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6:23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7月6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方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内容。
商业广告、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互联网页、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经营活动中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合同文本中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前不少于15日,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文本;
(二)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运输合同文本;
(五)房屋买卖及其居间、委托合同文本;
(六)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文本;
(七)住宅装修合同文本;
(八)汽车买卖、租赁合同文本;
(九)经营性教育培训合同文本;
(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合同文本;
(十一)拍卖、典当合同文本;
(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文本。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商业广告、通知、须知等,不需备案。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或不应由对方承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二)承担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对方设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含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内容的,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应设置或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提供方可以参照由省及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拟订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提供方应当将需要备案的合同文本向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文本提供方的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应当将合同文本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提供方不得擅自修改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经备案的合同文本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前不少于10日,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采用其上级单位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文本,其上级单位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提供方不需要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的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提供方报送备案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审查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审查,发现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在15日内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八条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将行政机关的意见书面答复提供方。
听证会应当吸收公众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九条 经过陈述申辩或听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答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等有关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开。
依照前款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对修改和完善格式条款给予指导和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文本备案义务或者拒绝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文本审查修改意见和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免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未按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一年九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测绘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测绘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政策,监督检查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所辖县(市)的测绘管理工作;
  (二)起草有关测绘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测绘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协助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培训;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础测绘项目的需求情况,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负责对所辖县(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备案。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工作;
  (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市级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提供、利用等管理工作。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汇交的管理及目录编制工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社会化服务;
  (六)负责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认定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申报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初审和推荐转报工作;负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并负责其测绘资质证书的年度注册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件的申请、审核、上报、统计和转发工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作业证件;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地图市场的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测绘、地籍测绘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定线、放线、验线、竣工测量、变形测量以及拨地测量、市政工程、地下工程等各类工程和项目测量活动管理;
  (十)查处各类测绘违法行为,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负责有关测绘行政复议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进步和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政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测绘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登记备案,并对测绘人员、测绘范围、测绘用途、测绘所使用的设备等进行备案说明。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以及省、市地方规定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市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标准。
  为适应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时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省、市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按以下程序报相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建立市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县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省、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转换方式。
  第十一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必须经省级以上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普查、测绘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七)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当地基础测绘的建设,并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需要,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为城市的经济发展建设提供测绘保障。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至少五年内复测一次,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至少三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图应当实施动态更新,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铺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在十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测绘项目的跟踪监督管理,工程测绘项目放验线的职能应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经规划部门审批立项的工程测绘项目,应由测绘管理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放验线,按要求向测绘生产单位下发测绘任务书,并组织进行测绘工程的放验线测量。
  第五章 测绘资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非本市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提出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已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申请资质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应当及时提供变更信息,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更换《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并按规定自行保管或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为保管所聘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六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九条 本市测绘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测绘项目应该依法实行招标。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测绘项目实施及执行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承接单位必须具备测绘资质,并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三条 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测绘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测绘项目在委托与承接过程中,委托与承接双方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按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不执行测绘收费标准,压低工程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填写《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以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测绘任务登记证》。已开始作业的测绘单位应在开始作业的5个工作日之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测绘项目登记手续,便于测绘成果质量跟踪管理及测绘成果汇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七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维护、更新、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以利于测绘成果的应用和共享,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八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衍生其他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第四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成果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四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单位或个人使用各种载体的测绘成果,以及在城市规划、地籍测绘、房产测绘、水利工程等方面使用的测绘成果,须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测绘成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认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与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提供可靠、安全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到省仪器质量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校,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其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为提高测绘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各测绘单位要积极参加国家、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种业务技能培训学习。
  第四十四条 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并按照相应密级加以保管防护。
  第四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特别是涉外工作中需要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备案。
  对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境)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提供或携带出国(境)。
  第四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使用单位销毁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按照《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我市地理空间框架计算机网络构架、拓扑结构、网络防火墙受到攻击,应当及时向市国家安全技术保卫部门报告。
  第八章 测量标志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各类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移动、拆除或覆盖过程应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十一条 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章 地图管理
  第五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国家主权意识,严格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制作、加工、展示、登载、销售等活动进行检查和审核,严肃查处手续不齐全、质量存在问题,特别是有损于国家领土完整的不合格地图产品。
  第五十三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五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图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五十五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图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出版、展示及销售的各类地图及地图产品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合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公开出版、展示及销售地图及地图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审核。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国组织及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非法进行测绘活动,根据《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由测绘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互通案情联合办案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爱护。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五条 老年人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有权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保护工作。家庭和公民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保护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妥善处理家庭和邻里关系。
第八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和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夫妻双方应支持、帮助配偶赡养和扶助老年人,不得干涉配偶履行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农村中与老年人分居的赡养人,负责耕种、管理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赡养人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第十二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自理确有困难的,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医疗、照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和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
第十五条 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产权或租用的房屋使用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其他亲属无权处分或侵占;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其他亲属出资改建或扩建的,应事先订立协议书,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和使用权。
第十六条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老年人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并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需要迁出另居的,应尊重老年人的意见。老年人生活自理有困难,需要子女照顾的,其子女不得借故推诿,应履行赡养和扶助的责任。
老年人没有住房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其住处。
第十七条 老年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骗取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或应允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继承、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八条 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复婚及其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各地区和部门应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福利设施,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继续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逐步实行就医优先制度。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应逐步建立老年病门诊、老年病床或家庭病床,对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第二十二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所需要的商品,可开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要逐步建立老年乘客的优先服务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事业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支持社会团体、乡(镇)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娱、教育、体育活动;娱乐、公园、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老年人进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场
所,可实行半费或免费。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经常地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表扬好人好事,谴责和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二十七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费,以及按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费,其所在单位必须及时发放,不得拖延、克扣或挪作他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老年人,原工作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助,其主管部门应负责落实。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的孤寡老年人患病,原单位应负责安排医疗和照料。
第二十九条 城镇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据老年人的意愿接纳进福利院。
农村孤寡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确保落实。
孤寡残疾老年人和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孤寡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基层组织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老年基金会,兴办老年福利事业,解决老年人的特殊问题。
第三十三条 每年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开展尊敬老年人活动,并对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具体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干、人事、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均应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促进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老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任务:
(一)检查、监督本条例实施情况,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统筹规划;
(四)组织、部署、督促、指导老龄工作,协调解决老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针对本地区老龄问题的实际,提出对策建议和实施意见;
(六)指导老年人群众性组织的工作;
(七)发展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国外的老年组织和老年人的友好往来、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三十九条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在处理老年人权益的纠纷时,应注重调解,妥善解决。应老年人的要求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还应送交履行义务人的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认真及时地进行查处,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搪塞,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