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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4:48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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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有关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其他取得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或奖励。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资助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缴纳税金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奖励。
  第五条标准化资助奖励的范围:(一)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主持或参与省、市急需的农业、服务业、食品安全、环保、节能、高新技术等领域地方标准或企业联盟标准制(修)订; (二)新承担国际、国家、省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 (三)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
  第六条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先进水平的;(二)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且申请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八条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额度为:(一)主持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联盟标准制定的,资助额度不高于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额度,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额度的10%-30%,最高不高于5万元;主持或参与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按制定标准资助额度的30%-50%执行。(二)新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50万元、30万元;新承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30万元、20万元;新承担省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20万元、10万元。(三)承担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完成任务后,国家级项目每项奖励10万元、省级项目每项奖励5万元。
  以上资助奖励资金,资助奖励给企业的,按照现行财政收入分享比例由市与区县分级分担,其中市与张店区按5:5分担,市与其它区县按4:6分担。奖励给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市级单位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由所在区县财政负担。
  第九条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一)主持标准制定、修订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二)参与标准制定、修订程度的认定依据是在标准文本中载明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三)承担国际、国家和省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省质监局发布的公告;(四)承担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的认定依据是主管机关的批准确认文件或证书。
  第十条申请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四)标准审查会议的意见;(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八)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九)经中介机构依法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三)该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的第一季度受理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
  第十三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受理的资助奖励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资助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四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根据资助奖励申请的审核结果,制定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年度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超过规定期限的;(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标准化项目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更高额度资助奖励的,不再重复资助奖励。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资助奖励额度的,可以补齐资助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申报单位收到资助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八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资助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年底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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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舟政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上级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和市政府学习会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等。

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领导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贯彻落实上级领导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及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的批示、指示;

(四)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学习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位专职副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或扩大到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学习会的主要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经济管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前瞻性指导性的新理论、新知识,开展对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性课题的研究和探讨。一般采取报告会、专题讲座、交流探讨的形式。原则上每半年安排一次,每次一个专题。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审核后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学习会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学习会,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人员或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的,可报分管副市长审签,如有必要可报市长审签。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级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不邀请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令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也可委托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也可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报市长审签。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不得发表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告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出访须经市长同意。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自1994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猪肉卫生质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本办法所指生猪定点屠宰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生猪屠宰,经营者应当选择定点的屠宰场(点)自宰或委托代宰。
第三条 对生猪的屠宰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渔业局是全市生猪定点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农物渔业(畜牧)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是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布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区市县农牧部门会同商业、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报经区
市县农牧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乡(镇)村,由县级农牧部门决定可允许其分散屠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地符合规划布局和环保要求;
(二)具有寄存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等生猪屠宰场地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屠宰人员具有《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七条 从事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和个人,须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未设乡〔镇〕的先经街道办事处)审查提出意见,向当地区市县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新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手续。
屠宰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禁止无证无照和一证多点屠宰经营。
国有宰场厂、肉联厂屠宰生猪,不再办理定点屠宰审批手续(另设的屠宰场〔点〕除外)。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应建立健全兽医卫生和经营管理制度,保证肉品质量,提供良好的生猪屠宰服务。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凭农牧部门的防疫机构出具的由国家农业部统一制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收购和屠宰生猪。无证和证物不符的,须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能收购和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设立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检疫检验人员应到定点屠宰场(点)及时对生猪和肉品进行检疫检验。保证检疫检验质量。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由具农业部统一制发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消毒证明,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检疫检验必须遵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重庆市动物肉类检疫检验技术规范》。支持按一猪一证,证货同行,凭证上市销售的要求。对合格的生猪胴体应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经检疫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生猪及猪肉,应按兽医卫生规程由定点屠宰场(点)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职工食堂等用肉进肉单位,应加强对肉类卫生质量的管理,不得购买无检疫检验证明的猪肉。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点)禁止屠宰、加工、销售下列生猪及猪肉:
(一)疫区(点)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
(三)使用过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采取注水等办法降低猪肉质量的;
(五)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第十四条 屠宰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对已验证查物符合要求的生猪和猪肉,不得重复检疫收费。经营者有权拒绝重复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购买无检疫检验证明猪肉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偷漏税费,违法乱收费的分别由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检疫检验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法定内容和法定程序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牧渔业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20日年施行。



199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