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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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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仪征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建设或房管部门作为各自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房屋征收工作,同时明确其工作人员作为征收项目的负责人,并在房屋征收项目现场进行公示,接受被征收人的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或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市或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安置房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后10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属地政府或者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凡属旧城区改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应由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以下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工作审核: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认可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认可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可材料。

(四)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征收补偿费用的存款证明或房屋征收部门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七)其它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会商后,各区人民政府方可发布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户和户口迁入;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函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市区房屋征收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县(市)的有关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类似房地产是指在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性质等方面与被征收房屋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注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临近处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布后5日内在房屋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

(四)如协商选定不成,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推荐3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应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公示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的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的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对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在收到复核评估结果的5日内,被征收人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增加20%的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市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建设。安置房应当达到普通商品房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交付就能入住使用的基本功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安置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布置图、房屋单体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被征收人了解和选择。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市区由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 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县(市)由各自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市和各县(市)制定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

(二)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款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也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6月 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6日市政府公布的《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进行行政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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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体艺〔2003〕1号

2003年1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精神,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定了《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以下简称大纲),作为高级中学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教学的基本依据。现将《大纲》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大纲的要求,切实保证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时间、内容、质量和要求的落实。

《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精神,制订《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简称《大纲》,本《大纲》所称高级中学,含普通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军事训练是高级中学学生的必修内容,是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措施。《大纲》是高级中学组织和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教学、评估军事训练教学质量和督导军事训练教学工作的依据。

一、教学目标
  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按照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要求,适应我国人才培养的战略目标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通过学生军事训练与教学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知识和技能,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强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观念;加强组织性和纪律性,培养吃苦耐劳和艰苦朴素的作风,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培养后备兵员,为国家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打好基础。

二、教学课时分配
  高级中学学生军训包括集中军事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两部分,时间为7至14天。课时分配见下表。

军事训练教学课时分配表

  内容 课 时

集中训练

国防法规 2
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和光荣传统 4
共同条令 51
轻武器射击 10
单兵战术 6
战伤救护 4
识图用图 6
83

知识讲座

军事思想 3
军事科技 3
现代国防 3
国际战略环境 3
高技术战争 315
合 计 98

备注

集中训练期间,早晚时间可用于内务整理、班会及军队歌曲的教唱。
此表按14天98个学时安排;安排不足14天的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7个教学日。
学校和承训单位在施训中不得随意减少训练科目。
三、教学内容与要求

  (一) 集中训练:

  科目一 国防法规
  教学要求: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对学生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增强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教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简介
  考查:提问或检查笔记

  科目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性质、宗旨和光荣传统
  教学要求:了解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性质、宗旨和光辉战斗历程,熟悉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传统的基本内容,培养学生热爱人民军队的感情。

  教学内容:

人民军队的光辉战斗历程
党对军队领导的根本原则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艰苦奋斗的政治本色
拥政爱民、尊干爱兵的内外关系原则
建立在高度自觉基础上的严格纪律
政治、军事、经济三大民主
压倒一切敌人、一切困难的革命英雄主义
祖国利益高于一切的爱国主义
  考查:提问或检查笔记

  科目三 共同条令
  教学要求:了解《内务条令》的基本内容,熟悉《纪律条令》、《队列条令》的有关内容,学会单兵队列动作,培养组织纪律观念,培养学生良好的举止和仪表。

  教学内容:
  1、《内务条令》介绍
  (1) 《内务条令》的作用和意义
  (2) 内部关系
  (3) 礼节
  (4) 军容风纪
  (5) 作息
  (6) 日常制度

  2、《纪律条令》教育
  (1) 《纪律条令》的作用与意义
  (2) 《纪律条令》基本内容
  (3) 奖励
  (4) 处分

  3、《队列条令》教育训练

  (1)《队列条令》的作用与意义
  (2)立正、稍息、跨立、敬礼
  (3)停止间转法
  (4)行进与停止(齐步、跑步)
  (5)坐下、蹲下、起立

  考核:采取单个或以班为单位考核的方法

  科目四 轻武器射击

  教学要求:了解轻武器战斗性能和轻武器射击学理基础知识,掌握验枪方法,学会半自动步枪对不动目标射击要领。

  教学内容:

轻武器常识
简易射击学理
验枪
半自动步枪对不动目标射击要领
靶场规则介绍
  考核方法:以轻武器射击预习为基本要求,考核用检查镜。

  具备射击条件的可进行实弹射击,考核100米固定胸环靶,5发子弹,中3发以上及格。

  科目五 单兵战术

  教学要求:了解战斗中可利用地形、地物的种类,掌握卧倒、起立和侧身低姿匍匐前进的动作要领。

  教学内容:

战斗中地形地物利用
卧倒、起立
侧身低姿匍匐前进
  考查:以班为单位进行,侧身低姿匍匐前进10米,20秒完成。

  科目六 战伤救护

  教学要求:了解战伤救护的作用,熟悉战伤救护的种类,学会救治伤员以及自救的几种方法。

  教学内容:战伤救护的作用及种类;包扎、止血、固定、搬运、人工呼吸。

  考查:检测操作要领掌握情况

  科目七 识图用图

  教学要求:使学生掌握地形图的基本知识,学会按图行进的基本要领和方法。

  教学内容:

识图用图基本常识
地形图判读
按图行进
  考查:基础知识课堂检测

  (二) 知识讲座

  科目一 军事思想

  教学要求:了解军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及对军事实践的指导作用,树立科学的战争观和方法论。

  考核:课堂提问,检查笔记。

  科目二 军事科技

  教学要求:了解军事技术的分类,发展趋势及对现代作战的影响,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点,激发学习科学技术的热情。

  考核:课堂提问,检查笔记

  科目三 现代国防

  教学要求:了解新中国国防建设的主要成就、国防领导体制及国防政策,增强国防观念,激发爱国热情,树立为国防建设服务的思想。

  考核:课堂提问,检查笔记

  科目四 国际战略环境

  教学要求:了解国际战略环境的概况及我国周边安全环境的历史和现状,认清我国周边安全环境的复杂性,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考核:课堂提问、检查笔记

  科目五 高技术战争

  教学要求:了解高技术战争的演变历程、发展趋势及特点,认识科技与战争的关系,增强打赢高技术战争的信心。

  考核:课堂提问、检查笔记

四、教学考核与评估

  学生军事训练与教学的成绩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的具体方法如下:
  (一)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教学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把学生遵守规章制度的情况和参加训练时的态度与表现,作为对学生军事训练成绩进行评定的重要依据。
  (二)学生军事训练成绩根据提问、笔试和观察学生的训练状况,以及参考学生自我评价和同学间互相评价的意见来综合评定学生军训成绩。学生军事训练成绩要记入本人学籍档案,作为报考高一级学校的重要依据。
  (三)军事训练教学的评估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军事部门组织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评估方案,适时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成绩优秀的单位,充分发挥教育评估的导向和激励作用。

五、教学要求

  (一)加强训练教学领导。学校要重视军事教师队伍建设,并充分利用军民共建,请部队派人员帮训等形式,不断充实和加强教学力量。要搞好军事训练教学保障,落实训练教学经费,切实完善训练教学设施,要定期分析训练教学形势,及时解决训练教学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认真总结交流训练教学经验,不断提高训练教学质量。
  (二)重视训练教学改革。学校要紧紧围绕培养目标,研究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结合的有效教学手段。要根据学生的实际和军事训练的具体内容,不断研究改进训练教学方法。提倡由浅入深,启发式、诱导式、示范式的教学形式。要广泛运用现代教学技术,增强训练教学效果。要积极开展训练教学、学术研究和交流,不断推进训练教学改革的深化。
  (三)坚持科学施教。学校要按照《大纲》的要求组织训练教学,不得随意变动训练教学内容和时间。要贯彻循序渐进、精讲多练的训练教学原则。要注意搞好各科目之间的衔接,室内室外课、训练课与理论讲解课要穿插进行,合理搭配。要针对不同对象合理编组,因人施教,努力提高整体训练教学水平,要通过组织军事知识竞赛、参观军营等活动,丰富学生军训生活,增强军训效果。
  (四)建立训练教学安全保障制度。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建立有效的训练教学安全制度。对训练教学的各个环节做出规定;对训练枪支、器材、场地使用管理问题予以明确;对参训学生需要注意的问题提出要求。在训练教学中,要严格执行安全制度,严防人员伤亡和器材丢失、损坏等训练事故的发生。



司法部关于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如下:

  一、 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十四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所辖县(市、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内蒙古、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西部九省、自治区所辖县(市、区);重庆、陕西省(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政策的适用以户籍为准,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

  (5)品行良好。

  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4)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

  3.已经领取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已经领取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采取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的报名方式。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统一实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11日0时至25日24时。报名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确认时间为7月1日至7月20日。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限确定本地区现场确认时间,向社会公告。

  2012年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贵州省、四川省成都市实行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全程网络化管理。选择在上述地区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有关报名和考试事宜按照上述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告办理。

  报名人员可以选择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内蒙古自治区设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西藏自治区设藏文试卷考点、考场,吉林省设朝鲜文试卷考点、考场。

  (三)报名材料。

  现场确认时,报名人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1. 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报名人员未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第一代有效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未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军官证、士兵证。

  持护照报名的,除提交护照外,须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2.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须提交所在学校出具的格式证明(格式证明在司法部网站下载)和本人学生证。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

  3.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且要求享受放宽地方政策的,须提交居民户口簿(打印版)原件和复印件;报名表中填写的户籍代码应当与户籍地一致。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考务费。

  报名人员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交纳考务费。

  (五)准考证。

  经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其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报名条件,且已交纳考务费的,准予发放准考证主证。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复审合格的,准予生成准考证副证。准考证副证由报名人员从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

  应试人员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与副证参加考试。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22日、23日。

  试卷一:9月22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22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23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23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命题。司法部制定并公布《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作为命题依据。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试分为四张试卷,每张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各卷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三)考试要求和纪律。

  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填涂、作答;应试人员应当遵照《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的规定,诚信参考,遵守考试纪律,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司法部在9月24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27日晚20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凡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以在9月27日晚20时至10月2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在“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司法部组织专人汇总情况,整理意见,提交“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依据。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评卷。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考试成绩。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和证书颁发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地方政策、成绩合格可以申领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持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书面通知和毕业证书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四、其他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选择在实行报名全程网络化管理地区报考的人员,按照报考地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办理。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按照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可以作为应试人员备考依据。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