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23:17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创新型江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运用,并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的促进以及专利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的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六条 加强青少年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及培训机构开设知识产权专业,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与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专利保护、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机制建设;

  (五)专利人才培养与交流合作;

  (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的奖励;

  (七)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为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产业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作为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和产品的开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或者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比例执行。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五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人民政府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借(贷)款机构、担保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质押项目符合科技计划立项条件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借(贷)款机构、担保机构一定的风险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国内技术标准的制定,为企业提高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和鼓励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按照有关税收法律和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本省拥有自主专利权的产品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等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时,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需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检索、信息和交易的公共服务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的占有单位涉及专利资产变动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专利权人提供维权援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

  (二)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

  (三)未经许可进口专利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

  (四)其他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现假冒专利或者接到对假冒专利的举报,应当立案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对应当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应当自查处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对假冒他人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

  第三十六条 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进行专利审查: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重大经济活动有关专利的情况进行审查。对所涉及的专利问题难以作出结论的,有关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九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并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禁止利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省企业境外参展中有关专利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境外参展产品专利的管理和自我审核,预防和应对其境外参展产品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专利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制造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难以清除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限期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特殊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对特殊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的意见





建城景[2000]字第15号

国家计委价格司:

  你司关于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下放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同意将颐和园等重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二、在下发关于下放权限的通知文件中,建议明确以下几方面要求:

  ⑴对下放的特殊参观点的门票价格管理,应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设、文物)共同进行管理。

  ⑵各省在确定特殊参观点门票价格时,既可考虑优质优价,有利于资源保护,也要注意考虑社会承受力和影响,定价不宜过高。

  ⑶鉴于风景名胜资源特殊性和公益性,应以政府定价为主,适当考虑市场影响和调节作用。

  ⑷可以制定季节性浮动价格,在旺季和重要节假日可以上浮一定比例,以控制游人,保持合理容量,切实保障游人的安全和合法的权益,提高保护和管理效益。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年八月一日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3年)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43号

2003年3月19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 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

  第十三条 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厂)。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第十四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

  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等。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井矿盐卤水不得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

  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后方可生产。

  第十八条 生产以盐为主要原料用于水产养殖的产品的,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省和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进行管理,由各级盐业公司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二十二条 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省外的盐产品经本省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省中转调运的,应当接受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并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以下简称非碘盐)。

  第二十九条 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得在零售市场上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一)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

  (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六)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

  (七)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及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准运证一次有效,证货同行。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制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的盐产品(包括到达本省铁路货运站场、铁路专线、港口码头的伪报货物品名和收货人的盐产品,已经交付收货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货人的盐产品,省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直接违法调运的盐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暂扣盐产品和制假设备,必备时,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运盐工具;

  (二)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票据,合同、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及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三)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对暂扣的盐产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管理规定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造成盐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负责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价值是指在不同环节查获的盐产品,分别按政府规定的出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计算所得总额。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收入或者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计算违法所得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运输费收入或者按规定的运费计算违法所得收入;(3)违法制售假冒包装物、商标标识收入或者按规定的价格计算违法所得收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