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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25:26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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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证监会公告[2011]25号


     现公布《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创业板市场对国家经济结构转型的支持作用,强化创业板市场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和引导,深入做好创业板发行审核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研究决定设立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为了加强和规范咨询委的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咨询委在中国证监会的领导下承担咨询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负责咨询委的日常管理及对咨询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条 咨询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咨询委委员为15名,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四条 咨询委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刑事处罚,近5年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
(二)在所处领域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及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专家,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较高的科研诚信水平;
(三)对所处行业的整体情况,包括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发展方向、技术应用前景、产业竞争状况和发展方向等有广泛的了解,有较为深厚的专业背景且目前仍从事与该行业有关的工作;
(四)本人愿意且有一定时间参加咨询委相关活动。
第五条 咨询委委员无故多次不参加咨询委工作、本人提出辞职申请或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继续担任咨询委委员的,中国证监会可予以解聘。
第六条 咨询委是非常设机构。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在受理和审核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向咨询委咨询的,可以通过相应程序向咨询委委员进行咨询。
在企业申请受理阶段,如果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认为发行申请人是否符合创业板定位需进一步论证,有必要征求专家意见,可以向咨询委进行咨询;在已受理企业的审核阶段,如果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认为发行申请人所在行业、产业、技术或其他相关方面的问题有必要征求专家意见,可以向咨询委进行咨询。
第七条 根据所咨询问题涉及的领域,发行审核职能部门确定咨询委委员名单并进行联系。咨询委委员可以通过会议咨询、书面咨询、电话咨询、当面沟通等方式提供个人咨询意见。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咨询方式,向咨询委委员提供必要的咨询材料。
第八条 咨询委委员结合自身专长和所从事的工作,以个人身份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咨询意见,有关意见应该观点明确,有较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在提供咨询意见的过程中,咨询委委员如认为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向发行审核职能部门提出,由其予以补充。
第十条 对所咨询的问题,如果咨询委委员认为无法给出咨询意见,可以建议向咨询委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发行审核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向咨询委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
第十一条 咨询委委员在发表咨询意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可能涉及的商业秘密;
(二)不向第三方和外界泄露咨询问题、咨询意见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咨询问题涉及的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接触;
(四)在咨询过程中如果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及时将咨询委委员的咨询意见反馈给有关审核人员或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供其在审核过程中参考。
第十三条 对咨询委委员的咨询意见,咨询委委员、中国证监会相关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能向外界透露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咨询委委员应当持续跟踪与所从事行业有关的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总体发展状况,根据发行审核职能部门的需求提供有关报告并给予解读,增强资本市场支持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针对性。
第十五条 咨询委委员可以通过讲座、专业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向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和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介绍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其他高新技术领域的相关知识和发展状况,提升有关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审核水平。
第十六条 咨询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咨询委全体会议。咨询委全体会议将总结咨询委相关工作,提出未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咨询委可以与中国证监会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有关的行业活动和宏观研讨,增强中国证监会与科技界的交流和沟通,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和创业板市场建设建言献策。
第十八条 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及时向咨询委委员通报创业板发行审核情况和创业板市场建设情况。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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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

朱烈松 中原工学院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争异不少。我们应当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在司法实践的问题不少,本条规定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权利,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衡;本条对人权的保护置于不平等状况;申诉和越级上访现象与本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
关键词:可能性权利 平衡 权益 人权保护 被害人死亡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本条之规定与现实的差异应当得到注意,并且应当使之符合社会的需要。
提请权——可能性权利,应平衡当事人权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对被害人的抗诉权的一条规定,该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然后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深究可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可能性的权利而已。可能性的权利是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可能性的权利与实现权是完全不对等的。不对的权利无法平等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这造成的则是权益的不平衡,明显与法律面向人人平等是违背的,也是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讲,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权两者却不够平衡,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上仍然有所顾虑,明显限制和剥夺利,对这样的诉讼法律制度是缺乏系统全面的。
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被告人有上诉权。而赋予被害人有请求检察院抗诉权利,但是否抗诉,是不必然会启动二审程序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公诉,与作为个人利益的被害人是无法达到一致性的。这种不对等的现实,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在我国被害人的抗诉权无法绝对实现的情况下,若赋予刑事被害人抗诉权才能更好的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而被告人的上诉权又为实现权。因此,对于被害人来说这是极为不公平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当事人,而被害人的这项权利为什么要被剥夺呢?因而,从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我们应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上多作些思考。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但是一部程序法,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此,结合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对人权的保障状况。
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从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关于人权保障的一系列规定条款,人权问题已成为世界一个热点问题。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并在司法运行中得到实现。正如法国哲学家史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因此,当事人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特别是被害人的人权就予以重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将被害人的抗诉权定为请求权抗诉权,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在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后,被害人是否能够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则处于未知的可能状态;而被告人的权益维护则处于可实现状态。这不仅是程序上的非是人人平等,而且是置被害人的诉权与被告人的诉权于不对等保护地位。因此形成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歧视状况与不对等的情形。对被害人的人权不予重视或忽视,不是法治会的表现内容,也是法治社会不该出现的状况。
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转变执法观念,重视被害人的诉权,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和平等意识,真正意识到刑事被害人的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推进司法改革和实践过程中,及时完善立法或补充修改,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使执法者更好地严格执行法律,正确行使职权,依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人权得以平衡保障。
实践中的申诉和越级上访与本条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决定,但为了维护其自身或被代理人的权益却无法上诉,许多被害人只能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请抗诉权不是实现权,被害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追求真理则只能选择申诉与上访。这将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不我们不得不做更为深入的思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服检察院的不抗诉决定的情况,于是只能通过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甚至越级上访,这也是目前涉检信访多的一个原因,所以,我认为,为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可把上级检察院的申诉纳入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的议程,也可以调整好下级院决定是否抗诉的期限和上级检察院控申部门审查期限。
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对一审判决存在异议与不服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方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而,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提出抗诉,其他人则不若有此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值得我们去考虑,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将如何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工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死亡的,法定代理终止,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两种”权利人都不存在,这样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内容加以完善,以切实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于社会之需要。对此,我认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公诉案件的提请抗权人不能仅限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赋予被害人近亲属提请抗诉的权利。
总结
赋予被害人“实现权”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权利
从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现实的矛盾: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平衡;本条对人权的保护置于不平等状况;申诉和越级上访现象与本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权利人等问一系列题值得我们去深思。这些问题难以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的平等保障以及司法的公平、公正。
所以,应当结合实际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予以完善。我个人有两点建议,应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设为权利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做不抗诉决定的有异议的,有权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或者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抗诉权予以实现。
法律规定与现实的矛盾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6年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年4月出版
2、《司法考试导航系列——常考问题研究》20003年版 2003年6月出版
3、我要正义网——《第二审审判中的诉讼关系问题》 2007-3-28访问作者不明
4、普法网——《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请求抗诉规定不妥》 吴绍杰 2007-3-12访问
5、中国律师网——《关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2007-4-23访问 作者不明

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章程

全国学联


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章程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高等学校学生会、研究生会和中等学校学生会的联合组织。

  第二条 本会的基本任务:

  (一)遵循和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同学德、智、体全面发展,团结和引导同学成为热爱祖国,适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要求的合格人才;

  (二)发挥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同学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维护国家和全国人民整体利益的同时,表达和维护同学的具体利益;

  (三)倡导和组织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课外活动和社会服务,努力为同学服务;

  (四)增进各民族同学的团结,加强与台湾省和港澳同学的联系,促进中华民族的团结和伟大祖国的统一;

  (五)发展同各国、各地区学生和学生组织的友谊与合作,支持各国、各地区人民和学生的正义事业。

  第三条 本会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最高准则。

  第四条 本会参加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为团体会员。

第二章 会  员

  第五条 本会实行团体会员制。

  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的学生会、高等学校和科研教育机构的研究生会。国外中国留学生团体,承认本会章程,均可成为本会会员。

  第六条 会员的基本权利:

  (一)通过符合本会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和决定本会的重大事务;

  (二)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实行监督;

  (三)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会员的基本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依照规定交纳会费。

第三章 组织和职权

  第八条 本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九条 全国学联代表大会是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关。

  全国学联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由全国学联主席团提议,并得到全国学联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同意,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

  全国学联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当选代表参加才能召开。

  全国学联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实行表决制。

  全国学联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全国学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与任务;

  (三)修改本会章程;

  (四)选举全国学联委员会;

  (五)讨论、决定应当由全国学联代表大会议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全国学联委员会是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在全国学联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权力机关。

  全国学联委员会由当选为委员的会员团体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全国学联代表大会如提前或推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改变。

  全国学联委员会每届任期内至少应举行三次全体会议。委员会开会时,委员团体各派一名代表参加。

  全国学联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才能召开。

  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全国学联主席团召集和主持。

  全国学联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对于需由全国学联委员会决定的个别事项,可以分省、良治区、直辖市召集的委员会议,由所在地方的全国学联主席团成员主持。

  全国学联委员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实行表决制。

  全国学联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全国学联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全国学联的重大事项;

  (二)召集全国学联代表大会;

  (三)选举全国学联主席团;

  (四)审议和批准全国学联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全国学联主席团是全国学联委员会的常设机关。

  全国学联主席团由当选为全国学联主席和副主席的会员团体派出的代表组成。主席团成员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以更换自己派出的代表。

  主席团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主席召集。

  全国学联主席团决定重要事项实行表决制。

  全国学联主席团推选若干执行主席并实行驻会制度。

  全国学联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全国学联代表大会和全国学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执行代表大会和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全国学联的重大事项;

  (二)召集全国学联委员会会议;

  (三)决定聘任和解聘全国学联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审议和批准全国学联秘书处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经费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批准任兔全国学联各职能部门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全国学联秘书处是全国学联的日常工作机构,向全国学联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学联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全国学联秘书处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全国学联主席团的决议和决定;

  (二)负责全国学联日常工作;

  (三)管理全国学联的经费和财产;

  (四)在全国学联主席团闭会期间,受主席团委托,对外代表全国学联。

学生会、研究生会和地方学生联合会

  第十三条 学生会、研究生会是学生自己的群众组织。凡在学的中国学生,不分民族、性别、宗教信仰均可为学生会、研究生会会员。

  第十四条 学生会、研究生会在党组织的领导和团组织的指导帮助下,依照法律、学校规章制度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学生会、研究生会的基本任务:

  (一)遵循和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组织同学开展学习、科技、文体、社会实践、志愿服务等多种活动,促进同学全面发展;

  (二)维护校规校纪,倡导良好的校风、学风,促进同学之间、同学与教职员工之间的团结,协助学校建设良好的教学秩序和学习、生活环境;

  (三)组织同学开展勤工助学、校园公益劳动等自我服务活动,协助学校解决同学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四)沟通学校党政与广大同学的联系,通过学校各种正常渠道,反映同学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参与涉及学生的学校事务的民主管理,维护同学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全校学生、研究生代表大会或全校学生、研究生大会一般每一至二年举行一次,审查和决定学生会、研究生会的工作,选举学生会、研究生会工作领导机构,修改学生会、研究生会章程。

  高等学校的全校学生、研究生代表大会或全校学生、研究生大会可成立常任代表会议,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全体同学帮助和监督学生会、研究生会的工作。

  第十七条 学生会、研究生会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学生会、研究生会的日常工作,它们向各自代表大会及其常任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学生会、研究生会的工作领导机构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持日常工作,并可聘任秘书长协助工作。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联合会是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会员团体的地方联合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代表大会一般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委员会、主席团、秘书处的产生、组成办法及其职权等,可参照本章程对全国学联的相应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区学联组织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主席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