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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51:11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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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近几年来,在利用和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工作上,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机电产品和钢材库存过大的状况基本没有改变,特别是相当一部分长期积存下来的废次产品,该报废的没有报废,该降价处理的没有降价处理,这些东西实际上已经失去或大部分失去使用价值,在帐面上是一个虚数,拖的时间越久,损失越大。同时旧的积压未处理完,新的积压又不断发生,这是我们经济领域中一个严重问题。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解放思想,采取果断措施,打开清仓利库的新局面。清仓和处理积压物资,要从积极方面考虑,涉及到冲销资金,有关单位可能要叫困难,其实那些资金已经长期占压在那里,早就不流通了,处理积压物资,虽然要损失一部分,但至少可以使一部分活起来,把包袱甩掉。这对改善经营管理,减少能源消耗,争取国家财政状况好转,会起很好作用。为了对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进行处理并防止产生新的积压,特作如下规定:


  一、报废、降价的范围和标准。
  凡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商业、供销、外贸、物资、农林牧渔、文教、卫生等部门),在1980年底以前积压的机电产品(包括农机产品)和钢材,以及生产企业1980年底以前生产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需要降价处理和应该报废的,都应按规定作降价或报废处理。
  报废的标准:
  1.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符合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的;
  2.保管不善,严重锈损或超过规定存放期限已不能再使用的;
  3.技术落后,耗能很高(与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比较,或与国产同类产品比较,高于15%以上),效率很低,已被淘汰的;
  4.产品设计不合理,工艺不过关,无法改作他用和无改制经济价值的专用设备或非标准设备。


  二、报废、降价处理审批办法。
  报废,由库存单位根据上述报废标准,由领导干部、工人、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需要报废的产品进行认真的技术鉴定,确实要报废的,机电产品每台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小件产品(如工具、量具、工业轴承、各种配件、电子元器件等)每批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审批权限,由省、市、自治区规定);超过5000元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降价,由库存单位根据库存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按质论价的原则,提出降价处理的方案。机电产品降价幅度不超过帐面价40%、钢材不超过30%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超过上述幅度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改变逐级上报、层层审批的繁琐办法后,加重了库存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因此,在处理过程中,既要防止草率从事,又要勇于负责。


  三、转帐处理办法。
  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有的单位确实需要和合同,但缺乏资金的,经需要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并经库存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可以转帐调拨利用。


  四、财务处理办法。
  1.报废、降价的财务损失,按本单位1980年底自有流动资金、定额贷款、超定额贷款的构成比例冲销。基本建设、技术措施等项目,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等的构成比例冲销。
  2.转帐处理的物资,按库存单位资金构成比例划转资金。需要降价后调出的,由调出单位按降价规定处理。调入按调入单位后的用项入帐,并相应地增加资金或贷款。
  3.库存单位应按季将本单位审批范围内的报废、降价损失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报废、降价、转帐处理的损失,按财务隶属关系向有关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冲销手续。各级银行按季将冲销的定额贷款和超定额贷款逐级汇总,分别上报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由各总行按财政部核处。
  4.报废、降价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要在实际处理后再办理财务损失的冲销手续,并尽快收回残值。


  五、库存机电产成品的处理。机械企业积压的产成品,要认真进行清理、鉴定,能够使用或经过修理、改制后能够使用的 ,应积极使用,并对用户实行三包。需降价处理的,按降价规定处理。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六、库存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的处理。库存积压的各种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如冶金、化工、石油等专用设备,首先应结合“六五”计划提出利用规划和处理措施,再由库存单位和主管部门请专家参加,认真进行鉴定,凡今后能使用的要加强维护保养,妥善保管。技术落后,确无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七、库存报废物资的回收处理。报废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废金属,要贯彻就地就近回收和充分利用现有废钢铁加工能力的原则,避免长途运送,重复设点,造成新的浪费。在报废的机电产品中,有能拆卸利用的钢材、单机和零部件,可由报废单位拆下利用,拆剩部分再交废金属回收部门回收冶炼,不准再流入社会继续使用。回收单位不要强求完整,更不能回收后再拼装出售。凡本单位有废金属冶炼能力的,可留作本单位冶炼使用,并出具冶炼证明,赁以冲销相应的资金和贷款。


  八、防止产生新的积压。要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切实改变那种“生产报喜、流通报忧、产品积压、财政虚收”的状况。
  (1)不论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都必须根据需要和订货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
  (2)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准不顾产品有无销路而硬压产值指标。凡属单纯追求产值、利润而盲目生产质量不合格、品种花色不对路的产品而造成积压的,银行不准贷款,物资、商业部门和供销机构不准收购,各级主管部门不准强迫有关单位收购。
  (3)使用单位一定要按需订购。凡是库存合格合用,耗能不高,又不影响产品质量的,都要首先利用库存。
  凡是盲目生产和盲目订购造成新积压的降价、报废损失,不能继续冲减流动资金、财政拨款或贷款,要作为营业外损益处理,同各级经济利益挂钩。由于地方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计划不周或瞎指挥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解决。同时要把财政上虚收的那部分利润或税金,从各级财政部门扣回。


  九、加强领导。报废和降价处理工作,要在1983年9月底前基本搞完。国务院责成国家经委负责,财政、银行、物资等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做好此项工作。各地区由经委负责、计委、建委、财贸办、进出口委、财政、银行、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都要重视并积极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实际问题。


  十、为了群策群力做好这项工作,凡是有银行信贷员、财政驻厂员、建行拨款员的企业,有关报废、降价工作,都必须邀请他们到现场共同研究处理。


  十一、严禁在报废、降价处理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私分,贪污盗窃,破坏国家财力。如有违反,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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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5月14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按照省委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本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经第三批清理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取消、调整和下放到市、县级管理的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项目和废止的文件,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中下放和调整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执行。全省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政府的有关决定,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以及2000年以前省政府规章中规定的,以公民、法人和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审批发证类、培训备案类、行政强制措施类、行政处罚类行政管理项目,凡是在去年省政府公布保留项目目录时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也一律不得执行。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恢复执行已经取消、不得执行、暂缓执行、下放和调整的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的规章和文件。对于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对于本决定的执行情况,省政府将要进行抽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权举报(举报电话:0431-2725553)。

  附件:1.第三批清理文件取消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

  各部门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

  2.第三批清理文件下放、调整的省政府规章、省政

  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审批发证类行政管理项目

  目录

  3.第三批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

  文件目录

附件1:

第三批清理文件取消的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
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19项)
  一、省国土资源厅(原省土地局)(1项)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标准的评估。

  二、省水利厅(3项)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和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审核。(二)发放地方病防病改水工程合格证书。(三)修理渔业船舶的核准。

  三、省林业厅(2项)

  (一)因勘探设计、开矿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批准。(二)发放自留山使用证。

  四、省公安厅(1项)

  属于农业户口的自费毕业生“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五、省建设厅(1项)

  核发乡镇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

  六、省文化厅(1项)

  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

  七、省人事厅(3项)

  (一)举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技术干部在职培训班的审批。(二)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人员名单的审批。(三)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审批。

  八、省教育厅(1项)

  举办职工高中班的审批。

  九、省科技厅(5项)

  (一)成立技术经纪机构的审批。(二)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发放。(三)科技贷款项目申报和计划下达的审查、审定、审核以及项目的验收。(四)科研单位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的同意。(五)重点科研项目单位从结余项目经费中提取奖励的审核。

  十、省新闻出版局(1项)

  每项音像制品选题制作的批准。

附件2:

  第三批清理文件下放、调整的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
审批发证类行政管理项目目录(43项)
  一、省计委(1项)

  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报告的审批。由省、市州两级审批改为省、市州、县三级审批。

  二、省国土资源厅(1项)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由确认改为备案。

  三、省财政厅(3项)

  (一)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设立的审批。由省级审批改为省、市州两级审批。

  (二)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年检。由省级年检改为省、市州两级年检。

  (三)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由省级培训和发证改为省、市州两级培训和发证。

  四、省民政厅(1项)

  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变卖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县(市、区)批准。

  五、省人事厅(1项)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发证验印。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发证验印改为由市州、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发证验印。

  六、省公安厅(4项)

  (一)发放教练车牌证和教练车的年度检验。由省发证及年度检验改为市州发证和年度检验。

  (二)教练车跨地区行驶路线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批准。

  (三)“农转非”户口的审批。由市审批改为长春、吉林市由市审批,其他地区由县一级公安机关审批。

  (四)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审批。由市州审批改为市州、县级市审批。

  七、省农委(5项)

  (一)发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发证改为县级发证。

  (二)核发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由省发证改为省、市州发证。

  (三)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号牌和行驶(使用)证的检验、发放。由县以上检验、发证改为县(市、区)检验、发证。

  (四)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驾驶(操作)员的考验、发证。

  由县以上考验、发证改为市州、县(市、区)考验、发证。

  (五)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农机驾驶员的年度检验(审验)。由县以上检验(审验)改为县(市、区)检验(审验)。

  八、省林业厅(1项)

  发放除林木良种以外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发证改为由市州以下发证。

  九、省教育厅(1项)

  城市民办幼儿园的登记注册。由县以上登记注册改为县级登记注册。

  十、省卫生厅(10项)

  (一)集中式供水水质的检验。由县以上检验改为市州、县(市、区)检验。

  (二)境外来我省的护理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核。由省审核下放到县级审核。

  (三)医疗机构设置的审批、校验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县以上审批发证改为市州、县级审批发证。

  (四)医疗机构的评审。由县级以上评审改为市州、县级评审。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灭鼠、卫生杀虫药的检验。由县级以上检验改为由市州、县(市、区)检验。

  (六)妇幼保健保偿服务活动的审批。由县以上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七)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的审批。由县级以上审批改为由市州、县(市、区)审批。

  (八)发放从事电磁辐射人员健康证。由县级以上发证改为由市州、县(市、区)发证。

  (九)审批、发放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由市州、县级审批发证改为由县级审批发证。

  (十)供管水人员体检合格证的发放。由县级以上发放改为由市州、县级发放。

  十一、省文化厅(1项)

  从事舞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室、电子游戏厅、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由县以上批准发证改为市州或县(市、区)批准发证。

  十二、省建设厅(2项)

  (一)建设工程质量核验。将事前“核验”改为事后“备案”。

  (二)办理施工(生产)许可证前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岗位证书的查验。由省查验改为省、市州查验。

  十三、省交通厅(4项)

  (一)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由省核发证改为市州、县(市)核发证。

  (二)核发营业性运输上岗证。由市核发证改为市州、县(市)核发证。

  (三)培训营业性运输职业驾驶员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县(市)批准。

  (四)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人员的持证上岗。由市发证改为市州、县(市)发证。

  十四、省环保局(1项)

  申请使用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的登记。由县以上登记改为由市州或县(市)登记。

  十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项)

  压力管道安装施工报告和质量监督检验方案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批准。

  十六、省乡企局(1项)

  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乡镇企业新上的基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的审批。由县以上审批改为县(市、区)审批。

  十七、省牧业管理局(2项)

  (一)核发地方种畜禽场以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核发证改为县(市)核发证。

  (二)核发《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市州、县级核发证改为县级核发证。

  十八、省知识产权局(1项)

  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由省审核下放为市州审核。

  十九、省地震局(1项)

  外省来我省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资格验证。

  由省级验证改为市州验证。

  二十、省残疾人联合会(1项)

  发放《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省、市州、县(市、区)发证改为县(市、区)发证。

 


附件3:
第三批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5件)

1、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1989年省政府第17号令) 发布机关:省政府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扩大省内工业产品销售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7]18号) 发布机关:省政府办公厅

3、关于下发《落实’97吉林工业效益攻坚战目标任务的几项具体措施》的通知 (吉攻坚办字[1997]1号) 发布机关:省’97吉林工业效益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4、关于印发《吉林省会计师事物所业务收费标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省价收字[1995]21号) 发布机关: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备注“有关会计师事物所业务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5、关于发布《吉林省电力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电法[1992]418号) 发布机关:省电力局、省法制局、省财政厅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5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3 月3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代表,是指代表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不得开展与航空运输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对代表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的指定资格;
未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指定资格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过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二) 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4、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简况、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颁发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4、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5、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第九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总局做出批准设立代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该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驻在期自民航总局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须提前四十五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有效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般为三年。代表机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延期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变更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办公地址,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及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在同一城市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
第十六条 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变更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证书由民航总局予以注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撤销其代表机构的,应在终止前三十日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撤销代表机构通知书,并提供原批准证书复印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其他申请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有关文件、材料的法律效力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有效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居民、台湾居民;
(四)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中国公民)任其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中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代表机构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国家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
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代表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依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外国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0年12月4日《关于执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0)民航际字第3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