
第四十四章 木及木制品;木炭
第四十五章 软木及软木制品
第四十六章 稻草、秸秆、针茅及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篮筐及
柳条编结品
第十类 造纸原料;纸、纸板及其制品
第四十七章 造纸原料
第四十八章 纸及纸板;纸浆、纸或纸板制品
第四十九章 书籍、报纸、印刷图画及其他印刷品;手稿、打字
稿及设计图纸
第十一类 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第 五十 章 丝及废丝
第五十一章 化学纤维(长丝)
第五十二章 含金属的纺织品
第五十三章 羊毛及其他动物毛
第五十四章 亚麻及苎麻
第五十五章 棉 花
第五十六章 化学纤维(短纤)
第五十七章 其他植物纺织原料;纸纱线及其纺织物
第五十八章 地毯、门地毡及装饰毯;起绒织物及绳绒织物;
狭幅织物;装饰带;网眼薄纱及其他网眼织物;
花边;刺绣品
第五十九章 絮胎及毡呢;线、绳、索、缆;特种织物;浸涂织
物;工业用纺织制品
第 六十 章 针织品及钩编织品
第六十一章 用织物制成的服装及衣着附件,但针织品或钩
编织品除外
第六十二章 其他纺织制品
第六十三章 旧衣服及其他旧的纺织制品;碎、旧织物
第十二类 鞋、帽、伞、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
花;人发制品
第六十四章 鞋靴、护腿及类似品;上述物品的零件
第六十五章 帽类及其零件
第六十六章 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鞭及其零件
第六十七章 已加工的羽毛、羽绒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

第十三类 石料、石膏、水泥、石棉、云母及类似材料的制品;陶瓷
产品;玻璃及其制品
第六十八章 石料、石膏、水泥、石棉、云母及类似材料的制品
第六十九章 陶瓷产品
第 七十 章 玻璃及其制品
第十四类 珍珠、宝石和次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仿首
饰;硬币
第七十一章 珍珠、宝石和次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
品;仿首饰
第七十二章 硬币
第十五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
第七十三章 钢铁及其制品
第七十四章 铜及其制品
第七十五章 镍及其制品
第七十六章 铝及其制品
第七十七章 镁、铍及其制品
第七十八章 铅及其制品
第七十九章 锌及其制品
第 八十 章 锡及其制品
第八十一章 冶金用其他贱金属及其制品
第八十二章 贱金属工具、器具、利口器、餐匙、餐叉及其零件
第八十三章 贱金属杂项制品
第十六类 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其零件
第八十四章 锅炉、机器、机械器具及其零件
第八十五章 电机、电气设备及其零件
第十七类 车辆、航空器、船舶及有关运输设备
第八十六章 铁道及电车道机车、车辆及其零件;铁道及电车
道轨道固定装置及配件;各种非电动交通信号
设备
第八十七章 车辆及其零件,铁道及电车道车辆除外
第八十八章 航空器及其零件;降落伞;弹射器及类似航空器
发射装置;地面飞行训练器
第八十九章 船舶及浮动结构体
第十八类 光学、照相、电影、计量、检验、医疗、外科、精密仪器及
设备;钟表;乐器;录音机或放声机;电视图像、声音的
录制重放设备;上述物品的零件
第 九十 章 光学、照相、电影、计量、检验、医疗、外科、精密
仪器和设备及其零件
第九十一章 钟表及其零件
第九十二章 乐器;录音机或放声机;电视图像、声音的录制
重放设备;上述物品的零、配件
第十九类 武器、弹药及其零件
第九十三章 武器、弹药及其零件
第二十类 杂项制品
第九十四章 家俱及其零件;寝具、褥垫、弹簧床垫、软坐垫及
类似的填充制品
第九十五章 雕刻及模塑材料制品
第九十六章 帚、刷、粉扑及筛子
第九十七章 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及其零件
第九十八章 杂项制品
第二十一类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第九十九章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归类总规则
货品在税则上的归类,应按以下规则办理:
规则一 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税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并在税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按以下规则确定。
规则二 (甲)税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进口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主要特征;还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规则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进口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
(乙)税目中所列材料或物质,应视为包括该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混合或组合的物品。税目所列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视为包括全部或部分由该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按规则三归类。
规则三 不论何种原因,货品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时,应按以下规则归类:
(甲)列名比较具体的税目,优先于列名一般的税目。
(乙)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制成的组合物以及成套货品,如不能按照规则三(甲)归类时,在可适用本条标准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主要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
(丙)货品不能按照规则三(甲)或(乙)归类时,应归入其可归入的税目中的最末一个税目。
规则四 无法归入本税则任何一个税目的货品,应归入与该项货品最相类似的货品所适用的税目中。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