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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2:58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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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及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注册,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特邀)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照、证),从事律师业务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
实习律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诉讼,进行业务工作。
凡不持有律师工作照、证和未进行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或会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批准律师资格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保证律师的质量。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文明服务。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的教育、培训、管理和工作监督。对严重不称职的律师,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收费。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自行收费。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属人民法院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关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由律师事务所与聘方签定合同。律师应按合同规定为聘方提供法律帮助,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顾问律师发现聘方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提出修正意见。
第九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律师工作照、证和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待。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有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查阅、摘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但不得查阅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
公开审理的案件,出庭律师因工作需要,在征得法庭同意后可以录音。
第十一条 律师依法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并有义务如实出具必要的证明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时,羁押单位应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并负责安全戒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羁押
单位应及时传递。
律师不得为被告人传递物品、信件,不得向被告人透露不应由被告人所了解的情况,不得携带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人员进入羁押场所,不得诱导被告人串供翻供。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预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预审人员陪同下,律师可向在押被告人调查取证。
律师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应拟出调查提纲,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公安机关预审部门负责人同意,交公安预审部门协助调查,由预审人员向在押被告人问明情况,将调查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承办案件需要向正在服刑、劳动教养及收容审查的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担任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裁决没有意见,或者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尊重被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被告人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规劝不听者,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解除代理或拒绝辩护,并通知人民法院。
被代理人、被告人认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继续为其辩护。
第十六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办案中发现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和证据不确实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法院进行补查。法院对律师的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律师并记录在卷。法院决定补查的,应通知律师查阅补查的材料。
第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在法庭调查时提问或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或调解案件,在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考虑律师出庭所需的准备时间。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如案情复杂,出庭准备时间不足,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在不影响结案时限的情况下,应予采纳。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应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的,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应按规定设置律师席位,尊重和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时享有的法定权利,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遵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进行文明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加诉讼,须向法庭正式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法庭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讨论律师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参与一审诉讼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对有律师参加代理的案件,制作、送达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依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案件时,对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认为在认定事实、定性、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或者被告人同意,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提出上诉。
第二十四条 二审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书面审理的,就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对答复仍
有异议,律师事务所可以向终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成绩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职务或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兼职、特邀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其所属单位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贿、行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的;
(四)因透露案卷材料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制造伪证或证明是伪证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与被告人串通,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违反法律及庭审规则,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害人的;
(十)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吊销律师执照的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控告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应认真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阻挠、刁难及侮辱、诽谤、殴打、打击迫害,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并由主管部门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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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7.10.05
生效日期:1997.10.05



标准出版发行工作是标准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标准出版发行工作得到了迅速发展,出版了大量标准以及标准汇编、标准手册和标准宣贯教材等各种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标准的发行工作除通过全国新华书店系统外,各部门、各系统、各地区普遍建立了发行站(点)。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际交流的需求还有较大差距。主要反映在,标准的内在质量和印制质量尚需提高,标准出版周期较长,出版发行信息查询不便,发行渠道不畅、覆盖范围窄,出版发行活动需进一步依法规范。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落实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促进我国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的提高,推动《技术监督工作和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和《质量振兴纲要》的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标准出版发行新观念。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从事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人员,要自觉地从多年计划经济下形成的“标准不愁卖”的旧观念转变到“标准出版发行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新观念上来。要加强领导,提高质量,主动服务,积极培育和开拓标准图书市场。
  二、自觉遵守《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范标准出版发行行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不得由非出版单位或不署名出版单位自行印制和销售;标准的发行单位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发行工作;各发行站(点)不可销售非出版单位编印的非法出版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三、树立质量意识,加强质量管理。标准的出版、印制和发行单位要认真执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和《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努力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要求,建立标准的编辑、印制、发行工作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以不断提高标准出版物的编校质量、印装质量和销售服务质量。
  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标准出版物印制质量,缩短出版周期。要求标准的起草、修改、送审和报批逐步实现电子计算机管理和磁盘交稿,以减少重复工作,缩短标准的制修订和出版周期;逐步对标准文本印装设备进行技术改造,适应标准印制品种多、质量高、印数少、周期短的要求。
  五、开拓和培育标准销售市场。继续依靠全国新华书店主渠道,发展多渠道标准发行体系。全国技术监督系统已经设立的标准发行站(点)应作为各地标准情报单位的一个主要业务机构,要继续予以充实加强;要鼓励建立更多的标准发行站(点),使其覆盖我国绝大部分省市,逐步建成全国统一的标准发行网,并把发行工作深入到基层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县级以下地区;采取经销、代销、连锁等多种形式,扩大发行规模,在已有的发行站(点)的基础上,在“互惠互利,促进共同发展”的原则下,逐步开展合作和联合,统一征订,规范经营,快捷便利地为读者(用户)服务。
  六、加强标准和标准出版物出版发行信息的发布、沟通、查询工作。出版各种形式的标准目录,在报刊,电视台、电台上刊登标准出版发行的广告,有针对性地发送各种(类)标准出版物的征订单位,出版标准书目报,建立标准出版发行信息动态查询系统等,促进标准出版物的发行。
  七、积极开展我国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与国外的交流和合作。在尊重知识产权和双方协议的基础上,推进开展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在国内代印、代销、出版中译本和发行等工作;开拓我国标准对国外的发行工作;做好出版发行标准英文版的准备工作。
  八、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队伍建设。要抽调事业心强、文化素质高、善于管理的骨干力量充实和加强标准出版发行队伍;为标准出版发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场地、资金和设备);注重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能力;建立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对于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荣誉和物质奖励,鼓励他们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作出更大的贡献。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4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散装水泥管理和应用的规定,禁止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全面贯彻国家节能减排的方针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审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5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生产总量占企业生产水泥总量的比例。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及前郭县城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扶余县、长岭县、乾安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城市城区先行组织实施,到2010年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自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使用情况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搅拌(商品)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城区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搅拌(商品)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该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3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30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七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者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预缴专项资金。未及时全额缴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的退还全部预缴专项资金;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上的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50%;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下的不予退还预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及人员开支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