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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4:19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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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地林直各部门: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信访听证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及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听证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及履行终结程序的信访事项,采取听证会议的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听取听证参加入陈述、质询。辩论、合议的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律,依法处埋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听证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不属于信访听证范围,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机关解决。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守法原则;
(二)平等自愿原则;
(三)公正合理原则;
(四)公开透明原则;
(五)证据确认原则;
(六)有错必纠原则;
(七)分级负责原则;
(八)听证权威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设立信访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由信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听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办。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二)审查听证机关听证方案;
(三)监督听证程序;
(四)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上级政府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 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多次联名写信经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对于可能出现大规棋集体上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七)情况复杂,处埋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八)各级党委、政府设立的听证委员会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可受理下级信访听证事项。
第八条 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听证的理由、证据及要求、法律及政策依据、信访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由有处理权的听证机关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并在作出块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以及
其它需要听证解决的信访事项,在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之前,认为有必要进行信访听证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后,应当做出信访听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自被告知听证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信访听证意见书。
信访听证意见书的内容,包括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听证的主要意见、理由及依据。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听证意见书之日起 15个工作日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同时,将听证会筹备工作方案报信访听证委员会审查。
第十四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撒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终止信访听证。
信访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因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听证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人、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复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及复核信访事项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应当按《信访条例》的规定选派不超过5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除证人外,公民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经过批准,按照听证会要求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非信访事项办理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的职责:
(一)制定并负贵向听证委员会报送听证方案;
(二)按审定的听证方案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询问听证参加入;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护听证秩序;
(七)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指定专人负责听证笔录;
(九)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十)听证机关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信访听证员专家储备数据库。专家储备数据库可以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信访听证会期问,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储备数据库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员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
(二)向当事人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情况;
(三)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参加合议,提出听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总人数应当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当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
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的纪律。
第二十五条 信访听证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未经允许,不得中途退场;中途退场的,按照放弃听
证权利处理;
(四)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关闭通讯工具。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当使用规范的程序语言。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介绍听证参加人,并询问听证参加入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项;
(二)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处理或者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运用政策法规的依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
行答辩;
(六)听证员询问有关情况,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租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
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听证合议。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当场宣布听证结论;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并宣布听证结论和听证
会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访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将作为处理该信访问题的主要依据。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参加入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写出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事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木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结论),报送听证委员会、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大署〔2007〕3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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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六安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印发《六安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5日六安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六安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集贸市场规范化管理水平,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繁荣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综合性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开办、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及设施

  第五条 市场开办应坚持政府领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均可开办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2、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3、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4、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市场由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双方或多方联合开办的,由联办各方共同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有设施的市场要有醒目的场牌。市场内各种设施要统一、规范、整齐划一。经营的商品必须做到货上架、肉上案(架)、鸡进笼、鱼入池(盆)。不得乱搭乱盖、乱堆杂物、晾晒衣物,有碍场容。
  第十条 市场内应设有服务室、较秤处、行情栏、广告宣传栏、公用电话、公厕、停车场等。农贸市场的家禽宰杀场(点)要统一设置,污水排放要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 市场建筑及设施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并配备符合
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二条 大、中型集贸市场在入场口要有市场经营区域分布图;市场要有两条通道,有固定的宣传标语(牌)和醒目的划行归市标牌;市场内的水、电设施应当齐备。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年11月22日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住保房管、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十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齐全的质量证书,并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使用单位为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使用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由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否则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安全标志,包括: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等。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有资质的电梯操作人员。

  (四)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新安装电梯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和新安装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标准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10年的;

  (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与电梯相关的广告业务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收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1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员。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在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报废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

  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办理变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资质;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联系方式并保持24小时有人值守;

  (三)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二)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四)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效应用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到市或者市(县)质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社会网络并指导运行,及时、有效救援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要求及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抽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发现电梯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当每年度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维保点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保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或者收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六)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七)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运行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改造、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五十条 居民私人住宅内安装,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但安装后住宅改变用途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