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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7:34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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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农民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农村部分农民及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协议或章程,以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自愿联合从事以生产为主的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
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菜积累,公共积累属集体所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农村经济和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兴轩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引导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各行业部门应在资金、人才、原材料、信息、技术和标准等方面积极为企业提供帮助,促期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股份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所占的份额,股东以其所入股的资金享受权益,并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可以等额也可不等额。以实物、技术入股的,必须按协议将实物、技术折成资金或股份,不得入空股。
提倡多种形式入股,多种经济成份参股。
第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以记名股份证书和为股权凭证发给股东。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还原入股的资金,也可用企业的公共积累购买。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股份证书不得在社会上买卖。

第三章 企业工办程序
第十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应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

第四章 企业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厂长(经理)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到有章可循。

第五章 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和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严招用童工和雇用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扶持乡村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应健全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基金,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规定,及时、足额向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企业应注意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企业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投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和企业经营效益挂钩,具体数额和付酬办法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关规定,由董事会决定。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四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5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作为企业的公共积累,其余25%用于股金分红,25%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用于职工奖励基金等。企业的公共积累属乡付集体所有。
企业通过享受优惠政策减免的税金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作为集体股份积累部分,不得挪作它用,不得作为红利分掉。

第七章 企业分立、合并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应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计论,并有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进行。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对股东只退还原入股的资金。公共积累和剩余财产必乡村集体所有,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等,但不得分
给个人。
企业破产,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成清产组织进行清偿,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变更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建立的企业,就按照本办法修订其原有章程。按开办审批程序报批,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凡自愿按照本办法兴办企业的,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河北省乡镇企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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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1985年1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民政部:
你部民〔1985〕城报55号报告收悉。关于适当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有关中、小学校教师教龄津贴的规定,发给教龄津贴。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盲聋哑学校的教师(包括校长、教导主任等),可按原规定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五的补贴费。对于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也可以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一九八○年十月六日,民政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发出的《关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的试行办法》,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以后,仍可继续执行。在优抚事业单位职工中,与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享受岗位津贴职工同等条件者,也可以按上述办法发给岗位津贴。
三、其他问题,可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税发[20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有关精神和工作部署,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就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民间投资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对于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中央高度重视民间投资发展,国务院于2010年5月发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2012年3月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2]12号)将“抓紧完善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列为一项重要任务。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发展民间投资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好有关税收政策,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二、不断加大税收政策落实力度
  为便于各级税务机关全面贯彻落实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中涉及民间投资的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梳理,汇总形成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见附件,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以《税收政策》为指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理念,绝不能以收入任务紧张等为由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凡是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确保纳税人及时足额享受税收优惠。对民间资本和国有资本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做到一视同仁,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三、切实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
  《税收政策》涵盖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等六大类33项,涉及面广,政策内容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培训,使广大税务干部熟悉和掌握《税收政策》的有关内容。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多种途径向纳税人广泛宣传《税收政策》。要根据纳税人的特点,细分纳税人类型,突出政策解读、办税流程等方面的宣传,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和及时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四、认真抓好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跟踪问效
  为确保《税收政策》落实到位,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指导,基层要认真落实,形成长效工作机制。要加强督促检查,定期对落实情况进行通报。要跟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应,定期开展分析评估。要加强调研反馈,及时了解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更好地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  
  附件: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税收政策
(一)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二)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
  (三)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66号)
  (四)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五)销售自产的再生水免征增值税。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六)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七)销售自产的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八)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销售自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的税收政策
  (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的税收政策
  (十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2008年1月1日以后,不包括企业所得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十二)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十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十四)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十五)对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十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十七)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11号)
  (十八)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十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二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二十一)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令第540号)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税收政策
  (二十二)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
  (二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二十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1号))
  (二十五)列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0〕46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税收政策
  (二十六)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
  六、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的税收政策
  (二十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二十八)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二十九)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三十)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三十一)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三十二)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国务院令第512号)
  (三十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优惠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