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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7:33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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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10〕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各类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设施维护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发改、环保、质监、水务、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工业余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集中供热提供热源的生产厂(公司);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厂提供热能,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所称热用户,是指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分散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保证热源单位、换热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并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源厂建设;

(二)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及热交换站工程建设;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并经质监主管部门进行节能效果检测合格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及室温调控功能的计量收费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收费。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温度调控的选型、购置、安装等,购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计量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的供热热源,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鼓励建设燃气锅炉和电锅炉等清洁能源为燃料的锅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排水、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及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时,应提前通知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与供热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改造。

第十五条 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公路、铁路、河道、单位、厂区及住宅区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容量热价费。容量热价费主要用于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容量热价费的收取和管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仪表及室内管网、散热器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内的管网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自热源单位界限外一米以外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热用户自入户阀门(不含)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热用户自己铺设的庭院管网,如果热用户与供热单位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依照产权承担维修和养护责任,即管网的产权归谁所有,由谁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埋设线杆、挖坑、掘土、钻探、打桩、植树;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备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不按供热单位要求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热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维修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计量仪表及温度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合格证书和型式检验证书。供热计量设施、设备及产品实行备案制度,备案情况和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及新产品推广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严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热计量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在30天内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改进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应当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

第二十九条 市区采暖期一般为当年11月15日到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可以根据气候情况提前或延期供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提前或延期供热按天数计算计收采暖费。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必须确保热交换站进水温度、回水温度和管网末端压力达到设计要求。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18±2℃。实行分户按热计量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或室内温度低于16℃超过36小时的,应在取暖期结束60日内向热用户退还此期间的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第三十二条 因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但应积极督促热用户采取措施尽量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

(一)房屋维护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造成房屋维护结构保温性能降低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不畅通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私自改变供热管道或者安装换热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应经常养护,定期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原因,可预见8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热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稽查、收费、维修等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需持证上岗,热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供热单位应在采暖期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热用户可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加入集中供热时,应按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热。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筑基础平面图,单元平面图,采暖平面系统图,庭院区域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八条 用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暂不予增容:

(一)拖欠供热单位容量热价费、热费的;

(二)自有管网设备验收不合格的热用户;

(三)产权不明确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文件安装计量设施的新建房屋;

(五)其他不符合增容的情况。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不予供热。

供用热合同应参照国家建设部示范文本拟定,并由供热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内容包括供热期限、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供用热双方应遵守的约定等。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户内管网管径和设施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否则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相关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交换器等循环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用热性质;

(五)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正常稽查;

(六)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公众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六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于每年11月15日取暖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清采暖费;无正当理由逾期10日不交纳采暖费,且经催交后仍不交纳,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直至其交纳采暖费为止。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暂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31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尽快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五十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供热单位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收取,委托收费的应当予以公告,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参加集中供热的低保户和特困职工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标准按照《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以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给予相应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有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四)擅自在用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或增加用热面积,责令限期拆除,并从当年供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追补热费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五)盗窃城市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由责任人给予赔偿,供热单位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热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按供热合同约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用户逾期仍不缴纳取暖费的,供热单位可采取加装或关闭阀门等限热或停热措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所欠费用。

第五十九条 妨碍供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供热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 月30日止,原《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001〕第15号令)中“供热管理”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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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2〕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为加强衡水市政府公众信息网(衡水市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的管理,使政府公众信息网在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衡水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推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开展方面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并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实施意见》精神,制订《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在本市电子政务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加强对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中心网站和各县市区、市直部门建立的分站。

第三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是衡水市国家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 )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四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宗旨是“公开政务,树立形象;面向社会,服务大众;推动改革,发展经济;简明迅捷,精确超值”。

第五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衡水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设置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领导小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指导、协调和建设。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系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公众信息网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七条    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建立分站的各单位是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办事机构。

各单位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或者本行政区域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本单位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查、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作),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与衡水市政府办公室联系。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分站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从事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主、分站点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政府工作经验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并应当定期接受市政府办公室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三章  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网页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良信息,不得宣扬暴力、色情内容。

第十一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为原则。

第十二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及时更新上网内容。

第十三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要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四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美观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应当在主页上方显著位置放置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网站标志。

第十六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报单位主管领导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公室审批。新版推出后如有重大修改,也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网站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主域名为hengshui.gov.cn,代表衡水市国家机关;

(二)各县市区和市直机关的域名为hs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十八条    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销,统一由衡水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电子信箱供单位或者工作人员个人使用。

第十九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条    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展规划的需要,市政府办公室为虚拟主机用户提供数据库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分站点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信息发布、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由各单位自行负责,落实专人(即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发布工作。各单位应当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市政府办公室联系。

(二)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单位应当设有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发布和网络的安全运行。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经常监测这些网站,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各单位。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并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如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

第二十四条    各上网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上网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站点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违反以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办法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0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7]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环节和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重视国家行政机关自身的建设,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录用人员参加培训,新录用人员试用期间的初任培训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指导方案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80学时。新录用人员接受培训的情况应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处、科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指导方案进行。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职位的任职资格。参加任职培训的人员应当离职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0学时。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按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安排拟晋升或者已晋升处(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加相应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工作性质、业务要求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安排确定,并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以增新、补充、提高、拓宽相关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的进修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每人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56学时。
第十一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和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第八条规定接受培训。
第十二条 经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对国家公务员在一定周期内参加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时间的培训,予以认可或者免修,并对符合免修条件者出具免修证明。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三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
第十四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本市行政环境,公文写作,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委托有关教学、科研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学者编写,也可视培训科目需要,从已出版的各种教材、读物中选定。
第十五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专家编写或者推荐,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选修课是为拓宽、提高国家公务员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培训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区(县)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共同研究确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互相协作、功能完善、各展所长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机构网络。
第十八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对各类培训机构是否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条件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和定期审验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并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方有资格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北京行政学院、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培训,承担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初任培训的教学组织,教学科研和教学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学校及培训机构,经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承担本系统或者指定范围内的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市级国家机关主管的院校,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审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主管的院校,经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办法。师资的构成必须适应国家公务员培训的需要,应当包括专业教师、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的有关领导。施教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探索适应国家公务员培训要求的办学模式,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规划、计划及有关规定;指导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提出各类培训的指导方案;对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理论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施教机构资格认定标准,建立定期审验制度;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拟定培训工作计划和要求;按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指导方案组织和开展培训;对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分别报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组织和安排国家公务员培训。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员,颁发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其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八条 培训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计划,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人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