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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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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4月8日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工业园区管理,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和信息产业为主集聚发展的、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工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工业园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

  第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工业园区的申请;

  (二)设立工业园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为了对工业园区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按照工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第七条 一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高,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显著;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8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4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10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25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热、供气、宽带网络、有线电视)中的两项,达到“七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已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二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较高,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创新能力较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明显;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5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2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5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8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气、宽带网络)中的一项,达到“六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初步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三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集聚度较高、主导产业明确;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12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

  第十条 分类认定程序:

  (一)一、二类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类标准,向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认定,对通过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进行公布、授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工业园区分类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具备该类工业园区条件的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方案;

  (四)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五)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六)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七)工业园区其他专项规划及批准文件;

  (八)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水源供给保障证明材料;

  (九)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十)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工业园区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领导干部和部分骨干外,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工业园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六)设立工业园区投融资机构,拓展工业园区融资渠道;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相关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

  (一)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年度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组织考核,对已认定分类等级、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园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园区分类等级;

  (二)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三)二类或三类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

  (二)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及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国家供地目录中列入鼓励用地目录和节约集约用地的项目。

  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土地优惠政策。

  (一)鼓励和支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工业园区存量用地利用效率,在工业园区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按相关地价优惠政策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财税扶持政策。

  (一)工业园区的财政收支实施单列管理,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园区的财政收入属于市(州)、县(市、区、特区)的留存部分,全部留给工业园区滚动发展;

  (二)由省和市(州)统一规划布局的资源性开发项目,依法建立合理的财税分配机制,调节资源供给地和资源加工地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工业园区土地收益重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四)年度考核合格的一、二、三类工业园区作为重点工作园区,在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要素保障等方面优先享受省级层面的扶持。每年安排一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等项目给予扶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标准厂房补助以及工业园区扶持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投资主体参与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银行、担保、保险、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市、区、特区)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工业园区或者到工业园区创办工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利润、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六条 对特色产业突出,集约程度高,规模效益好并通过年度考核的二类以上工业园区,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应减免而未减免相关规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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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和规章的质量,实现立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法规草案按[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监督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及审核法规,规章草案。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根据改革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立法年度从当年3月起到次年2月止.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
第五条 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应由各副省长根据分管工作的需要和有关部门的立法建议,提出年度立法意向,经省政府法制办汇总, 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有关部门于每年1? 蹦┣跋蚴≌ㄖ瓢焯岢鱿乱荒甓鹊牧⒎ńㄒ椤? 第六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承担法规、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部门, 必须按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或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办作出说明,并报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法制办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 规章草案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省情,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 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规章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法规、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将法规、规章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各部门不得通过立法维护旧体制及本部门的局部利益。
第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方可上报。
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列入省年度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提前介入, 参与调研、论证并指导起草工作。

第四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初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 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 (一)法规、规章草案一式40份; (二)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说明; (三)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有半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将法规、规章草案初稿发有关市政府、 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为无意见。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办应当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核法规、规章草案的重点是: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 规章相接; (二)行为规范是否切合实际; (三)文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实施的环境和条件是否具备。
第十五条 分歧意见由省政府法制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协调。 协调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领导之间应加强沟通。
未协调一致的意见直接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组织协调。对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分管的部门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组织协调。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仍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协调的,不得提交常务会议讨论

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的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经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需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经有关副省长同意后,由省政府法制办作出审核报告,送交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的程序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有送审稿、审核报告、 起草说明、初稿和有关部门意见。经副秘书长或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的,还应有主持协调的副秘书长或省政府领导签署的意见。
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办起草,内容包:
(一)审核修改的简要过程;
(二)对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及处理意见;
(三)拟发布的形式。

第五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审议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由省长审定。
第十九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作送审说明,起草部门和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内容对法规、 规章草案审稿进行修改,并附修改说明送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 由省政府办公厅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需要事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议议题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意见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和审议过程中, 省政府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的程序向省政府提出;省政府未予采纳的,按省政府的决定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的不同意见,以保证省政府的政令统一。

第六章 规章的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规章用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部分专业性较强、 涉及面较窄或时效性较短的规章,可用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发布,并注明“经省政府批准”。以一述两种形式发布的规章,在送省政府审定前,一律按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在《辽宁日报》、《辽宁政报》、《辽宁经济日报》全文刊载,与规章正式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规章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授权部门负责解释,有书面解释的,必须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部门对授权部门解释仍不同意见的,可向省政府提出。
第二十六条 对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7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0日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办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监督的原则是:维护投资各方利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扩大出口创汇,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觉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依法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保障其依照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下列自主权: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归口部门备案;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所需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在省内招聘人员,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如有争议,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允许应聘人员辞去原单位的职务,招聘单位对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四)有权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总经理可由外商推荐担任,也可由中方推荐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采取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要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企业应及时召开董事会进行协商处理,守约方有权追索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条 中方选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德好,熟悉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懂本行业务,会经营管理,有开拓精神并善于同外方合作的人员担任。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对此应认真审查。不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董事会成员或总经理
、副总经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领批准证书时,应同时提报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名单,由经贸部门逐级转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干预总经理的正常业务工作,发现问题,应当经过董事会按有关程序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但其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可在企业据实列支。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年度信贷计划。各级经委、经贸委应会同金融部门予以安排,优先贷放,并重点支持引进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对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合理资金,要积极予以贷款支持。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应按政策规定对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
务,贷放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应适当放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现金管理,根据企业经营业务的实际需要,核定合理的现金库存和现金提取额。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剂,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与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持有外汇的单位相互调剂外汇,调剂价格按市场价格执行,并接受当地外汇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煤、气、油等,均需在审批立项时确定供应渠道,由企业所在市地、县(区)开列户头,安排供应。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机电产品所需进口的散件、组装件,应按年度编制进口计划,由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凭分配的进口指标,按产品进口许可管理权限,分别到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省外贸局等发证机关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省统计局和省经贸委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让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字。
第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各种摊派,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当地政府控告、检举、揭发。
第十五条 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或由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正常检查外,其他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检查,应经同级经贸委同意。
第十六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价检查、监督由省、市两级物价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劳动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按省政府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管好和办好外商投资企业,应加强人才培训工作。各级经贸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的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和管理、外销人员进行培训,外商投资企业本身也应采取多种形式培养自己的外销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以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各有关部门,应抓好
本系统干部的培训,学习国家有关涉外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有关的业务知识,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投资者,都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并属不同地区或部门的,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征得企业同意后,由当地经贸委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负有服务、指导、监督的职责,应把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系统内企业管好。其职责如下:
(一)依法维护企业的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二)负责审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向经贸委转报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三)帮助企业解决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协同经贸委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作共事中所发生的各种矛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财政、海关、商检、审计、劳动人事等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积极为企业提供方便,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是共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部门,各级经贸委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合同执行,协调处理涉外事宜;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科学管理;协调各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
生产所需能源、原材物料、交通运输等的供应调度,以及资金信贷指标的安排;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调有关部门为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各种困难。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门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调配思想品德好、政策水平高、熟悉业务的干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应转变工作作风,改进管理,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贸委是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外投资者投诉的机构,有权力认真负责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案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和配合,依法行政,以维护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