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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0:01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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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7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523号)、《海南省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办公室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调整工作的通知》(琼农合〔200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疗费用补偿及对合作医疗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参合金和遵守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合农民参合时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残疾人、贫困家庭、烈属及麻风病人等低保人员的个人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合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合管委下设办公室,全称为“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合管办”),挂靠在市卫生局,是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及市合管委的决议、决定,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方案;制定年度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对镇(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定期向市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承担市合管委的办公室职能。


  第九条 各镇(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或区合管委”)。由各镇(区)领导、卫生院院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财政所所长、村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简称“镇或区合管站”),办公地点设在镇(区)政府,为镇(区)级经办机构。其职责是:协助镇(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配合审定村定点卫生室,对本镇(区)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镇(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与报账;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区)合管委及市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第十条 各村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合管组”),人员以村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市合管办,河东、河西区合管站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分别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合管站、村合管组的工作经费由各镇(区)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农村居民人数安排:10万人以下的按人均不低于1元安排,10万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人均0.7元安排。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40元(从2009年起);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2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4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区)政府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区)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征收工作由市财政局协调和指导,各镇财政所,河东、河西合管站负责收缴农民的个人参合金。在收缴到农民个人参合金后,及时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


  各征收单位与各级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在征收期间及时录入参合人数、资金收缴等信息,全面掌握征收进度及工作动态。并加强征收信息资料的管理,按规定程序将各类征收报表及相关资料报各级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三季度为全市集中征收时间。各镇(区)也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本镇(区)的征收时间,但必须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的征收工作。农民个人应缴纳的参合金可以提前缴纳,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六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可受托续征(代扣代缴)参合农户的下一保障年度的参合金。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市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合管委在农业银行三亚支行设立三亚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应缴费部分由镇财政所或合管站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市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合管委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风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其分配与用途为:


  (一)风险基金:历年按规定提取累计达到当年筹资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二)统筹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后的统筹基金,全部用于参加合作医疗患者的住院费用、住院分娩费用、门诊治疗病种费用、一般门诊费用的补偿以及二次补偿等。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门诊住院统筹,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三条 参合农民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经批准转到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待遇,包括住院、分娩、门诊治疗病种及一般门诊等费用补偿。其补偿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用药目录及不予补偿的病种、项目、情形和范围等,按照《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治疗病种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病种目录》中既未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药费的病种,又未列入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药费的病种,须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并经市合管办批准同意后,统筹基金方能补偿。


  《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于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合患者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市合管办根据基金运行情况灵活确定)。危重症病人在抢救期间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或住院患者使用《药品目录》内抗生素产生耐药性需换用《药品目录》外抗生素治疗的,经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市合管办审批同意后,该药品可列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及医疗条件所限,经医生建议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医学检查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检查费用可并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住院患者办理入院手续前在门急诊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或经审批转诊到上一级医院急诊留观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可并入本次住院补偿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住院补偿起付线标准的,在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按补偿比例、在封顶线内给予补偿。


  (一)起付线: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一级或相当一级医疗机构,下同)实行住院零起付,二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二级或相当二级医疗机构,下同)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含300元)以上,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指三级或相当三级医疗机构,下同)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含600元)以上。


  参合患者本人一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扣除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实行零起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免收住院押金。其个人自付部分在民政部门《大病医疗救助通知书》确定的救助金额内,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救助再与民政部门结算。


  (二)补偿比例:一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在300元以内的补偿30%、在300元(含300元)以上的补偿80%,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偿55%,三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偿45%。使用纯中药和中医诊疗技术治疗疾病的费用,其补偿比例在同类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认可其它市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市外打工、暂住、探亲或其他原因在其它市县新农合定点医疗住院的,其医疗费用补偿根据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按本办法同级同比例补偿支付。


  实行住院补偿保底制。参合患者的一次性实际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3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3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参合患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转诊手续,或自行到市内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抢救除外)的,其补偿比例按低于同级定点医疗机构10个百分点给予补偿,并不享受二次补偿待遇。


  正常住院分娩每人定额补助300元,非病理性剖腹产每人定额补助1000元,病理性产妇按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三)封顶线:参合患者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3万元(含住院、分娩、门诊治疗病种及一般门诊补偿费)。


  (四)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患者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第二十五条 参合农民大额门诊病种,包括《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治疗病种目录》中的15种,以及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慢性盆腔炎、慢性附件炎、颈腰椎间盘突出等共21种。


  大额门诊病种在办理《门诊治疗病种证》后按规定给予补偿。其补偿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给予补偿,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累计1500元。


  《门诊治疗病种证》申办程序为:由患者申请,凭二级、三级(含相当二级、三级)医疗机构或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合管办办理,经市合管办审核后发给《门诊治疗病种证》,享受门诊统筹补偿待遇2年,需要继续治疗的,应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在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村卫生室门诊就诊,其一般门诊费用享受统筹基金补偿。一般门诊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不限定补偿次数,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按门诊费用的30%给予补偿,定点村卫生室按门诊费用的20%给予补偿。在二类、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市外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一般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将婴儿纳入补偿范围。参合孕妇在征收结束后分娩的,其婴儿可以母亲名义捆绑享受新农合补偿待遇,母婴补偿共计不超过封顶线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危、急、重症病人在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所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附带《死亡通知书》),由统筹基金按100%给予支付,但最高支付不超过封顶线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误伤和其他意外伤害有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不予补偿。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暂不垫付补偿,待按规定程序核实后再如实补偿。


  第三十条 实施二次补偿和健康体检活动。每年年终,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确定是否开展二次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或开展健康体检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补偿,按以下方式兑现:


  (一)门诊费用补偿


  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等有效证件到一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村卫生室一般门诊就诊,或凭《门诊治疗病种证》等有效证件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其门诊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垫付补偿;经转诊或审批后在市外医疗机构的门诊治疗病种费用,凭相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合管办申请补偿。


  (二)住院费用补偿


  1、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再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病历(外伤)、收据等凭证每月到经办机构结算。


  2、因医疗条件或病情需要,并经办理转诊手续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先由患者垫付,出院后凭服务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或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经办机构办理补偿,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到市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合管办委托当地合管站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农合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市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区)、村三级医疗机构,社会办医、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及药店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新农合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制定和落实便民措施,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抢救除外),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行为。冒名就诊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合作医疗证》,并上缴市合管办或合管站。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高价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不得挂床住院,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实行药品网上竞价招标或集中配送机制。并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使用《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时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或服务协议等有关规定,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同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优惠,尤其要根据本院实际,给予挂号费、床位费、检验费等项目的优惠。同时根据本医院级别制定单病种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或患危重症、癌症、精神病等特殊病种到非定点和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不须办理相关转院手续;因医疗条件或病情需要转到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二类或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院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医院治疗,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向市合管办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四十条 做好新农合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工作。市民政部门应与卫生部门协商,并与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医前、医中救助及费用支付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花名册和服务协议,开展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救助工作。对于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应免收住院押金,先行安排住院治疗,并执行住院补偿零起付。


  第四十一条 实行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和检查评估制度。市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和进行年终考核,按考核评估结果予以返还。考核结果还将作为奖罚及续延定点资格的依据。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合管办参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制定。


  笫七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合管办应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的预警监测,定期向市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合管委应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合管办、各合管站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费用支付进行稽查、复核,加强监控。


  第四十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农民报销情况公示,实行医疗服务全程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合管办、各合管站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对新农合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对新农合工作成绩显著的镇(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责令整改,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于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依法查处,直至取消执业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合患者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大处方、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造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及与未就诊人员串通空记门诊费用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冒名顶替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家庭账户管理办法。2005年至2008年家庭账户尚未用完的资金,延长使用到2009年12月31日止。截止日后结余的家庭账户资金,将全部并入统筹基金管理。另2008年的住院费用可按规定回溯补偿。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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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2011年2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以来,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省政府决定:取消21项行政审批项目;调整200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46项,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154项;新增9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后,仍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共307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要公开审批信息,规范审批流程,推进网上审批,完善行政审批权运行制度,提高透明度和审批效能。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

2、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0项)

3、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项)

4、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07项)


附件1: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


┌──┬─────────────────────┬────────────────┐
│序号│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
│ 1 │不需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涉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批 │ │
├──┼─────────────────────┼────────────────┤
│ 2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3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4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5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公安消防机构 │
│ │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 │
├──┼─────────────────────┼────────────────┤
│ 6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审查 │省民政厅 │
├──┼─────────────────────┼────────────────┤
│ 7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省民政厅、省商务厅 │
├──┼─────────────────────┼────────────────┤
│ 8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9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 │ │部门 │
├──┼─────────────────────┼────────────────┤
│ 10 │在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省林业厅 │
│ │游方案审批 │ │
├──┼─────────────────────┼────────────────┤
│ 11 │设立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省卫生厅 │
├──┼─────────────────────┼────────────────┤
│ 12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
├──┼─────────────────────┼────────────────┤
│ 1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 14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 15 │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
│ 16 │商品展销会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17 │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许可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8 │利用新原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 │具、设备审批 │ │
├──┼─────────────────────┼────────────────┤
│ 19 │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省粮食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 │
│ 20 │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
│ │影电视片、广告片等审批 │ │
├──┼─────────────────────┼────────────────┤
│ 21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省文物局 │
│ │石刻审批 │ │
└──┴─────────────────────┴────────────────┘

附件2: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0项)


合并同类事项(154项合并成64项)
┌──┬─────────────┬────┬────────────┬─────────┬──┐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立依据 │ 合并后项目名称 │备注│
├──┼─────────────┼────┼────────────┼─────────┼──┤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 │ │ │
│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 │ │ │ │
│ 1 │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 │ │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
│ │并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审│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 │
│ │批 │ │育促进法》 │学校审批 │ │
├──┼─────────────┤ │ │ │ │
│ 2 │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变更举办│ │ │ │ │
│ │者核准 │ │ │ │ │
├──┼─────────────┼────┼────────────┼─────────┼──┤
│ │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 │ │ │ │
│ │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 │ │ │ │
│ 3 │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 │ │ │
│ │分立、合并和变更名称、层 │ │ │ │ │
│ │次、类别审批 │ │ │ │ │
├──┼─────────────┤ │ │ │ │
│ 4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校长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权限内中外合作办学│ │
│ │主要行政负责人核准 │省教育厅│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 │机构审批 │ │
├──┼─────────────┤ │372号) │ │ │
│ 5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 │ │ │ │
│ │的变更核准 │ │ │ │ │
├──┼─────────────┤ │ │ │ │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 │ │ │ │
│ 6 │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 │ │ │ │
│ │人的变更核准 │ │ │ │ │
├──┼─────────────┼────┼────────────┼─────────┼──┤
│ 7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基金会及分支机构 │ │
├──┼─────────────┤省民政厅│《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代表机构)设立、│ │
│ 8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 │院令第400号) │变更、注销登记 │ │
│ │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 │
├──┼─────────────┼────┼────────────┼─────────┼──┤
│ 9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 │ │全省性社会团体及分│ │
│ │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支机构(代表机构)│ │
├──┼─────────────┤省民政厅│(国务院令第250号) │设立、变更、注销登│ │
│ 10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 │记 │ │
│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 │
├──┼─────────────┼────┼────────────┼─────────┼──┤
│ 11 │律师执业审核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
│ 12 │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审核香│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律师事务所(分所)│ │
│ │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设立及律师执业核准│ │
├──┼─────────────┤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
│ 13 │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 │ │ │ │ │
│ │执业核准 │ │ │ │ │
├──┼─────────────┼────┼────────────┼─────────┼──┤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 │
│ 14 │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 │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顾问及香港、澳门律│ │
│ 15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 │
│ │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 │事务所联营核准 │ │
├──┼─────────────┼────┼────────────┼─────────┼──┤
│ 16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 │ │ │ │
│ │机构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个人、法人或者其他│ │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 │
│ 17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定业务登记 │ │
│ │业核准 │ │ │ │ │
├──┼─────────────┼────┼────────────┼─────────┼──┤
│ 18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省管事业单位法人设│ │
│ │销登记 │省编办 │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立(备案)、变更、│ │
├──┼─────────────┤ │定》(国务院令第411号) │注销登记 │ │
│ 19 │事业单位备案 │ │ │ │ │
├──┼─────────────┼────┼────────────┼─────────┼──┤
│ │图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 │ │ │ │
│ 20 │以外的企业聘请外国专家资 │省级人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 │
│ │格认可 │政府外国│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责企业以外的企业和│ │
├──┼─────────────┤专家归口│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 │
│ 21 │审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管理部门│ │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
│ │家资格认可 │ │ │ │ │
├──┼─────────────┼────┼────────────┼─────────┼──┤
│ 22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 │
│ │绘成果许可 │省国土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密的测绘成果和基础│ │
├──┼─────────────┤源厅 │469号)《国务院对确需保 │测绘成果资料提供、│ │
│ 23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 │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使用审批 │ │
│ │使用审批 │ │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 │
│ │ │ │412号) │ │ │
├──┼─────────────┼────┼────────────┼─────────┼──┤
│ 2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 │认定 │省国土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 │
├──┼─────────────┤源厅 │务院令第394号) │工程勘查、设计、施│ │
│ 25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 │ │工、监理单位资质认│ │
│ │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 │定 │ │
├──┼─────────────┼────┼────────────┼─────────┼──┤
│ 26 │采矿权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 │
├──┼─────────────┤ │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 │ │
│ │ │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 │采矿权和采矿权转让│ │
│ │ │省国土资│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许可 │ │
│ 27 │采矿权转让许可 │源厅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 │ │ │
│ │ │ │号)《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 │ │
│ │ │ │条例》 │ │ │
├──┼─────────────┼────┼────────────┼─────────┼──┤
│ 28 │探矿权许可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 │ │
├──┼─────────────┤省国土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 │探矿权和探矿权转让│ │
│ │ │源厅 │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许可 │ │
│ 29 │探矿权转让许可 │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 │ │ │
│ │ │ │号) │ │ │
├──┼─────────────┼────┼────────────┼─────────┼──┤
│ 30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省国│
├──┼─────────────┤省人民政│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省直管土地使用权转│土资│
│ 31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 │府 │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城│让、改变用途、续期│源厅│
├──┼─────────────┤ │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 │许可 │承办│
│ 32 │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许可 │ │例》 │ │ │
├──┼─────────────┼────┼────────────┼─────────┼──┤
│ 33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 │ │ │
│ │资质认定 │省住房和│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 │
├──┼─────────────┤城乡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
│ 34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厅 │ │认定 │ │
│ │资质认定 │ │ │ │ │
├──┼─────────────┼────┼────────────┼─────────┼──┤
│ 35 │二级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省住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二级注册勘察设计工│ │
│ │资格证书核发 │城乡建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程师、注册建造师执│ │
├──┼─────────────┤厅 │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业资格认定 │ │
│ 36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 │ │
├──┼─────────────┼────┼────────────┼─────────┼──┤
│ 37 │占用、挖掘国道、省道或者使│ │ │ │ │
│ │国道、省道改线审批 │ │ │在国道、省道上占 │ │
├──┼─────────────┤ │ │用、挖掘、改线和跨│ │
│ │在国道、省道跨越、穿越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越、穿越国道、省道│ │
│ 38 │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省交通运│《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修建桥梁、渡橹或者│ │
│ │设管线等设施审批 │输厅 │和国公路法〉办法》 │在国道、省道上及建│ │
├──┼─────────────┤ │ │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 │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 │ │ │围内架设、埋设管 │ │
│ 39 │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 │ │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
│ │电缆等设施审批 │ │ │ │ │
├──┼─────────────┼────┼────────────┼─────────┼──┤
│ 40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省交通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省际、市际道路旅客│ │
├──┼─────────────┤输厅 │条例》(国务院令第406 │运输经营和增加客运│ │
│ 41 │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 │号) │道路班线许可 │ │
├──┼─────────────┼────┼────────────┼─────────┼──┤
│ 42 │设置、使用无线台(站)审批│省经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设置、使用、变更、│ │
├──┼─────────────┤信息化委│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停用、撤销无线电台│ │
│ 43 │无线电台(站)变更、停用、│员会 │委令第128号) │(站)审批 │ │
│ │撤销核准 │ │ │ │ │
├──┼─────────────┼────┼────────────┼─────────┼──┤
│ 44 │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省水利厅│《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 │
│ 45 │大堤或主要间堤上开口许可 │ │和国水法〉办法》《湖南省│建设项目审批 │ │
│ │ │ │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 │ │ │
├──┼─────────────┼────┼────────────┼─────────┼──┤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 │ │ │省农│
│ 46 │作物、水生植物天然种质资源│ │ │ │业 │
│ │审批(含草种) │ │ │ │厅、│
│ │ │省农业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省林│
├──┼─────────────┤厅、省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业厅│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 │业厅 │ │审批(含草种) │按职│
│ 47 │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48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 │ │ │省农│
│ │可证核发(含草种) │ │ │ │业 │
├──┼─────────────┤ │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厅、│
│ │ │省农业 │ │木的商品种子生产、│省林│
│ │ │厅、省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经营许可证核发(含│业厅│
│ 49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业厅 │ │草种) │技职│
│ │发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50 │农药广告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
├──┼─────────────┤省农业厅│《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 │ │
│ │ │ │令第216号)《中华人民共 │农药、兽药广告审查│ │
│ 51 │兽药广告审核 │ │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国务│ │ │
│ │ │ │院令第404号) │ │ │
├──┼─────────────┼────┼────────────┼─────────┼──┤
│ 52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 │业 │
│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厅、│
├──┼─────────────┤省农业 │(国发[2004]16号)《国务│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省林│
│ │ │厅、省林│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业厅│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业厅 │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考察审批 │按职│
│ 53 │物进行考察审批 │ │[2007]33号)《中华人民共│ │责范│
│ │ │ │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围审│
│ │ │ │(国务院令第204号) │ │批 │
├──┼─────────────┼────┼────────────┼─────────┼──┤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 │ │ │省农│
│ 54 │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作物、水│ │ │ │业 │
│ │生植物)审批 │ │ │ │厅、│
├──┼─────────────┤省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 │采集、出售、收购国│省林│
│ │ │厅、省林│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业厅│
│ 55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业厅 │204号) │植物审批 │按职│
│ │护陆生野生植物审批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56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 │
│ │许猎捕证核发 │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 │ │
│ 57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 │
│ │许猎捕证核发 │林业 │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 │
├──┼─────────────┤厅、省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特许猎捕证和省重│ │
│ 58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猎采│业厅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特│ │
│ │许可 │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许猎采许可 │ │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 │
│ │移植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 │
│ 59 │批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 │《湖南省林业条例》 │ │ │
├──┼─────────────┼────┼────────────┼─────────┼──┤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 │ │ │省林│
│ 60 │护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业 │
│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省林业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售、收购、利用国│厅、│
├──┼─────────────┤厅、省农│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农│
│ │ │业厅或其│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业厅│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授权单位│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按职│
│ 61 │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责范│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围审│
│ │ │ │ │ │批 │
├──┼─────────────┼────┼────────────┼─────────┼──┤
│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 │ │
│ 62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 │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 │
│ │审批 │ │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省农│
├──┼─────────────┤省林业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业 │
│ │ │厅、省农│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厅、│
│ │ │业厅或其│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按职│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授权单位│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责范│
│ 63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 │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 │围审│
│ │批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批 │
│ │ │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 │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64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 │
│ │生动物审批 │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林│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 │业 │
│ 65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厅、│
│ │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省林业 │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省农│
├──┼─────────────┤厅、省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业厅│
│ │ │业厅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动物审批 │按职│
│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 │责范│
│ 66 │繁殖许可审批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围审│
│ │ │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批 │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67 │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 │
│ │省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家级、省级自然保│ │
├──┼─────────────┤ │(国发[2004]16号)《中华│护区及对省重点保护│ │
│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省林业厅│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 │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 │
│ 68 │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 │ │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外考察、拍摄电影、│ │
│ │影、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
│ │ │ │护条例》 │ │ │
├──┼─────────────┼────┼────────────┼─────────┼──┤
│ 69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 │
├──┼─────────────┤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及│ │
│ │ │省商务厅│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 │
│ 70 │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营资格核准 │ │
│ │准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 │ │ │(国发[2007]33号) │ │ │
├──┼─────────────┼────┼────────────┼─────────┼──┤
│ 71 │在歌舞娱乐场举办外国文艺表│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 │ │
│ │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 │出审批 │ │(国发[2007]33号)《营业│举办外国、港澳台文│ │
├──┼─────────────┤省文化厅│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 │
│ │举办港澳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 │令第528号)《营业性演出 │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 72 │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 │ │
│ │ │ │部令第47号) │ │ │
├──┼─────────────┼────┼────────────┼─────────┼──┤
│ 73 │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省批准设置的医疗机│ │
├──┼─────────────┤省卫生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构医师执业(含中医│ │
│ 74 │中医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 │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 │医师)注册及执业证│ │
│ │核发 │ │号) │书核发 │ │
├──┼─────────────┼────┼────────────┼─────────┼──┤
│ 75 │血站设置及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设置及单采血浆│ │
├──┼─────────────┤省卫生厅│《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站许可 │ │
│ 76 │单采血浆站许可证核发 │ │务院令第208号) │ │ │
├──┼─────────────┼────┼────────────┼─────────┼──┤
│ 77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 │ │ │限产│
│ │可 │ │ │ │前诊│
├──┼─────────────┤ │ │ │断、│
│ │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遗传│
│ │ │省卫生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构及服务人员执业许│病诊│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 │法》 │可 │断、│
│ 78 │许可 │ │ │ │涉外│
│ │ │ │ │ │婚前│
│ │ │ │ │ │医学│
│ │ │ │ │ │检查│
├──┼─────────────┼────┼────────────┼─────────┼──┤
│ 79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 │ │ │ │
│ │证 │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构及职业健康检查、│ │
│ 80 │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省卫生厅│治法》 │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 │
│ │构资质认证 │ │ │认证和职业病诊断医│ │
├──┼─────────────┤ │ │师资格认可 │ │
│ 81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可 │ │ │ │ │
├──┼─────────────┼────┼────────────┼─────────┼──┤
│ 82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诊疗技术及医用│ │
│ │许可 │省卫生厅│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辐射机构许可和放射│ │
├──┼─────────────┤ │令第449号) │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 83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 │ │ │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 │ │含建│
│ 84 │(表)审批(含建设项目发生│ │ │ │设项│
│ │重大变动和超五年期开工建 │ │ │ │目发│
│ │设的重新审批) │ │ │ │生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大变│
│ │ │省环境保│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影响报告书(表)审│动和│
│ │ │护厅 │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批及环境保护设施验│超五│
│ │ │ │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收 │年期│
│ 8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 │令第253号) │ │开工│
│ │ │ │ │ │建设│
│ │ │ │ │ │的重│
│ │ │ │ │ │新审│
│ │ │ │ │ │批 │
├──┼─────────────┼────┼────────────┼─────────┼──┤
│ 86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 │
├──┼─────────────┤省环境保│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权限内危险废物经 │ │
│ 87 │转移危险废物审批 │护厅 │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营、转移许可 │ │
│ │ │ │(国务院令第408号) │ │ │
├──┼─────────────┼────┼────────────┼─────────┼──┤
│ 88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省级以下政府统计机│ │
│ │计调查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构及省级政府有关部│ │
├──┼─────────────┤省统计局│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 │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涉│ │
│ 89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号)《湖南省统计管理条 │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 │ │ │例》 │ │ │
├──┼─────────────┼────┼────────────┼─────────┼──┤
│ 90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 │ │零售│
├──┼─────────────┤ │ │ │企业│
│ │ │省食品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
│ │药品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品监督管│法》 │证核发 │许可│
│ 91 │发 │理局 │ │ │证核│
│ │ │ │ │ │发除│
│ │ │ │ │ │外 │
├──┼─────────────┼────┼────────────┼─────────┼──┤
│ 92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省食品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 │
├──┼─────────────┤品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药品生产、经营质量│ │
│ 93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理局 │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管理规范认证 │ │
│ │ │ │令第360号) │ │ │
├──┼─────────────┼────┼────────────┼─────────┼──┤
│ 94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生产│ │ │ │ │
│ │企业审批 │ │ │ │ │
├──┼─────────────┤ │ │ │ │
│ 95 │非药品生产企业购用咖啡因审│ │ │ │ │
│ │批 │ │ │ │ │
├──┼─────────────┤ │ │ │ │
│ │科学研究、教学等单位申购麻│ │ │ │ │
│ 96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其标准 │ │ │ │ │
│ │品、对照品审批 │ │ │ │ │
├──┼─────────────┤ │ │ │ │
│ 97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 │ │ │
├──┼─────────────┤ │ │ │ │
│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本省区域内│ │ │ │ │
│ 98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 │ │ │
│ │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 │ │ │ │
│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 │ │
├──┼─────────────┤ │ │ │省食│
│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 │品药│
│ 99 │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条例》(国务院令第442 │ │品监│
│ │药品审批 │省食品药│号)《反兴奋剂条例》(国│ │督管│
├──┼─────────────┤品监督管│务院令第398号)《易制毒 │权限内特殊药品(易│理 │
│10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理局、省│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制毒化学品)生产、│局、│
│ │核发 │环境保护│令第445号)《医疗用毒性 │经营、使用许可 │省环│
├──┼─────────────┤厅 │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境保│
│ │医务人员因医疗需要携带少量│ │第23号)《放射性药品管理│ │护厅│
│101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 │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按职│
│ │明核发 │ │ │ │责范│
├──┼─────────────┤ │ │ │围审│
│102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 │ │ │批 │
│ │输证明核发 │ │ │ │ │
├──┼─────────────┤ │ │ │ │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经│ │ │ │ │
│103 │营活动和出口准许证审批及境│ │ │ │ │
│ │外委托生产备案 │ │ │ │ │
├──┼─────────────┤ │ │ │ │
│104 │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中的│ │ │ │ │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 │ │ │
├──┼─────────────┤ │ │ │ │
│105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经营单│ │ │ │ │
│ │位批准 │ │ │ │ │
├──┼─────────────┤ │ │ │ │
│106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 │ │ │ │
│ │可证核发 │ │ │ │ │
├──┼─────────────┤ │ │ │ │
│107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核发 │ │ │ │ │
├──┼─────────────┼────┼────────────┼─────────┼──┤
│108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 │ │ │ │省食│
├──┼─────────────┤ │ │ │品药│
│ │ │ │ │ │品监│
│ │ │省食品药│ │ │督管│
│ │ │品监督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理 │
│ │ │理局、省│法》 │核发和医疗机构配 │局、│
│109 │医疗机构配制、调剂制剂审批│卫生厅 │ │制、调剂制剂审批 │省卫│
│ │ │ │ │ │生厅│
│ │ │ │ │ │按职│
│ │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110 │Ⅱ、Ⅲ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 │ │ │Ⅱ、│
│ │可证核发 │ │ │ │Ⅲ类│
├──┼─────────────┤ │ │ │医疗│
│ │ │ │ │ │器械│
│ │ │省食品药│ │Ⅱ、Ⅲ类医疗器械生│经营│
│ │ │品监督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企业│
│ │Ⅱ、Ⅲ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理局 │(国务院令第276号) │核发 │许可│
│111 │可证核发 │ │ │ │证 │
│ │ │ │ │ │(零│
│ │ │ │ │ │售)│
│ │ │ │ │ │核发│
│ │ │ │ │ │除外│
├──┼─────────────┼────┼────────────┼─────────┼──┤
│112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 │ │ │
│ │务审核 │省食品药│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 │
├──┼─────────────┤品监督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械信息服务审核及药│ │
│113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理局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
│ │ │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
├──┼─────────────┼────┼────────────┼─────────┼──┤
│114 │安全生产评价机构资质认可 │省安全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 │
├──┼─────────────┤产监督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权限内安全生产评价│ │
│115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理局、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机构、检测检验机 │ │
│ │可 │湖南煤矿│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构、培训机构资质认│ │
├──┼─────────────┤安全监 │号) │定 │ │
│116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认可 │察局 │ │ │ │
├──┼─────────────┼────┼────────────┼─────────┼──┤
│117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 │ │ │危险│
│ │发 │ │ │ │性较│
├──┼─────────────┤ │ │ │小的│
│118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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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做好副食品活体储备和资金管理工作,加强副食品政府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我市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财务行为。各承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完成好政府储备任务,做好活体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做到政府储备资金与正常经营周转资金分开,市级储备资金与中央储备资金分开,做好储备任务的落实和储备商品资金的管理工作。在出现市场风险时,保证政府及时调用货源,投放供应,稳定市场,发挥宏观调控市场的作用。
第四条 猪、牛、羊肉、鸡蛋活体储备实行统一管理,分散存储于经确认的活体饲养企业进行饲养保管的形式。具体是:选择已与承储企业形成“一体化”经营的具备活储条件的本市及周边地区的饲养企业作为活储基地,负责饲养、保管活体储备商品,政府通过向活体饲养企业和承储
企业支付一定数量的饲养、保管费用,取得其动用权,以达到在市场发生大的波动情况下调控猪、牛、羊、鸡蛋需求与供应的一种政府储备方式。
第五条 为保证政府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由市商委制定承担活体储备商品饲养企业的标准和资格。承储企业据此对饲养企业的活体饲养条件和活储资格进行初步审定,并将审定情况和结果汇总,连同承储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饲养企业的一体化经营模式登记造册,
报市商委、市财政局。经市商委、市财政局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的活体储备承储资格,并对副食品活储基地实行挂牌定点管理。
第六条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
(一)活体储备费用的拨付实行按年度季初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由市财政局按标准在每年季度初预拨给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应按《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专户反映。收到活体储备费用后应将承储企业所得的部分按月作“补贴收入”处理,同时将饲养企业所得作“其他
应付款”处理,并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活体饲养企业活体储备商品的储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达到标准和要求后负责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对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活体饲养企业,暂停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待达到标准和要求后,再行拨付。对未达到数量标准的部分,要相应扣除活体储备费用

(二)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主要包括
活体储备商品占用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直接饲养、防疫屠宰加工等有关费用。
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活体储备费用清算
活体储备费用于每年年终在对承储企业在年度内完成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的全面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清算。清算程序如下:
1.各副食品承储企业在年度终了次年1月30日前将下列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1)承储单位的活体商品收购表、活体商品经营情况表、活体商品存栏、出栏、补栏统计表。
(2)活储费用到位时间、拨付基地时间、帐务处理。
2.承储单位上级主管的业务部门、财务部门要对承储单位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审核、汇总,提出审核意见后并将承储企业上述报表和资料附后,提出要求清算的申请,于2月28日前上报市财政。
市财政部门接到清算申请后进行审核,于1个月后予以批复。对未达到储备标准、未完成储备任务,未履行承储义务的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财政部门将按照《副食品活体承储协议》核减下一年度的储备费用,发现问题按本办法第十条给予处罚。
3.冻储费用的清算比照本办法及程序执行
(四)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需由市商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各承储单位要保证按储备动用计划,在动用期内按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储备动用任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在政府限定了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所限定的销售价格高于市财政局根据社会市场成本测算的活体储备商品成本所发生的收益,由财政部门收回,发生的亏损经财政部门审核,按限价补贴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用副食
品风险基金弥补。在政府未规定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活体储备商品的销售价格随行就市,自负盈亏。
在政府未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期间,活体饲养企业应负责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轮换更新,并在更新过程中,注意加强管理,提高活体储备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费用开支,争取做到饲养成本低于社会平均饲养水平。
第七条 建立健全副食品活体储备报告制度。各承储单位应在每月后的20天内将副食品活体储备的存栏、出栏、补栏及储备费的拨付使用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主管部门在每月后30天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做好产销衔接和生产服务工作,加强生产监控和市场监测工作,安排好副食品储备的调用、补充、更新计划。
第九条 市财政局及各级主管部门应对副食品活体储备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杜绝危及储备商品安全和挪用、挤占储备资金的隐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十条 考核制度
为做好副食品储备工作,加强储备商品的资金管理,每年应对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进行考核,特此提出如下要求:
1.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应及时拨付饲养企业的储备费用,不准挪用、截留,保证储备资金专款专用。
2.按照储备协议规定,饲养企业要做好商品保管、更新工作,杜绝储备商品的重大疫情和责任事故。
3.在政府动用储备时,及时按照市政府要求的地点、数量、品种、质量等投放市场。
4.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真实、完整、清晰地反映企业盈亏,储备商品周转情况,及时报送报表,反馈有关情况。
凡违反以上规定的企业,可视情节轻重,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1.追回当期年度已拨付的储备费用。
2.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3.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