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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5:06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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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3号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5月1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市财政部门确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批准的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但开户行不是代收银行的,由财政部门开具收费票据。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由收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向缴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第十条 缴费人以转帐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人以现金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的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缴费,逾期未缴费的,由代收银行按照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起四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照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或者收费单位未开具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收费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于当日办理收费资金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

(二)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收取现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减免收费的;

(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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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思考

苏世军


  检务督察事关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建设大局,它是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重大举措。我国检察督察制度是党对检察机关的绝对领导和坚持从严治检紧密结合的必然产物。从目前基层检察院的现状看,因为行政体制、检察工作机制等多方面原因,检务督察工作机制在基层检察院的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层检察院检务督察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

  1、机构设置的缺失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设立检务督察机关的目的,是对检察机关与检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但实际上,在基层检察院,由于行政体制、检察工作机制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检务督察机关很难单独设立,往往由纪检部门或办公室兼职运行。
  2、督察工作的肤浅性。检务督察的实质,是检察机关自我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利用内部力量进行的自我约束,根本的目的,是对检察执法权的有力监督,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是对防止和减少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现象。但在实际上,基层检察机关大量的督察活动仅仅停留在对检容风纪,或者停留在对枪支、警械、车辆的使用违反规定等方面,对执法活动、组织管理、检务保障等督察开展较少,即使有也多停留在比较肤浅层面上,就事论事较多。
  3、机制建设的空泛性。目前,开展检务督察工作的主要依据,是高检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以及各省自治区和市县自行制定的等许多行为性规范。这些规范,往往比较笼统,大部分是下级院对上级院规定的搬套,缺乏新意。具体表现在监督制度过于原则、笼统。就事论事性制度多,程序性制度少;定性的规定多,定量的规定少。这样的制度不便操作,必然会给监督造成操作障碍。

二、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对策

  1、建立专门的检务督察机构。按照既管案又管人,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建立检务督察日常管理机构。该机构将在检察长和检委会的直接领导下行使督察职责,负责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督导。专门的检务督察机构可以专心开展检务督察工作,这样可以极大提高工作效率,用成绩来充分实现检务督察工作的实际价值。如不能设置机构,也可在纪检、监察部门补充力量,设置专门的检务监督员。检务督察工作是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检务督察人员必须是思想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高素质的人才。
  2、深化检务督察工作向保证司法公正方向发展。检务督察的根本任务是从源头上防止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重要举措。因此,检务督察要突出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检查,充分体现动态性和警示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务督察工作要有的放矢,而不能盲目进行。要重点督察职务犯罪初查不立案的案件,撤案处理的自侦案件、不捕案件、不诉案件、起诉中增减罪名的案件、重大案件,影响大的案件,团伙犯罪案件、审判改变定性的案件、判处无罪案件。群众举报办案人员违法、违纪等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同时要对检察干警在办案中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要制订严格的督察程序,应用先进的督察方式,建立信息平台,制作规范的督察文书、表格,健全工作档案,力求检务督察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提高督察工作的效率。
  3、检务督察制度建设要注意操作性。要以切实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为重点,加强检务督察机制建设。要加强“检察人员执法档案”和“检察人员廉政档案”建设,坚决纠正执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同时完善和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察机关内部执法办案监督制约机制、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涉及检察业务方面应当重点规范下列事项。一是督察干警经检察长批准有权对自侦案件可提前介入,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可以提前严格把关,对一些重大、有影响的公诉案件,有权调阅案卷材料;可列席业务部门的案件讨论会,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全程监督。二是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应向检察长、检委会提出参考意见,对检察长和检委会做出的决定督促执行,对下级检察长或检委会的决定在本院检察长和检委会的领导下,予以督导。
  4、选准检务督察和检察业务工作的契合点。要适时适地的开展检务督察,就是要围绕检察中心工作,哪一种问题突出就督察哪一种问题,哪一种问题可能会造成不良后果就督察哪一种问题,哪一种问题需要督察就督察什么问题,找准督察结合点,增强督察的针对性,提高督察的实效性。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有的放矢,充分发挥督察作用,使检务督察工作进一步贴近检察中心工作。

联系电话:15091149687
地址:陕西省太白县城东大街凤鸣路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19日杭州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管理,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行为。


 第四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产权证明。


 第五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进行转让和出租,也可以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土地使用者应遵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主动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因城市规划布局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土地使用者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给他人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之间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进行有偿转让的,必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订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转让双方凭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 被转让人承认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买卖、交换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除按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买卖、交换规定办理审批和过户登记事宜外,转让人还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第十一条 本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标准,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级差和转让人的实际转让收益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应依法纳税。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方可出租。
  承租人需要租用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应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实际租金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六条 因出租房屋等连带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有关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事宜外,出租人还应凭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出租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出租许可证,并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七条 出租非住宅房屋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租金(包括房屋租金和土地使用权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结构、使用性质、地段级差议定,并按下列标准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等于或低于市物价局、房管局制定的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免交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不足二倍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四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二倍(含二倍)不足四倍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实际租金超过房屋租金标准四倍(含四倍)以上的部份,按超过部份的百分之六十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十八条 出租的地块应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中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其中出租房屋(有永久性产权证的)连带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租金,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收。房产管理部门应按季将收交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查。
  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和土地使用权租金全额上交市财政,统一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市财政可按规定的比例分别返回给市土管局和市房管局,用于日常管理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转让或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从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上缴的费用。逾期不登记的,按以前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办理手续,擅自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实际转让金额或租金(包括各种实物)。违者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隐瞒的金额,并处以隐瞒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