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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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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管理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提高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增强社会组织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民政部有关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社会组织评估机构依照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和等级评定。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运行机制,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自愿参加、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协调部门关系;

(二)指导、监督、检查社会组织评估情况;

(三)审定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四)聘任评估委员、复核委员;

(五)确认并发布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公告;

(六)管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评估机构、复核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评估委员会,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同级社会组织评估的审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意见;

(二) 进行终评并作出终评结果;

(三) 公示评估结果;

(四) 负责将审核意见、终评结果和公示评估结果等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由7-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评估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每届聘任期5年,期满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两届。若有评估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根据有关程序可以另行聘任。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和突出业绩。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终评,终评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终评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意见为准。每位委员须在表决结果文件上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可在同级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统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估的组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计划、评估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的聘请、管理和工作编组,并建立评估专家库;

(三)受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申请,并对其参评条件进行审核;

(四)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估专家组,并组织实地考察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

(七)负责社会组织证书牌匾的换发工作;

(八)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信息咨询服务和交流。

受委托的社会机构履行除本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职责外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初评工作。评估专家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知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具有丰富的社会组织管理专业知识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二)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敬业合作,责任心强。

第十五条 复核委员会由5-9名复核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异议的复核以及对举报的裁定。复核委员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每届聘任期5年。期满可以续聘,但不得连续聘任两届。若有复核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并导致复核委员会成员少于5名的,根据有关程序可以另行聘任。

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和裁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复核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兼任评估委员会的委员。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三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近2年连续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

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四章 评估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采取自检自评、条件审查、专家评判、考察初评和审核终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参评社会组织按照评估标准进行自检自评,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参评申请及有关参评材料;

(三)评估办公室审核参加评估社会组织的参评条件。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不符合评估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对未列入评估范围有异议的社会组织,可在不予受理的通知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评估委员会提出陈述和申辩;

(四)评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评估委员会审核初评意见,进行终评,确定评估等级;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 评估委员会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并向参评社会组织发送评估等级通知。评估结果无异议的报同级民政部门;

(八)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和公示结果,发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公告,授予评估等级,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三条 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及获得5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遵照社会组织评估指标和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不得随意简化评估流程。在评估等级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估结果。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对所知悉的社会组织情况和评审情况保密,未经同级民政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5年内,未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州(市)、县(市、区)属社会组织经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委托可以跨级参评,评估经费由该组织登记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解决,跨级参评具体程序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社会组织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参加评估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三)曾在参加评估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四)与参加评估社会组织有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其他关系;

参加评估社会组织有权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民政部门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参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估办公室由受委托社会机构承担的,参评社会组织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或者评估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的初审,并报复核委员会复核。

第三十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听取负责评估工作专家组代表的初评情况介绍、评估委员会成员代表的终评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复核结果以超过全体复核委员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准。

第三十一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参评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办公室举报;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评估办公室由受委托社会机构承担的,可以向同级民政部门举报。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与应用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三十四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被评估单位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在年度检查时,简化年度检查程序。简化的内容和程序由民政部门在年度检查通知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或者上一次评估等级结果2年后需要晋级评估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新的评估等级结果确定后,社会组织应当将原评估等级牌匾和证书交回评估办公室,换发新的牌匾和证书。

符合参评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七条 评估等级证书或者牌匾毁损的,可以向评估办公室申请换发,评估办公室应予换发。换发制作费用应当由申请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者全面检查。

第三十九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评估等级。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牌匾的,降低一个评估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等级。

(三)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上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到2A以下评估等级。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或,取消评估等级。

(四)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降低至2A以下评估等级。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连续3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取消评估等级。

(五)跟踪评估检查未达到被授予评估等级要求的,依据社会组织评估指标,降低评估等级。

(六)受有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取消评估等级。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的社会组织降至2A以下评估等级或者被取消评估等级后,有关部门相应取消其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享受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简化年检检查程序、评优评先活动的优先(优惠)条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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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所涉及的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应当委托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机构的设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估价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
第九条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相应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四)有3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估价专业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估价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者从事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三)涉案物品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对估价业务中涉及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可以向委托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工作费用。
涉案物品估价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涉及刑事、行政案件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机关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估价范围和估价基准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接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依法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后方可估价。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
(四)估价结论;
(五)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估价人员签名、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估价结论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应当作为委托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估价或复核申请。委托机关可以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估价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或者《估价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估价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同时送交原估价机构。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二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估价失实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机关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泄漏秘密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长公开电话作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及《浙江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12345”市长公开电话是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投诉专用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均可以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或互联网市长公开电子信箱向市人民政府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含互联网市长公开电子信箱,下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以下各种投诉意见、建议或要求:
  (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登记和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证照的投诉;
  (二)对违法进行行政性收费的投诉;
  (三)对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的投诉;
  (四)对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投诉;
  (五)对要求行政机关帮助解决直接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的投诉;
  (六)反映突发事件的情况;
  (七)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市政建设、城市管理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八)属于政府部门应当处理的其他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四条 通过市长公开电话进行投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语言简明扼要,尽量缩短通话时间;
  (四)自报投诉人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五)如实回答受理工作人员的询问。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负责受理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直接受理本部门、本系统和辖区居民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投诉电话的记录、答复、交办、催办、反馈和归档工作;
  (二)负责交办投诉事项的督查工作;
  (三)负责对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督办工作;
  (四)负责综合与分析来电反映的问题,定期编发《市长公开电话简报》、《督查专报》和《“12345”工作动态》等刊物,为市领导提供决策信息;
  (五)梳理汇集各类有较大价值的建设性意见,及时向市领导汇报或向有关部门转达;
  (六)负责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被新闻媒体曝光查处事项的交办工作;
  (七)负责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投诉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转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属于网络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送有关网络单位进行处理,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以外的事项,转告相关部门。
  第八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受理投诉电话时,应当准确记录来电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凡当场答复处理的,要写明答复处理情况;对电话交办,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要在《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反馈登记表》上登记,以便督查;需书面交办、呈报的,应分别填写《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和《市长公开电话呈报表》。对内容较为复杂的,可要求来电人寄送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即答复。来电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应当即答复来电人。
  (二)电话联系。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可将来电人的要求和联系电话告知有关职能部门,由有关职能部门直接与来电人联系处理。也可由受理中心受理后再作相应的处理。
  (三)电话交办。来电反映的问题,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应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交办,限期反馈结果,并告知来电人。
  (四)书面交办。来电人反映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又需要处理存档的,由受理中心填写《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书面形式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反映的情况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属市民关心的热点或突出事件等重要来电,应填写《市长公开电话呈报表》,并呈报市领导。经领导批示后连同批示复印件交有关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五)协办。根据来电内容和受理情况,组织人员有重点地调查并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六)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及时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条 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反馈。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通知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来电人;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重要事项,应随时报告。
  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主动向受理中心说明情况及原因。
  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将承办反馈和书面交办的情况,记录在市长公开电话处理结果栏内。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十一条 受理中心经办人对交办的事项应及时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可发《市长公开电话催办单》。催办2次以上仍不办理的,由受理中心予以通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处理实施新闻舆论监督。
  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网络单位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来电人对投诉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提出复查、复核要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经复查复核,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对处理投诉事项的承办单位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提出重办意见;
  (二)有权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三)有权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投诉处理工作,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四)有权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第十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对受理交办投诉事项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经多次催办仍未办理或者未及时办理、未反馈办理结果的,以及处理不当、反馈不实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新闻媒体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擅离岗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保密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待岗、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来电人妨碍扰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正常工作,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应设立区长、县(市)长公开电话,参照本办法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