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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陕甘宁革命老区振兴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3:18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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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陕甘宁革命老区振兴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陕甘宁革命老区振兴规划的通知

发改西部[2012]781号


陕西省、甘肃省、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陕甘宁革命老区振兴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6号),现将《陕甘宁革命老区振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陕甘宁革命老区地位特殊,老区人民为中华民族解放和新中国的建立做出了巨大牺牲和不可磨灭的贡献,在新形势下加快老区振兴,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规划》实施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扎实推进各项任务落实,不断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陕甘宁革命老区全面振兴注入活力,努力推动老区实现振兴,使老区走出一条生态环境良好、能源资源集约开发、人民生活富裕的科学发展之路。
二、请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科学制定分解落实方案,完善政策措施,保障《规划》有效实施。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合理确定产业分工,全面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涉及的重大政策和建设项目按程序另行报批。要建立三省区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请东中部地区进一步加强与陕甘宁革命老区的经贸联系,切实加大对老区的帮扶力度。
三、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支持和指导,做好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在政策实施、项目建设、资金投入、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切实增强陕甘宁革命老区可持续发展能力。要加强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指导和帮助地方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为实现老区振兴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四、我委将按照国务院批复精神,切实做好综合协调与服务工作。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会同三省区人民政府适时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重视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对《规划》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陕甘宁革命老区振兴规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418_473846.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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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


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1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用于识别真伪、防止假冒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包括: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在产品的加工制造过程中使用了防伪技术,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引导企业自愿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对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统一管理。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管理防伪技术产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归口管理防伪技术的评审工作;
(三)组织制定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组织开展防伪标准化工作;
(四)组织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建立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进行防伪技术及设备引进的审查;
(七)其他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和使用者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办理本地区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的备案手续,并定期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名录;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其它有关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伪技术评审
第六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实行评审制度。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
第七条 防伪技术持有者根据自愿申请的原则,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填写《防伪技术评审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包括:
(一)持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持有者对该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防伪技术持有者提供的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应当在自接到委托之日起30天内完成。
第九条 初审通过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者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初审不合格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防伪技术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
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评审意见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审定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退回组织评审单位。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有效期为2到3年。证书到期,持有者可以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注销《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第十三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持有者,应当保守防伪技术秘密。在进行技术转让时,必须事先报请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扩散。
第十四条 从事防伪技术评审的专家及有关人员应当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三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的义务:
(一)必须保证产品符合相应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必须保证防伪技术的可靠性和供货的唯一性;
(三)必须保守防伪技术的秘密,防止泄密和技术扩散;
(四)必须保证不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不得生产或者接受用户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标识;
(六)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证明材料;
(七)接受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者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委托方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标识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
(四)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委托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使用获得《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到当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除了包括第十六条各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所采用防伪标志的图样以及可公开的、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
第十八条 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第二十条 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当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新的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制度。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部分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对经过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定期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公告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对冒用防伪标识的假冒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从严查处,并依法追究该假冒防伪标识生产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持有者未经允许私自转让防伪技术成果,造成技术扩散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收回评审证书。
第二十六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二)生产假冒防伪标识的;
(三)造成防伪技术泄密和扩散,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的;
(四)接受用户委托生产防伪技术产品,而不按规定查验委托方提供证明材料的;
(五)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拟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履行了备案手续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资格,并予以通告:
(一)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不办理停用或者新的备案手续的;
(二)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判定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防伪技术评审的专家泄露技术秘密的,取消评审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及泄露防伪技术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人民币、有价证券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防伪技术及产品,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管理,促进千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和《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是指千山风景名胜区北部景区及仙人台景区(国家森林公园)。



  第三条 凡是核心景区内的单位、居民、游客及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在千山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按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核心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心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禁止新建宾馆、度假村、饭店等餐饮住宿场所以及住宅。

  历史遗留的上述场所及住宅,应当按计划逐步迁出核心景区。



  第六条 原有村民不得翻建、扩建和新建居住设施,确需新建的,应当按规划在核心景区外另行选址。



  第七条 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扩大农田、开垦荒地,原有农田应当逐步发展与旅游事业相协调的农副产业。

  禁止新建坟墓,原有坟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迁出。



  第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及破坏林木、蚕食国有林地,禁止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副产品,或在植被区域栽植果树。确需砍伐低矮灌木的,必须上报,经管委会同意后,有计划按范围限量采伐。



  第九条 禁止打井开采、使用地下水资源,原有地下水井要逐步关停(现有居民生活用水井除外)。



  第十条 禁止养蚕以及在山林植被中放养家畜、家禽,不得散放家犬。



  第十一条 从事与旅游服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管委会统一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禁止从事木材加工经营和家庭餐饮住宿活动。

  禁止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随意倾倒垃圾及其它污染物,禁止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为改变河道流向。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干道两侧堆放柴草、粪肥及其它影响景区观瞻的物品,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房屋建筑上乱放、乱挂生活杂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允许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禁止野炊、烧荒、烧纸、燃放鞭炮等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禁止向动物投放未经管理人员允许的食物。



  第十六条 禁止损毁文物古迹和人文景物,禁止在古树名树、景点设施、寺庙建筑上刻划、涂写。



  第十七条 禁止大型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允许进入的其它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禁止无证导游、倒卖门票、随意抬高服务价格、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变相阻碍、限制游客正常观光游览等行为。禁止乞讨。



  第十九条 景区内公用、交通设施以及各类防护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养护,使其保持安全完好状态,杜绝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宗教活动,并接受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扩大农田、开垦荒地、建造坟墓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和破坏林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养蚕及在山林植被中放养家畜、家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散放家犬给他人造成惊吓或轻微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在划定区域从事家庭餐饮住宿和木材加工经营及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垃圾、擅自填堵自然河道和人为改变河道流向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野炊、烧荒、烧纸、燃放鞭炮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禁烟区内吸烟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及擅自向动物投放食物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十)在文物古迹或古树名木上刻划、涂写,毁损人文景物、景点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驾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及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无证导游、倒卖门票、随意抬高服务价格,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变相阻碍、限制游客正常观光游览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管委会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