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6:43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商务、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五条(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屠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八条(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第三章生猪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商务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工商局。

  第二十七条(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条(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五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三十九条(投诉处理)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条(举报)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商务、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第四十二条(处置措施)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生猪和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处罚)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的。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屠宰查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检测记录、屠宰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查验、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接收不具备相应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生猪产品检测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应当监督生猪产品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非法屠宰行为的处罚)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而未取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生猪屠宰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五十四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其他适用)

  本市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大型超市连锁企业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参照适用)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本市对清真牛肉、羊肉等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1990年9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影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繁荣电影故事影片创作和不断提高故事影片的思想艺术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数额,电影制片厂应在本规定稿酬标准的幅度以内,根据作品质量的高低和创作的难易自行确定,并一次性付给作者。
第三条 稿酬标准
一、电影文学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2,000—6,000元
短故事片每部1,000—3,300元
二、分镜头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1,200—2,000元
舞台艺术片每部1,200—2,300元
短故事片每部600—1,200元
三、音乐作曲:
长故事片每部500—800元
短故事片每部200—400元
音乐片的作曲稿酬,可根据其质量及创作难度,适当提高付酬标准,其提高幅度一般不超过上述标准的30%。
四、歌词:
每一首50—100元
文学剧本中原有的歌词不另计酬。
五、海报:
每张100—200元
第四条 改编或联合创作的稿酬支付办法
一、根据其他文学形式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包括舞台艺术片)的稿酬,最高按稿酬数额的80%付酬,付给原作者的稿酬,最低不低于20%。
二、摄影、美工等有关创作人员参加分镜头剧本创作的,可参与稿酬数额30%以内的分成。由二人以上联合导演(或有总导演、艺术指导)共同分镜头,由联合导演者自行确定所得稿酬的分成。
第五条 退稿费及补贴
一、凡由厂或文学部正式约稿,或请作者做过较多修改的电影文学剧本,因未达到拍摄要求,决定作退稿处理时,可根据作者在创作或修改中所付的劳动量,经厂长或文学部负责人批准,酌情付给退稿费。退稿费一般限于400—800元。
二、非电影系统专业或业余作者,如因被抽调脱产创作而减少收入,制片厂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贴。
第六条 电影文学剧本被采用后,应按制片确定的稿酬数额的10%—15%付给责任编辑,作为该剧本的编辑费。文学部负责人每年可领取数额不低于一个优秀剧本的编辑费。
第七条 凡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优秀故事影片奖”的影片,其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的稿酬经电影制片厂报部批准,可适当提高稿酬标准。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原定稿酬标准的30%。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即一九九○年七月一日以后投产的影片均按本规定付酬)。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第82号令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3月10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是指房屋评估机构专业评估人员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合法用地以及房屋产权调换,根据不同区位、用途、面积等因素,估算和判定拆迁评估价格的行为。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是指房屋价格和房屋合法用地价格。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以外的补助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费。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公正、客观、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和擅自改变评估结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拆迁评估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拆迁评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称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管理,接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房屋评估机构在拆迁评估中,应当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拆迁人应当积极组织协助拆迁评估。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有效书证,配合拆迁评估。
第七条 拆迁评估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评估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的方式公开、透明确定评估机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少于200户的选代表3人、超过200户的选代表5人与拆迁人派出的2名代表共同参与投票或者抽签。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法确定代表选择评估机构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从公布的评估机构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承担拆迁评估工作。
第九条 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本市和外埠的评估机构,均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从事我市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的评估费用标准支付评估费用。
受委托实施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检验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拆迁评估范围、评估时点。同时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接受评估委托后3日内,应当将组成的评估人员名单以及注册登记的许可证和资格证书送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评估鉴定标地物有利害关系;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评估鉴定的。
第十二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房屋产权调换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受委托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和土地权属档案以及有关房地产交易的信息,房产、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四条 拆迁评估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较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我市上一年度不同区域、用途、结构的存量房屋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并定期公布。
拆迁房屋评估应当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成新、朝向、层次、结构、用途等因素进行。
第十六条 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相同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和类别进行的房地产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合法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结合房屋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按户进行的房地产价格的评估。
第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机构进行分户评估。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分类评估结果,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采取分户评估方法确定评估结果和补偿金额。
实施裁决前由于被拆迁人的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住宅房屋简单装饰装修除外)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确定。
住宅房屋简单装饰装修,是指进户防盗门、铝合金或者塑钢窗、居室普通木地板、餐厅厨房以及卫生间普通墙砖地砖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在100元以下的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分类评估结果或者分户评估的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评估,可以采用一种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但应当说明理由。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
非住宅房屋的评估,应当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采用一种评估方法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时,拆迁当事人应当提供拆迁评估所需资料,协助进行现场查勘。
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作为实地查勘记录。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拆迁评估人员和拆迁当事人签字。
因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拆迁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自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出具拆迁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现场公示期满,拆迁人将评估报告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无误差或者误差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评估结果超出误差范围的,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评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复评结果或者另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
评估结果与鉴定结论误差不超过5%的,以评估结果为准;误差超过5%的,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城市规划师、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我市上一年度不同区域、用途、结构的存量房屋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以及房屋产权调换价格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的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同时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技术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其中必须有具有资格的房地产估价师1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否定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评估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它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已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的,以专家鉴定结果为裁决依据;原评估机构按程序对被拆迁房屋已复评的,以复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已复评的拆迁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另请评估机构评估的,以新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被拆迁人的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结果或者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标准作为裁决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