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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中秋、国庆期间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8:09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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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中秋、国庆期间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2010年中秋、国庆期间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2010年中秋、国庆即将来临,为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现就做好中秋、国庆期间文物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观念,把安全工作作为节日期间首要任务,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本地区、本单位文物安全工作万无一失。

二、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应急准备。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针对节日期间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环境状况,完善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做到制度到岗、措施到位、责任到人、运转高效。

三、开展安全自查,根治安全隐患。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考古与古建维修工地要全面开展安全自查,做到纵向到边、横向到底,不留死角,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坚决整改。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检查,特别是对安全隐患突出的文物单位,要重点予以检查,督促限期整改。

四、坚持值班制度,确保信息通畅。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全面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坚持领导带班、值班,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如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各地要按照文物法律法规和国家文物局《关于试行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情况公告制度通知》(文物督函[2009]1393号)等要求,及时处置,按时上报。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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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积极推进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逐步做到退休人员与企业事业单位相脱离,尽快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要求,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使80%左右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实现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落实工作责任。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切实减轻企业社会事务负担的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支付的重要手段和将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的重要条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把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作为今年劳动保障工作的重点之一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领导,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并加强督导,认真组织实施。原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企业、中央军工企业和破产关闭企业的退休人员以及所有企业离休人员,要首先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新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从参加之日起就要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工作方案要报我部备案。

  二、落实养老金由社会服务机构发放的工作措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本形式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为企业离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养老金帐户,按月将规定项目内的应付养老金划入帐户,保证离退休人员能够按时支取养老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我部与国有商业银行和邮政部门印发的关于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有关通知的精神,主动与银行、邮局系统协调配合,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和联系网络,落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离退休人员免收、减收手续费的有关规定,努力创造条件,为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提供优质服务。对于有特殊困难而不能到银行、邮局支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或委托社区服务组织送发养老金。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为离退休人员提供有关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方面的咨询、查询服务。三、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配置必要的设备,按照部《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要点》(劳社部函[1998]138号)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纲要(1999—2001年)》(劳社厅函[1999]67号)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加强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及时准确地为社会服务机构和离退休人员提供服务。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范和制止冒领养老金的现象。

  四、实行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努力提高基金收缴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9号)精神,停止实行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最迟在2000年9月底之前全部改为全额征缴养老保险费。要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严格核定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按规定比例全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努力提高基金收缴率,并大力清理回收企业欠费,增强基金的支付能力,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五、建立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准备金和基金支付风险预警制度。各地区要认真周密地分析实行全额征缴、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的基金收支情况,预测可能出现的资金风险,预筹必要的准备金。要建立基金支付风险预警制度,一般应以支付两个月养老金的基金积累水平作为预警线。当基金积累水平低于预警线时,要及时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做好应急准备。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力度等措施,帮助支付困难的地区解决资金问题。对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必需的费用,劳动保障部门应商地方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中据实
列支。

  六、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直接牵涉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措施,争取社会的广泛理解和支持。对企业,要重点宣传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重要意义,督促企业按时足额缴费,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对离退休人员,要重点宣传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和有关的工作程序及服务措施,消除职工群众的思想顾虑,确保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顺利实施。

  七、加强分类指导,严格督促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重点联系的方式,及时了解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进展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实施重点推进。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评估,重点检查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人数和委托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养老金的运行情况,以及实行全额征缴、加强基础管理、开展优质服务、严格退休审批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在重点抓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逐步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经验,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四月十八日

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7年9月2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连锁经营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和加强企业连锁经营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内贸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和连锁企业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多种形式、各个行业的连锁经营企业,具体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社等系统的直营连锁(又称正规连锁)企业、特许连锁(又称加盟连锁)企业和自愿连锁(又称自由连锁)企业等。
第三条 企业应在实行连锁经营后的一个月内,将连锁经营的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企业连锁经营财务管理的规范工作。
第四条 连锁企业的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连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会制度的规定,全面系统地组织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投资者、债权人等有关方面通报重要的财务信息。
(二)连锁企业应当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特点,按照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要求,建立适合企业经营特点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财务监控体系。通过建立制度监控、会计监控、实物监控和指标监控等方式,使总部及时掌握销售、价格、存货、纳税、资金等方面的信息,了解各门店的外部或内部情况,并及时调整调控措施。
(四)连锁企业应当逐步实行财务会计电算化。

第二章 直营连锁财务管理
第五条 直营连锁,指各连锁店同属一个投资主体,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同样服务,实行进货、价格、配送、管理、形象等方面的统一,总部对分店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第六条 直营连锁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核算制。同一地区或城市的连锁企业,实行“总部——分店”管理模式。跨地区的连锁商店,可在非总部所在地区或城市设置地区总部,实行“总部——地区总部——门店”的管理模式,地区总部在总部监督下严格按总部有关规定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并进行独立核算,从而形成总部和地区总部两级管理体制。门店的所有帐目必须并入总部或地区总部帐目,同时门店应根据管理的需要设置必要的辅助帐目,并定期与总部或地区总部对帐”门店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损益,都归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核算。
第七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各门店经营和改造所需资金,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筹措,统一安排。各门店存入银行的款项,要及时通过银行结算划转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帐户,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计划调剂。总部和地区总部对门店可建立备用金制度,门店不得坐支销货款。
为加强总部、地区总部的资金融通和调度力度,总部或地区总部在内部资金管理上,应通过建立内部资金调剂中心,对门店实行统一开户、统一结算、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第八条 存货管理。除保鲜期短或鲜活商品外,总部和地区总部要对所经营的商品进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算。总部对地区总部的商品配送,作为销售处理。总部或地区总部配送给各门店的商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其计价可以采取成本加一定费用计价法、成本加一定比例的毛利计价法、市场售价计价法和协议计价法。具体采取哪种计价方式,主要应遵循便于管理、便于考核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要求。
总部或地区总部所在城市的门店经营的保鲜期短或鲜活商品,由总部统一采购、结算,直接配送到门店;不宜统一配送的商品,由门店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的生产点取货,或在总部或地区总部规定的渠道和价格浮动幅度内由门店用备用金直接采购,按规定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报帐。
总部或地区总部对门店实行售价金额核算,进价数量控制(不便保管的鲜活商品也可采取进价总金额控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电算化管理,单品进价核算。门店每月对商品进行盘点,建立实物负责制度。总部或地区总部要核定商品损耗率,超额损耗部分,由总部或地区总部从门店的工资或奖金总额中扣除。门店要根据销售情况和市场需求,及时提出调整商品结构的建议,对接近保质期的商品经常清理,以便总部或地区总部及时调换。
对低值易耗品等其他流动资产的管理,要明确总部和门店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各门店的固定资产由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统一标准配置,折旧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提取。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管理固定资产的采购、调拨、报废等事宜,门店无权处置。
第十条 门店要加强总部或地区总部配备给本店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丢失、毁损、提前报废等,其损失部分先由有关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从该门店的工资或奖金总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成本费用的管理。门店的费用由总部或地区总部规定细目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允许分店随意扩大和超标。总部、地区总部管理人员的工资按职责确定基本工资,奖金额度根据盈利情况具体确定,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各门店单独核算内部经营成果,对主要经济指标(包括销售收入、成本毛利率、费用水平、商品周转天数)实行量化管理,纳入考核体系。对门店人员,一般由总部或地区总部根据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区别不同门店客观条件的优劣,根据综合指标考核情况,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额度内,制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方案。
第十二条 收入和利润的管理。门店每日销售款必须存入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的银行,并直接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报送销售日报表、销售流水收款单等。门店无权决定折扣、折让,总部或地区总部对折扣、折让的商品品种、范围、时限和幅度要严格规定,统一筹划。折扣一般采取指定品种、规格、数量和分店进行不定期折扣;折让一般采取批量折让、节日或节令折让等方式,在各门店同时进行。门店应根据库存商品的质量、时限等,及时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提供实施商品折扣、折让的意见。
总部或地区总部应根据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对各门店的利润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并通过配货数量、销货数量、存货数量、售价金额和费用开支数额等对分店的利润进行监控。连锁企业按规定缴纳税款后,其总部或地区总部应严格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规定,对税后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应及时编报财务报告,实行“总部——地区总部”管理模式的,连锁企业总部于年度终了后还应编报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直营连锁的其他财务管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章 特许连锁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特许连锁,指总部同加盟店签订合同,授权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经营技术和销售总店开发的产品,在同样形象下进行销售及劳务服务。总部对加盟店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加盟店拥有对门店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加盟店具备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加盟店根据合同,按不高于销售额(营业额)3%的比例支付给特许者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管理费用。特许者收到加盟店交来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其它业务收入。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与集体、私营、“三资”等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连锁时,国有连锁企业应将连锁经营合同等有关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特许连锁企业总部和加盟店的其他财务管理,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自愿连锁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自愿连锁,是指各门店在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联合,总部和门店之间是协商、服务关系,总部统一订货和送货,统一制定销售战略,统一使用物流及信息设施。各门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事自主,且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条 各门店按规定支付给总部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服务费,列入管理费用。总部收到后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二十一条 总部经营所得税后利润,可视情况部分返还各门店。具体返还比例和返还方式由总部和门店在连锁协议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与集体、私营、“三资”等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连锁时,应将其连锁经营合同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自愿连锁的其他财务管理,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在原商店、粮店、副食店等国有老企业基础上改制而成的连锁企业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以确定其同财政部门的财务关系,同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妥善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以在此规定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连锁企业总部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施细则,研究制定适合企业特点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