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5:28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产抵押的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抵押物特定为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第三条 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接受抵押房产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以房产抵押贷款的,贷款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产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
第四条 房产抵押(含向境外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房产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工作由海口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房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凡以座落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合法的房产进行抵押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房产抵押的设定
第一节 一般房产抵押的设定
第七条 设定房产抵押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抵押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与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可以将抵押合同送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的十日内,持被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公证书及有关证件,向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由抵押权人领取《房
屋他项权利证》。
(二)房产抵押合同期满,债权债务完结后,抵押权人应当会同抵押人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他项权利即告消失。如需要延期抵押,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到市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条 房产抵押贷款的计息标准、付款方式、缴息、还本期限、监督用款形式等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者抵押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第九条 下列房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房产;
(二)已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房产;
(三)国家行政机关使用的、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抵押的房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限制转移的房产;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近期内必须征用拆迁的房产;
(七)被房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限期拆建的房产;
(八)房屋共有人不同意抵押的房产;
(九)未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抵押的军产房屋;
(十)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产。
第十条 设定抵押的房产,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其相应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以按照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以同一房产先后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必须将已设定抵押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其房产设定抵押时,必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第十四条 以国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或者个人以其房产向港、澳、台及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抵押贷款的,可以用外币结算,也可以用人民币结算,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产设定抵押时,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抵押设定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如按照本规定将抵押物处分时,定租期的租赁关系,按照原租约维持;未定租期的租赁关系即告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期可以延续六个月。
第十七条 房产设定抵押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估价,也可以委托市房管部门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设定抵押的房产若需投保时,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权人为优先受益人,投保金额必须经抵押权人认可。
第十九条 房产抵押合同自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他项权利登记的房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节 商品房按揭(抵押)的设定
第二十条 凡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经营者,可以用按揭的形式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成为商品房按揭(抵押)的抵押权人。
第二十二条 以按揭形式购买商品房的购房者,必须是具有合法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或者持有海口市或者(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购房者可以向具有贷款权的金融机构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成为商品房按揭(抵押)的抵押人。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按揭(抵押)的设定,必须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抵押人与房地产经营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房地产经营者预付不低于房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购房款;
(二)抵押人凭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据,向抵押权人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签订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座落、数量、质量、按揭款项数目、计息标准、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三)房地产经营者和抵押人凭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向海口市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
(四)抵押人持海口市房地产交易部门发给的《房屋买卖临时契证》向海口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同时,即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按揭(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五)抵押权人在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依照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一次性为抵押人向房地产经营者付清所需的购房款。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按揭(抵押),从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其他各章规定的条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于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本规定要求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抵押,还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若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在抵押设定期限内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
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和承受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管理。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或者人为贬值。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三十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卖、赠与、交换。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自然耗损除外),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应当尽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抵押人负有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
抵押物因抵押人过失而贬值,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经房产登记部门依法准予处分的,抵押人应当在接到移交占管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将抵押物无条件移交抵押权人占管。抵押人拒不移交抵押物给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权人可以按照当时市场房屋租赁价格计扣租金。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又无合法代理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期届满,抵押人无力清偿贷款的。
第三十四条 房产登记部门应当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准予处分或者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若不服房产登记部门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
(一)拍卖;
(二)折价变卖;
(三)兑现。
以上处分方式的具体规定由市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期届满,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如超过六个月不申请处分抵押物的,抵押人可以在房产登记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处分抵押物,将所得价款偿还贷款之本息。抵押权人超过二年不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处分抵押
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则视为自动放弃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抵押物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
抵押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应当在接到市房产登记部门批准处分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抵押物交抵押权人占管。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处分时,该房产的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平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 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房产抵押应当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款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他项权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偿其不足部分。
第四十条 抵押物处分后,抵押人应当自行承担有关人员的安置责任,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房产抵押经他项权利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因过错,致使抵押合同条款不能执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他方当事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已抵押等事实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五条 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不动产做为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除赔偿抵押权人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影响,致使抵押物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价值毁损,以至明显地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应当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部门证明后,可以免除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抵押人履行债务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仍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法人、个人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仲裁条款不明确或者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
协议的,可以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产抵押,如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限在本办法发布之后仍未届满的,可以依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市府(1990)63号《海口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房产抵押的条款,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2年7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司法部司公通字〔1991〕170号《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请按此通知办理。

附: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 司公通字〔199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我部先后于1981年、1986年共委托香港26位律师(其中王泽长先生已去世),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实践证明,其效果是好的,既方便了香港同胞,保护了香港同胞和内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香港同胞与内地的往来和经济贸易发展。但是,随着香港与内地往来和交流的日益增加,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民事公证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民事关系和经济贸易发展,团结香港更多的律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今后要逐步扩大委托香港律师的人数。同时,根据十年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的经验,也要逐步改进委托香港律师办证的方式,经商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务院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决定再增加委托23位香港律师并改变其原出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香港新华分社和广泛听取香港律师界的意见,在原来委托25位律师的基础上,再增加委托叶天养等23位律师。
二、增加委托人数后,原来委托的25位律师和增加委托的23位律师,全部实行定期委托制,原委托的、新委托的一律从1991年11月4日起,委托期限为三年,原发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期满,通过考核的可以连续委托,不受委托次数的限制。
三、增加委托人数后,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除了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
四、增加委托律师后,委托律师总人数达到48名,再用原来的方式辨认公证书较为困难,也容易给少数不法分子制作假公证书造成可乘之机,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辨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所有被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除继续按我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外,再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委托律师的签名章、印鉴不再送各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加盖转递印章的工作从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将该公司转递印鉴发送各有关单位备案。
以上通知请迅速转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附件: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印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 |
| 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 |
| 转递专用章 |
| ------------★---------------- |
|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
| 深办第 号 |
| 日期 |
------------------------------------------------------------


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合作社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低收入的城镇居民( 包括职工) , 为解决自身住房困难, 在人民政府或单位的组织下, 自愿建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其任务是: 筹集资金, 建设住宅, 并对建设的住宅( 以下简称合作住宅) 进行分配、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住宅合作社遵循“个人集资、单位资助、政府扶持、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 实行独立核算,资金自求平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政府房改办公室) 会同有关部门, 负责制定政策, 进行建社审批、工作协调与指导, 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的程序:
一、住宅合作社的筹建组织单位( 以下简称组织单位) , 向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提交建社申请书和住宅合作社章程。住宅合作社章程应包括: 组织机构、建设资金筹集方式、建设住宅分配和管理办法、社员的权利与义务等。
二、建立住宅合作社的申请, 由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其中, 中央在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建立本系统住宅合作社的申请, 由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三、组织单位持住宅合作社的批准文件, 按社团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团登记。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成立应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讨论和通过合作社章程。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是住宅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
第七条 住宅合作社实行自愿入社, 优先吸收住房困难的居民( 职工) 入社。
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住宅合作社。
第八条 合作住宅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 采取社员集资、单位资助的办法筹集, 政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住宅合作社向社员个人出售的合作住宅, 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向社员个人出售和出租合作住宅免征营业税。住宅合作社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申请合作住宅建设贷款。
各级计划、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建设给予支持, 优先安排。
第九条 社员第一次购买合作住宅, 免缴契税; 购房后自住期间, 免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社员购买合作住宅后, 应按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有关规定, 向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办立契过户和房产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 由住宅合作社参照《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规定办理。管理维修资金由合作社统一管理, 并定期向社员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解散, 须报原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批准, 并将债权债务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 报房改办公室核准后, 方可正式宣告解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