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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适用/赵长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6:07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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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适用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刑和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决贯彻"少杀、慎杀"政策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
1、正确评价死刑功能,制定正确的死刑政策
如何评价死刑的存在价值?如何评价国家适用死刑同犯罪作斗争的功能?是取决于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基础和前提。

18世纪前,没有人对死刑的效用提出过质疑。随着近代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与普及,人的自身价值的发现与苏醒,产生了抨击死刑的思想与理论。特别是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者切查列·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在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与不必要性之后,由此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水逸的除害效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死刑废除论者则主要认为,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①。两种思潮截然不同的。

笔者认为,死刑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盛行数千年历史(至今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还保留死刑),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说明了死刑在惩罚与预防犯罪中具有特殊功能。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并交付执行之后,犯罪分子有生命的个体便从社会上永远消失,从生死观意义上讲,人都具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本质和求生本能,刑罚的严厉程度,迫使犯罪分子不得不考虑犯罪的代价,一般心理正常的人是不会以生命为赌注而进行犯罪的。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同其他刑种一样,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实现也是建立在死刑的威胁作用基础之上的。故死刑理应具有最强烈的威胁效果。
恰当评价死刑功能,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笔者认为,既不能否认死刑的功能,也不能过高评价死刑的功能。有的学者认为:"刑罚的威慑效果,一般来说,是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即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强烈;刑罚越宽缓,其威慑力便越弱。因此推知,死刑应当具有最强烈的威慑效果"①。这种观点,从逻辑推理上来讲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于预防犯罪这样复杂的社会问题,绝不是一个单纯的严厉刑种可以解决的。从1983年我国实行"严打"以来的实践验证,十多年来不断增设死刑罪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数量大幅度增加,并没有起到"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越强烈"的效果,对于遏制严重犯罪更没有出现"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效果。所以,我们决不能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杀人越多,威慑力越大,犯罪也就会越少。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社会综合病态的一种反映,必须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诸方面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我国传统法文化中的"乱世用重典"思想极深,有的人甚至把这种思想推崇到"平世也用重典"的极端,导致我国死刑立法膨胀,居高不下。我国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的413个罪名中,已规定多达七十个死刑罪名"。如果再不走出评价死刑万能的误区,就不能正确掌握适用死刑的标准,制定正确的刑事政策。
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灵魂、统帅,有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即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从而产生为其所用的死刑司法。

我国学者对死刑政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是什么,一是目前和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我们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对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②"近来,学者通过对79年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大量补充死刑立法进行研究后认为,我国的现行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的转变,具体标志是:(一)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二)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三)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四)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有多判一些死刑的含义③。更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奉行的是"祟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应表述为"强化死刑。④"对我国今后应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还要不要树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意见虽不一致,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79年刑法典所确立的"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既符合当时的立法实际,亦与国际社会限制死刑的潮流一致。实践证明,增设死刑并不足以抑制高犯罪率,也不足以遏制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的上升。因此,应当对我国一度强化死刑的政策进行反思。重新确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回到"限制死刑"的政策上来。

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是限制死刑的。虽然97刑法的修订在死刑罪名数量上,与原刑法相比(包括79年刑法和以后的补充、修改决定在内)没有明显的减少,但在死刑适用对象上(如删除了未满18周岁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和死刑适用条件和标准上作了重大的修改。特别对过去适用死刑特别多的一些罪名,如抢劫、盗窃、强奸、故意伤害(重伤)等罪名的适用条件上,取消了弹性情节,限制了适用范围,科学地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的标准。这样实际适用死刑的人数将会明显减少,这是限制死刑的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关键在于转变执法者的观念。这里需要提醒执法者们:"历史和统计学非常清楚的证明,……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从来就没有成功过。"
2、严格掌握死刑标准,坚持慎杀
(一)严格掌握"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坚持慎杀标准
究竟如何理解和掌握"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法定标准,笔者认为要抓住以下要点:

1、"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综合考察,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适
用死刑的标准。

2、"罪行极其严重"在分则死刑条款中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刑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手段特别恶劣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等,就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表现。只要我们在抽象概括的标准指导下,结合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就能界定具体案件的犯罪分子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

3、"罪行极其严重"是区分死刑与非死刑刑罚的界限标准。凡是不符合"罪行特别严重"标准的犯罪分子,便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包括死缓)。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方面去把握:(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的重罪。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特别严重,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多人死亡、重伤、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就属于这种情况。(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数额特别巨大的),才应当视为罪行极其严重。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上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精心区分适用死刑的情节,坚持慎杀

分则条文中适用死刑罪名时,均从该种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出发,规定了该种犯罪达到"罪行特别严重"程度所表现的具体情节,这也就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化。
根据对现行刑法中70个死刑罪名的立法统计,其死刑适用情节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规定一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背叛国家罪、集资诈骗罪等46个罪名只规定了适用一种情节,占死刑罪名的65。7%。其中,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或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21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7个;"造成严重后果的"4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4个;"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4个;"情节严重"或实为"情节严重"3个;数额持别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1个;"数额特别重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1个;"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1个。

第二种:规定两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等8个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其中规定为"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2个;"情节严重或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枪支、弹药、爆炸物的"1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1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1个;"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1个;"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出卖、转让大员武器装备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个。

第三种:规定多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强奸罪、抢劫罪等14个罪名是规定三种以上多至八种适用情节的,占死刑罪名的20%。其中:规定为"使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遭受重大损失的"5个;"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1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数额持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致入重伤、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2个;五种适用的情节有强奸罪等3个;有八种适用情节的有抢劫罪1个。

第四种:没有规定具体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两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9%。

适用死刑的情节,是该种犯罪中最严重、最恶劣、危害最大的情节,绝不能任意穿凿,无限上纲。情节中有单一情节、并列情节、选择情节之分,其中并列者必须是并列情节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选择者只要具备选择情节之一即可适用死刑。

死刑罪名中的法定刑立法方式,现行刑法较之79年刑法,已有较大的改革,不仅增设绝对法定刑的形式,而且对相对法定刑的幅度,也作了一些调整,70个死刑罪名的法定刑方式有以下四种:

1、规定为"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的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有15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1。4%。这其中,"处死刑"的有如情节特别严重的暴动越狱罪,贪污罪等7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的"有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等8个罪名。在适用这种"必处死刑"或"得处死刑"的绝对法定刑时,必须慎之又慎,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不要轻易把犯罪分子归入这个量刑幅度内。

2、规定为"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有19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7。1%。这种死刑法定刑的特点是,死刑并非唯一刑罚,而是一种死刑选择刑,只不过是选择范围较小,只能在无期徒刑、死刑两种刑种之间选择。如数额巨大并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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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
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
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7 号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族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
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
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
、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
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
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制
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措施,协调、督促本系统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
配合,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
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
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
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
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
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
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
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
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
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嘎查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
经费。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级计划生育经费,由苏木、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并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
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八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
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九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
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
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不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初育者,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生育条件而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
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
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
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
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
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
  严禁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
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
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
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
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
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
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
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
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
的体制。
  第三十六条 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
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
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
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对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在一方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的,可纳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
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未经查验过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
协助政府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
出租(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订协助管理合同书。
  第三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
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
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
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
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
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特别是独女户、双女户,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
、子女入学、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
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
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
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给每月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
夫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为每月20元;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
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农
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三)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并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年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补助金;要求
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退还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
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
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
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
确定征收数额。具体征收标准和征缴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做下列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
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
受政府提供的各种经济优惠待遇;
  (三)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
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
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
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
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规范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力市场,保障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根据《劳动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区所有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全体正式职工,包括厂长、经理和其他在用及新进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集体所有制职工(以下简称固定职工)、以及有本市区常住户口,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其他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条 企业招用、接收职工,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广州市劳动局统一制定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手续和按规定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条 签定劳动合同,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调入人员或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接收不在本企业实习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应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安置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退役运动员,应给予两年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适应期满后,与其他职工同等管理。
第八条 企业原有的固定职工的,按《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属不得辞退条件的,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企业应与其签定相应期限劳动合同。但本人不要求留在企业者除外。
第九条 职工接受企业安排脱产、半脱产培训或其他由企业出资专门培训、训练的,应签定培训合同。培训合同所规定的职工培训后必须为企业服务的年限,可根据不同培训层次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职工租赁、购买企业住房的,应按有关规定签定住房租赁、购买合同。如按房改规定优惠买房的,必须为本企业服务的年限为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具体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如职工在应服务的年限内,因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在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其未康复或重新就业前,不得收回其住房。
第十一条 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非因本人过失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按原身份办理工作调动。企业应给予三至六个月时间延缓办理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市区内流动,应解除原劳动合同,与所需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并到所需企业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和按规定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申请辞职,企业应在三十天内答复。企业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职工不负违约责任。职工辞职未获企业同意而擅离职守,或无故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即为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企业损失。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对该职工违约承担连带责任。该职工的违约赔偿不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部分由招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企业必须在三十天内,为其办理停缴养老保险基金手续、填写《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交付本人,并将该职工档案材料转由所辖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劳动合同制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在该职工或招用该职工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
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缓办期限的,期满后企业必须在三十天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
职工对企业拒不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有关手续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五条 本市城镇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三十天内有其他单位招收的,免于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由招用单位携带被招用者身份证、户口簿、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手册》,以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到单位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手续和按规定办
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章 在职及待业管理与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职工守则》和富余人员安置、职业培训等劳动管理制度,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按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企业国家干部于1984年6月底前已明确担任职务,并定有政治级别,未被聘任或降低职务聘任的,其政治和福利性生活待遇保留不变。
第十八条 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其固定工期间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间,分别按《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和《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12年月内病假累计不超过180天的,根据本人工龄长短及其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的45~70%计发病假工资;超过180天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40
~60%计发疾病救济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职工按市劳动局规定分别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计算,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固定工在本企业改为合同制职工的,根据连续工龄),按不低于《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适宜改做其他工作的
,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月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劳保医疗待遇。固定工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劳保医疗待遇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救济费、一次性优抚金按规定分别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离岗退养人员的退养费,原则上按本企业上年度月人平均退休费发给,也可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确定,但不得高于本企业上年度离退休人员月人平均退休费的110%,并可随退休费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变化成为富余人员,企业应开展多种经营,按有关规定尽量予以安置。对确无法安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固定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职工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补偿费,月补偿费标准为不
低于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不另发生活补助费。
但因合同期满,企业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或提出续订合同的条件低于原合同而导致职工不续订劳动合同的;以及因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改做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因出境定居办理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离职费。离职费按照本条第一款月补偿费标准计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已发生活补助费和离职费的,不再另发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后,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技能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本企业辞退的富余职工。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从办理待业登记次日起,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因出境定居办理离职的人员,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本市规定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按月扣缴。

第四章 职工退休养老管理与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来源由企业和职工缴纳。企业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和区两级财政视当年财政情况适当给予补助。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退休养老费用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本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在本企业享受的补充养老保险可随劳动关系转移。其他补充养老保险随劳动关系转移的条件,由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养老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挂钩。在职工退休时,该两项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发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交存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对其保险金不计提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限累计十年以上的,并达到本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可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满50周岁;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岁。
区街、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女职工及个体工商户女从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有毒有害及繁重体力劳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因患病、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的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变化成为富余人员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确无重新就业机会,符合退休条件,可以委托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到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其中的失业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办
理退休,但申请办理退休年龄最高不得超过55周岁。
前款退休人员,由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退休生活待遇,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六条 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职工,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后,医疗费和管理仍暂由企业负责。
参加本市社会退休养老保险的企业,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和有本市区常住户口的临时工,包括重新就业和安置调入其他企业的富余人员,退休生活费及医疗待遇,由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退休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劳动合同争议,可由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从异地招收、分配、安置转户籍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按规定签定五至十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因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从异地招用,户籍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临时工,其社会保险管理及待遇,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农、林、水系统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流动,及其待业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编制和计划管理规定使用的各类新进和在用固定工人,以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其他职工,亦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中机关的固定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应结合机构改革实施。并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市所在地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




19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