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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9:06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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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净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临时限水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供水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对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户,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的水质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及卫生管理档案、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公布检测结果;委托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六个月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同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位置安装。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后,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接通;

(四)干扰、阻挠供水单位正常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设备、管网不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的;

(三)未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压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取水的;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盗用或者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违反消防设施专用的规定,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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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扬府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市政府日常工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制度、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企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布局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一、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市政府于每年年底确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订计划。具体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部门建议,经过调研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二十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各部门要予以重视,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有关部委、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市政协有关委办、市法院、市检察院等方面负责人和市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以上。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对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主办或牵头部门要主动和有关部门形成统一的意见;主办部门协调有困难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讨论的议题由主办或牵头部门的负责人或分管副秘书长汇报,必要时也可由分管副市长汇报。有争议的、事先未协调好的和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十七、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政府有关重要会议、指示精神;

  (二)交流、部署市政府阶段性重要工作;

  (三)其他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

  三十八、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较大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等。

  三十九、拟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催办、督促和反馈。

  四十二、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如有需要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须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提前将会议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五、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应由主要负责同志签发;请示件应当一文一事,不得越级、多头请示;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六、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请示性公文应先经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或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提出具体拟办意见,必要时转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后,送分管副市长审批,重大事项报送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市政府领导阅批公文时,对于请示件所提出的请示事项和需作出明确答复的其他公文,应提出具体意见,作出明确批示,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已有拟办意见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拟办意见。

  四十七、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四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冠以经市政府研究或市政府同意字样而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须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一般工作由办公室主任签发,重要工作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县(市、区)政府报文。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