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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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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广元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和《广元市工伤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功能和抗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原则,即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享受项目,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条 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暂不纳入市级统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和经济主管部门应按要求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五条 全市失业保险年扩面、征缴、清欠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区应参保人数、上年度市平均工资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提出计划,经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达执行,纳入对县区政府工作单项目标考核。
  第六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目标任务制定月征缴计划,按月或按季征缴失业保险费。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在每月末全额划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九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应将所辖地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数据及时审核。
  第十条 完成当期目标任务的县区,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缺口的,全部由市级统筹解决;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缺口,缺口部分由县区财政安排50%的资金解决,其余50%从其留存的积累基金中弥补支付,留存积累基金用完时由县区财政全额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县区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的一部分,留存县区管理。留存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完成当期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出现收不抵支的部分支出、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和本级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调整待遇支出。留存积累基金需要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向省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省调剂后仍有缺口时,由市财政解决。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在每月10至15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签领手续,再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待遇的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在4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将资金拨付至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对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将符合补贴条件的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具体承办市本级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辖区内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凡违反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逐步完善管理网络,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县区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完成突出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提高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育保险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基金账户管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市级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现有的市本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直接作为市级统筹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县区设立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六条 市本级、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在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结余统筹管理,其滚存结余基金按50%上解市统筹管理,其余继续留存市、县区。
  第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基金支出实行报账管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县区应于每季度首月上旬前将上季所征收的生育保险费上解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九条 县区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申报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县区申报的生育保险基金审核下拨到县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建立生育保险储备金制度。
  (一)储备金按当年生育保险基金征集总额的5%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计提;
  (二)生育保险储备金总额以上年生育保险费支付总额的40%为限;
  (三)在2007年底的结余额中,按2008年目标任务的40%一次性提取储备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当期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其缺口由留存在市、县区的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结余基金弥补,市、县区留存的市级统筹基金不足弥补缺口时,由市级生育保险基金统筹解决,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时,在储备金中开支,同时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适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分别纳入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工作人员违反生育保险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加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经办管理,提高经办市级统筹能力。市、县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内设专门机构,配备人员,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上级生育保险新政策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促进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广府发〔2005〕1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调剂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控制、市级调剂”的管理办法。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根据市本级、县区参保人数、扩面计划数、平均医疗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县区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以上年实际征缴总额为基数,按5%上解调剂金,每年分四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上解到指定银行账户。
  第六条 对市本级、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实行总额与指标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区已参保人数和省下达年度目标任务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与指标,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消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后的医疗费合理超支部分,予以确认;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调减。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市本级、县区,其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内部分,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完成当年年度目标任务。
  第八条 符合调剂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调剂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当地自行解决。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的县区,由当地财政补足计划任务的差额后,按上述办法调剂。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本级、县区,不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未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又疏于管理;
  (四)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上部分。
  第十条 若当年全市需调剂的总额大于调剂金累计可使用额,其缺口由当地财政先行垫付,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将按“收支平衡”原则及时调整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监管制度,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市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区医保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广府发〔2007〕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控制、市级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根据县区参保人数、扩面计划数、平均医疗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县区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每年以上年实际征缴总额的5%上解调剂金,于每年的1月份一次性上解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对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实行总额与指标控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区已参保人数和省下达年度目标任务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与指标,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消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后的医疗费合理超支部分,予以确认;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调减。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县区,其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内部分,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完成当年年度目标任务。
  第八条 符合调剂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调剂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当地自行解决。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的县区,由当地财政补足计划任务的差额后,按上述办法调剂。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区,不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未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又疏于管理;
  (四)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上部分。
  第十条 若当年全市需调剂的总额大于调剂金累计可使用额,其缺口由当地财政先行垫付,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将按“收支平衡”原则及时调整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监管制度,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市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区医保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工伤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共济功能,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按照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要求,规范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简称“调剂金”,下同)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剂金是指从市本级、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上解、补助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调剂金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临界线,基金滚存结余额不足上年度月平均支付额(含年工伤保险费用月平均增长额)时,进入支付临界线。进入临界线后可申请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调剂金专户和财政专户,分别用于调剂金收支管理;县区建立调剂金过渡户和财政专户,分别用于上解调剂金和调剂金支出。
  调剂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补助。
  第六条 调剂金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由市、县区提取。
  第七条 各县区按季上解调剂金,县区应在每季度首月上旬前将上季应上解的调剂金上解到市工伤保险调剂金专户。
  第八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市、县区申请使用调剂金总额原则不得超过当年度上解市级调剂金的130%,超过部分由所在县区财政垫付。当市调剂金不足调剂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九条 市、县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在工伤保险储备金中解决,储备金不足时,由当地财政垫付。
  第十条 市、县区申请调剂金补助的条件:
  (一)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进入支付临界线;
  (二)按时足额上解市级调剂金;
  (三)完成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
  (四)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在市下达的控制数内;
  (五)按规定执行国家、省、市工伤保险法规、政策;
  (六)执行市级工伤保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进入支付临界线时,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使用调剂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申请后,提出调剂方案,报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依据调剂金使用审核批复意见,将同意使用的调剂金从调剂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剂金专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调剂金后,将调剂金拨付到县区工伤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县区依据批复额度使用调剂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扩面征缴激励机制。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调剂金后,对完成工伤保险目标任务和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县区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给予奖励,对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所增加的运行成本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弥补,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解释,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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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


大政发[1999]52号



  
为了进一步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吸引市外资金投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的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条件的外省市公司来我市购买新建商品房达到一定标准的,购房者可依次为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请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二、申请办理迁入落户的购房者及配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四)没有犯罪记录。

  
三、购房落户标准

  
(一)购买商品住宅的:

  
1、在市内四区购房,购房款达到7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2、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房,购房款达到4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8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3、在金州区、旅顺口区购房,购房款达到2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5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4、在其他县(市)购房,购房款达到1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3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二)购买公建、办公写字楼或其他生产经营用商品房,并具有固定合法住房的:

  
1、在市内四区购房,购房款达到15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5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2、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房,购房款达到10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0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3、在其他县(市)、区购房,购房款达到6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6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其本人购房落户的标准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下浮5%、7%、10%。

  
(四)同一购房者在半年时间内在同一地区购房两处以上,累计购房款达到上述标准,可按本通知精神办理落户手续。

  
四、购房落户程序

  
(一)购房者应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居民身份证等文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和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购房者应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起6个月内,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学历证明、计生部门证明、没有犯罪记录公证书以及公证部门出具有的购房者与申报户口者关系的公证书等文件向商品房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落户手续;购房者6个月内没有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落户请求。


  
五、经审批同意迁人落户的人员,须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六、购房者采取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付清全部房款后,方可申请落户。

  
七、购房者办理落户手续后,其所购买的新建商品房3年之内不得转让。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购房落户标准一年内有效。

  
九、本通知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负责解释。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企业改制职工集资款何去何从

    刘京柱


在当前方兴未艾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企业职工集资款的问题,不仅关乎企业改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而且也因直接联系着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甚至出现职工集体上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局面。那么,在当前的企业改制中职工集资该何去何从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法院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不能强迫职工将集资款转为股本金。按照劳动部有关通知要求,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精神,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职工投资入股方面,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人人投资入股,允许少数职工不入股。因此,在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当然也不得强行将职工集资款转为职工入股资金,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否则,对因强制将职工集资款入股问题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引起劳动争议的,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二是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企业不得未经与劳动者协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强制职工入股(集资转入股)的手段。对职工集资款转入股、集体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重大问题,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职工同意将集资转入股的,企业可以商同职工代表大会成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统一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应区别情况妥善处理:如果是职工以“劳动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名义交纳的集资,则具有保证劳动合同履行的性质,只要职工没有违反法定的或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可以行使取回权,通过清算组取回劳动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如果职工集资是作为开办企业的一项资金来源,即职工集资款已成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组成部分的,则集资办的企业法人宣告破产,其财产须先清偿企业的债务,如有剩余,才能退还集资款;对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非试点城市的企业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款的处理,不得适用这一规定;对既约定还本付息,又约定定期分红的集资,因职工享受了作为股东分取红利的权利,应作为股权处理,不得优先偿还。约定按企业的实际盈利情况定期分红,职工承担集资风险的集资是标准意义上的股权,集资人只有在破产财产满足了所有破产债权后,才能对剩余财产要求按比例分配;约定还本付息的集资,不是股权而是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处理。
四、对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的合法形式,收取集资或“赞助款”作为职工入厂的条件,甚至有的还规定如果职工违反合同,则厂方有权没收集资款,这类合同也即通常所说的“霸王合同”,应认定为违背职工真实意思的无效合同,职工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厂方归还。
前几年,由于受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加强和企业流动资金短缺制约生产经营的影响,企业集资行为曾经一度如火如荼,其潜在的信用风险已渐露端倪,如不尽快予以整顿、规范,后果不堪设想。这决非危言耸听!试想,下岗职工辛辛苦苦积攒下的工资性收入为振兴、挽救企业交纳给企业作为集资,如果届时无法收回,将直接影响到生活,往往造成集体上访、企业经营停顿的后果。从某种意义上讲,规范集资行为,严格集资管理已是刻不容缓。为此,笔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统一的社会集资管理办法,明确集资的种类、性质、期限、方式、利率及用途等,具体规定申请集资单位的资格,并规定拟申请集资单位须提供资产负债表以及集资用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接受评估机构的审查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逐步将社会集资纳入正常的轨道,消除强制性、随意性,避免盲目性和信用风险的发生。各级劳动行政、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加强对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企业集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一些企业存在的因职工未入股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劳动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另外,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修订、完善《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企业集资争议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法院司法救济的范围等,以便将企业集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减少行政干预,使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简便、及时、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