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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48:36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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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吸收外资开发建设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外向型经济,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位于海南省洋浦半岛南端,是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的特定区域。
开发区实行比保税区更加开放的政策,在资金、货物、人员入出等方面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
第三条 开发区以技术先进工业为主导,相应发展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港口、仓储、金融、房地产、运输、旅游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以及划定的邻接海域的海洋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规定一次性出让给外商在本省登记注册的开发企业,期限为70年,出让期满可申请延续。
对前款规定出让的土地,由开发企业成片开发并进行招商。开发企业与被招商企业为商务关系。
开发区的土地可由一家外商投资或者多家外商联合投资开发,也可由中外合资开发。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及其划定的邻接海域依法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权;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开发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依法定程序设立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八条 开发区以设立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也可设立中资企业。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可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后申办项目。
第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国际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先进管理方式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禁止在开发区兴办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以及代理进出口业务。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可从事中转贸易、过境贸易以及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二条 允许中外合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允许外商独资建设经营企业专用码头,但均须符合洋浦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服从港政、航政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产品价格、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有权在国内外自主招聘或辞退职工。
企业实行职工劳动合同制、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资制度。
第十四条 对开发区地下资源(含地下水)、埋藏物及划定的邻接海域的海洋资源,需要开发利用的,须经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允许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开发企业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及各项建设,应符合开发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企业按国家和海南经济特区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享受减免优惠。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开发区内市场销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开发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出境外的以及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免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货物运往海南岛内其他地区的,按国家给予海南经济特区的优惠规定办理;运往内陆其他地区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开发区的货物运入开发区,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但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三条 入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并按海关对入出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禁止入出境的物品,不得从开发区进出。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在交纳应缴税款后,允许自由汇出开发区外或境外。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凭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入境签证手续后入出开发区。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凭有效证件或护照入出开发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规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2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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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5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地壳岩石和流体中能被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干热岩型等类型。

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温度在25℃以上的地下或溢出地表的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优化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各市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结合城乡规划、产业规划布局编制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勘查。
  第八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开采单位或个人取得采矿权后,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污水处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等。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入缴国库。

第十条 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水的温度(t)和实际开采量确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25℃≤t<4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

40℃≤t<55℃,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3.00元/立方米计征;

55℃≤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4.00元/立方米计征;

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5.00元/立方米计征。

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是指分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地热田区域,其他区域为允许开采区。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地热井的位置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井位(开采范围)、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要求开采地热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计量仪表,建立开采利用原始台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的维护管理工作。

地热资源开采计量仪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井,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进行封堵。废井封堵后需重新打井的,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现场核实确认井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地热资源实行严格保护,在地热田周边禁止建设有可能污染地热资源的项目,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水体回灌地热田。

地热资源开采企业应对废弃地热水进行处理,并达到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开采设备、封闭井口;造成地热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费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钻探地热井及进行其他与地热资源开采有关的施工活动的,按无证勘查开采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4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于鼓励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本市创意产业,实现产业集聚,进一步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创意产业,是指软件、动漫、网络游戏、服务外包、设计服务、文化艺术及其他辅助服务的产业。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在常州市创意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注册并经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具体认定办法和认定程序由基地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 从2009年起5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4000万元,高新区财政每年配套安排1000万元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创意产业发展。具体扶持措施如下:
  (一)经认定的国内外知名创意企业在基地内设立总部或区域总部、研发机构或生产基地,并具有较强产业带动作用的,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二)新办创意企业租赁基地内的研发和办公用房按注册资本和人均使用面积给予一定优惠;
  (三)对经认定的重点创意企业或项目、公共服务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创意产业专业园区等给予重点扶持;
  (四)鼓励本地高等院校、民办教育机构、国内外知名专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开展创意产业人才教育、培训。凡在经认定的创意产业人才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后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基地内企业就业的,给予一定的培训费用补贴;
  (五)鼓励创意企业对外宣传、招商与合作。经基地管委会同意参加相关的国际展会和项目合作洽谈等活动,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六)鼓励贷款担保机构为创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期在一年以上的,在享受市政府相关扶持政策的同时,由基地管委会按照担保总额1%的比例奖励给担保机构,最高奖励额度每笔不超过50万元;
  (七)支持创意企业积极向上争取各类产业扶持资金,对获得国家、省扶持的重点企业或项目,给予一定的配套扶持。
  第五条 基地内创意企业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形成的市、高新区两级财政留成部分,5年内全额用于基地建设和扶持创意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创意企业积极开拓市场,不断提高自身水平和产品质量,出精品、树品牌,对获得国家、省表彰的优秀企业和产品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对市场前景好、成长性强、产业发展带动作用大的知名创意企业或项目,经基地管委会批准后,可采用“一企一策”
  第八条 市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基地管委会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意见的实施细则由基地管委会负责制定。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