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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3:48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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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紧缺技能培训工作的管理,鼓励在职职工参加技能培训,提高就业和工作能力,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紧缺技能培训工作的管理,鼓励在职职工参加技能培训,提高就业和工作能力,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在职职工参加紧缺职业(工种)技能提升培训的,政府补贴一定的培训费用。

  在深圳市工作并连续参加养老保险2年以上的外来劳动者,也享受紧缺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共同确定列入政府补贴的紧缺职业(工种)培训项目和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职职工紧缺职业(工种)培训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每年做出相应的资金预算,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以保障在职职工技能培训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在职职工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政府补贴费用的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

  第七条 列入政府补贴的紧缺职业(工种)培训项目,属岗位培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教学内容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岗位合格证》;属技能等级培训的,应参加全市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职业资格证》;属特有的安全职业(工种)的,应取得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颁发的安全操作证书。

  第八条 在职职工参加紧缺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取得相应规定证书的,由政府补贴培训费用的50%-70%。

  具体补贴标准根据培训工种、技能等级、培训时间等培训成本综合确定,参照市场平均价格,实行定额管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通过资质认定或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在职职工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

  (一)资质认定方式。经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以及经市、区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培训机构均可依照自身实际,申请开展紧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办理程序:具备合法培训资质的机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在专家评审意见基础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择优确定。

  (二)招投标方式。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需要招标的紧缺职业技能培训需求,组成培训招标项目专家组,编制招标文件及要求说明,发布培训招标信息,确定投标培训机构条件并进行招标;经专家组评标,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标并与中标的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中标机构制定培训方案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按照培训方案实施培训;培训结束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估并依评估结果支付培训补贴费用。

  第十条 经确定担负在职职工紧缺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培训教学计划和培训课时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培训任务,不得将培训项目转让其他机构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参加紧缺技能培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加政府补贴费用的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的在职职工,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提出培训申请;凭申请回执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培训机构预交全额费用并参加培训。

  (二)在职职工参加紧缺技能培训后继续在岗的,应自取得《职业资格证》或《安全操作证》或《岗位合格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凭相应证书、劳动合同(在职职工为法定代表人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培训发票,到原申报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报销培训费用。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应自接受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材料,对符合补贴费用条件的,将有关费用汇入在职职工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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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促进我国在经济、教育、科学和文化等方面与国际间的交流,推动我国信息产业、信息服务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现就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备案工作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者间接与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登记备案。
二、备案时间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已经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补办备案手续。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联网方式变更或者终止联网时,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三、备案办理机关
备案办理机关原则上为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尚无能力承担这项工作的,可以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机构。
四、备案程序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需凭单位介绍信(个人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和批准入网文件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单位还应附上国际联网终端用户名单),填写备案表格一式三份。备案表按公安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行印制。
备案办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用户填好的备案表格一式三份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封页加盖办理机关印章。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表之日起七日内,在备案表上加盖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印章,并将其中两份备案表退还办理机关,另一份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
五、法律责任
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处罚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公安部统一的式样自行印制。
本通知有关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备案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表(略)



1996年1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2年8月2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为实施该规定,我局曾发出了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通知。现对执行该规定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直属分支机构,其名称核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核发的《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函》(附件1)为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如需变更,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其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范围的,则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并将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和核准变更登记日期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名称的企业,如经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将该企业名称和核准注销日期或吊销营业执照日期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四、下述类型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不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1.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文件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2.各专业银行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其企业名称应该冠专业银行名称的。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所属从事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所,其企业名称应该冠上级保险公司名称的。
4.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隶属企业的名称,且其所隶属企业的名称是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过的。
五、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其名称属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文件、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说明企业使用申报名称的理由和企业基本情况,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应附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
3.其他有关的文件、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同意使用申请企业名称的,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申报材料如下:
1.本局审查的意见;
2.企业申报的文件、材料。
(三)按照上述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材料后,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核发《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附件2)。
(五)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核发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办理该企业的有关登记注册,并予以公告;同时填写《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回执》,将回执和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并寄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收到《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回执》后,对已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予以公告。登记主管机关如不寄回回执,该《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上的企业名称将不予保护。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