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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2:04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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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著名商标 (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鼓励、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所有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以及其他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质量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收入、利税、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2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期满之日起,未申请延续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延续公告。

  逾期未申请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的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九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宁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优先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以及未办理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四)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著名商标发生使用许可、质押等事项时,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自核准变更、使用许可合同生效、申请质押之日起15日内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需换发著名商标证书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商标标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收缴违法制作的商品说明书、包装、装潢等,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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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在推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进程中具有历史性意义。

其中第275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该条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确立。但从法条的内容看,仅对该制度适用对象、法律效力及适用例外作原则性规定,由此引发其在今后实施过程中几个相关问题的思考。

■适用主体

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建议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其适用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二是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组织或单位。三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

笔者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

■适用程序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程序也未作规定。结合各地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包括以下程序:(1)法院在对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决时,制作相应犯罪记录封存相关法律文书,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2)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送达《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并将其送达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3)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有关个人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件及相关材料保密。(4)经过上述程序后,如果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犯罪记录封存职责,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那么,被相对不起诉以及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是否也应当封存?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也应当封存,因为被相对不起诉人与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罪犯相比,罪责相当甚至更轻,从其可塑性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看,其不起诉记录应当封存。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不起诉人通常被当做有罪之人看待,其记录如果不封存将会对其日后再社会化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被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

■法律冲突的解决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律评价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刑事法律上的评价;二是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评价。就前者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但是对于后者,相关民事、行政法律仍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例如,根据我国检察官法第11条、法官法第10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检察官、法官、警察。律师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其他诸如会计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也都有相关从业限制的规定。如何协调及解决这些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是应当正视的问题,这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加以推动与解决。


(作者单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本文摘自《第十届全国检察长论坛·杭州会议论文汇编》) 来源:检察日报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3 号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网络的安全运行,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和传输,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节目、技术、运行、维护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和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应遵循全面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等一切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有线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插入、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不得擅自拉接有线电视网络。

第二章 节目安全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业务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传输和转播节目,必须保证传输和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公共频道的传输转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只能传输和转播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节目。必须使用专门频道完整传输和转播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条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传输和播放广播影视节目。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传输和播放下列节目:
(一) 违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章 技术安全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改造,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使用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工程竣工后,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计、安装施工,必须由持有省级(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线路应采用管道、直埋、隐蔽方式,尽可能避免明线敷设,以切实保障网络安全。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应采用环路结构或配置其它有效的备用手段,保证信号畅通。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的结构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具备用户管理、系统监测、适时报警等功能,提高对网络安全的监管能力。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要对报警信息及时反应,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章 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运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保广播影视节目的安全传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专门的网络维护队伍,严格遵守各项技术规程和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责任,落实网络各环节、地段和设备的维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网络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检修,及时发现问题,排除故障,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和信号的安全传输。发现人为破坏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值班制度,保证24小时有人值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问题及时上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委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详实完整的网络、设备、用户档案,利用计算机等先进手段,提高网络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网络用户服务和信息反馈机构,受理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查询等事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正确处理网络故障和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分级负责网络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国家安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等单位的合作,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机房、干线等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确有必要的,可参照国务院(1988)79号文件的规定配备武装警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广播电视法规、规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侵犯广播电视网络安全的行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破坏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严重损坏,发生网络安全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