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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0:21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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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是依据法定程序制订的本市有关经济管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教文卫事业管理及其它管理方面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发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拟定、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订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充分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基本精神,以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违背和抵触。

  第五条 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紧密结合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城市管理的实际,实事求是地、慎重地进行。对条件成熟的,应及时草拟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订成行政规章;条件不够成熟但为当前工作急需的,可以暂行办法或试行规定等形式制订成行政规章,或经市政府同意,由主管部门制订成规章下发试行;条件不具备的,暂缓制订。对一些稳定性、通告性、规范性较差的非基本性的文件,应以市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一般文件下发,不要制订成法规草案或行政规章。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六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及各直属机构,均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每年年末拟定下年的各自业务分工范围内的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规划,按照规定项目列表报市政府。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部门报来的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出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规划草案。行政规章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案,经征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八条 规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部门,必须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对内容比较重要或涉及部门较多的,应由主管部门或综合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既要注意与上级法规和本地原有法规、规章的纵向衔接,又要注意与其他部门有关法规的横向关系。单纯为争取部门利益、脱离实际、缺乏可行性的条文,不得写入。

  第十一条 起草人员应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多方收集材料,总结历史经验,分析现实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稿,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涉及其它部门业务的条文,应主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稿,还应提到专门或专业会议上进行讨论论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形式和内容要和谐统一,结构要严谨合理;标题要简短明了,能反映它的基本内容,并冠以“沈阳市”的字样,以示级别和适用范围;总则部分要阐明制订法规、规章的依据、目的和任务;正文部分,为叙述明晰和使用方便,一般应分为章、条、款、项,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个完整的规定;附则部分,应写明生效日期及对与之相抵触的旧法规、规章的处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条文要清晰明确,逻辑性强,概念准确。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避免矛盾和混乱;用语要简明易懂,使用通行的规范化的语言;叙述要简洁扼要,避免冗长繁琐。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中,应规定对违反者的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草稿拟定后,起草部门要认真进行讨论,把好政策关、法律关和文字关,并撰写起草说明(包括制订目的、依据和起草过程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经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上报市政府,有关参考材料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颁发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修改。审核、修改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措施、规定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是否进行了协商、会签;

  (五)结构处理是否妥善,段落、层次是否分明,文字是否通顺,表达是否准确。

  对无需制订或应暂缓制订的,可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订或缓制订;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改动较大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对存在较大分歧、经过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送审稿,由有关综合部门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宽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根据市长、副市长的意见召集会议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送审稿,经审核、修改和协调基本成熟后,由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查并签署意见,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重要的须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审定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

  第二十条 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办公厅在审核、修改中应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联系,征求意见,或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参加一同审核、修改。市政府讨论通过后,正式行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规章,经主管市长签发后颁发,并在《沈阳政报》上刊载。地方性法规的颁发,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实施与反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颁发后,即由主管部门或法规、规章中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负责组织实施部门,应随时做好法规、规章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法规与规章颁发后的半年内,向市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简要报告。

  第六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要每年清理一次,通过清理确定其继续有效或需修改、废止。

  第二十五条 需要修改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送审稿,报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废止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明令废止。

  需要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报市政府讨论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本暂行规定于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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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的通知

宁政〔2004〕文73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精神,为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予以印发,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标准。
一、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含房屋转让连同土地使用权转让,下同)时,采用出让方式的,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总额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收取(没有标定地价按评估价,下同)。
(二)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收取。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依法可以采用再划拨方式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单位用地转让按再划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个人用地转让按再划拨之日的标定的地价的5%收取。
三、利用划拨土地或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向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收取土地年租金,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土地等级(见附表)和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级地为24-36元/年m2。
(二)二级地为16-24元/年m2。
(三)三级地为10-16元/年m2。
(四)四级地为6-10元/年m2。
四、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处分时,如果采取出让方式的按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收取,如果采取再划拨方式的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的标准收取。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益按上述标准收取;各建制镇所在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按不低于上述标准的30-50%收取。
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房改户)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房屋成交价或评估价的1%作为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七、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年租金由国土资源部门征收后,全额上交财政。财政部门按有关文件精神给国土资源部门核拨工作经费。
八、本暂行标准由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宁德城市商业用地区段基准地价表(元/平方米)


农业部关于下达农业综合开发支出预算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达农业综合开发支出预算的通知

农财发[2009]16号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农业综合开发支出预算的通知》(财发[2009]4号),现下达你局2008年立项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2009年度资金635万元,列入2009年213类06款02项“土地治理”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请认真落实好配套资金,加快项目执行进度,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财政资金。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