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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张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3:34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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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张翔
e-mail:zhangxzx@sohu.com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之所以产生,我以为和法律制度、认识观念有很大关系。
一、 法律制度方面。
(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然而对此我却有几点疑问:“如实回答”的合法性我们姑且不论(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该公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却依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就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此外,义务与惩罚也是相联系的,不履行义务,就必须进行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个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由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刑讯逼供也就大大减少了。
(二)侦查活动未受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上并不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并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 或者确立律师介入制度,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则所取得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二、认识观念方面。
(一)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
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北魏时,曾使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刑讯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并且,目前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讯逼供都持否定态度,在美国,法律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就是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
(二)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一个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即效率公正两者谁最重要。根据沈宗灵教授的观点,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在我看来,这似乎有点片面。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并且又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补偿性等特点,这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并且,为了一部分人的权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包括最根本的生命权益),国家是否有这个权力还有待商榷。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很多人有着这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而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问话固然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实交待”,那么这只能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在审判量刑时给予考虑。如果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试想一下,如果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都不按法办事,那又如何让普通的民众遵守那些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呢?
幸好,目前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并且也做出很大的改进。目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就进行了有效的创新。他们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时,发给两份《告犯罪嫌疑人书》,上面有法律规定的12项权利和义务,并且还有检察官必须遵守的3条纪律,以及上级和同级检察机关的举报电话。在侦查讯问完毕后,犯罪嫌疑人都要在这份“告知书”上签字,一份留在笔录,一份留给犯罪嫌疑人自己,以便其随时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项措施的实施,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如果公安部门也能够参照执行的话,那么刑讯逼供消失的那一天就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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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于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和担负护卫的人民武装警察(以下简称护卫武警)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劳动教养人员和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劳教检察管辖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检察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有关法律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保障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劳动教养人员的犯罪活动;正确处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检察活动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认罪认错和遵纪守法教育。以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劳教检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劳教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劳动教养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检察劳动教养管理所(院)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有无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
第五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中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和不满16周岁的人。
第六条 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建议原审批机关复核纠正;发现罪应判处刑罚的,建议原审批机关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是否符合规定;所外就医条件已消失是否及时收回。
第八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是否符合规定,劳动教养期满后是否按期解除劳教。
第九条 检察注销、恢复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和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留场就业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节 对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 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及有关政策,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禁闭、使用械具是否符合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二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有无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对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行为;有无徇私舞弊、私放劳动教养人员及贪污、克扣劳动教养人员口粮、财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有无使用劳动教养人员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劳动教养人员为非作歹、称王称霸的情况。
第十四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对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控告、申诉等信件有无拆检和扣压的行为。
第十五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教育、文化技术教育的时间有无保证。
第十六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时间、生产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是否按规定享受应有的劳保待遇。
第十七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应有的生活待遇是否得到保障,伙食标准、宿舍条件是否符合规定,伤病能否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八条 检察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严密,有无隐患和漏洞,以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是否由法医做出鉴定,是否及时通知其家属和原工作单位,并会同主管单位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行凶、聚众闹事等危害管教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行为,是否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狒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刑事案件:
(一)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犯罪案件;
(二)发现劳动教养人员在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三)留场就业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内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和护卫武警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犯罪、所外就医期间犯罪,以及发现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如果其罪行是在劳动教养场所发现的,由担负该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如果其罪行是在犯罪地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二十三条 劳教检察工作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二)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二十五条 受理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申诉,经复查确属错误劳动教养的,提请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属申诉无理的,予以驳回,并配合劳动教养机关教育其服从劳动教养决定,接受教育改造。
第二十六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凡构成犯罪,属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转公安机关办理。不构成犯罪的,转其主管部门处理。对控告不实的,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对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劳教检察工作应当采取经常检察和重点检察相结合的方法。做到对重大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劳教检察,可以听取劳动教养机关的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列席劳动教养机关的有关会议,召开干警、劳动教养人员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察看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生活、学习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查明事实和原因,向劳动教养机关提出纠正。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一级检察,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
对于劳动教养机关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所(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受理的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同有关的劳动教养机关或武警部队联合进行调查;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案件,可以自行查办,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对劳动教养场所实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的先进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第三十三条 对劳动教养所发生的重大情况,要配合有关部门迅速处理并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下列情况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行凶杀人、放火、投毒、聚众闹事、集体逃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三)打死、打残,非法击毙、击伤劳动教养人员;
(四)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四条 担负劳教检察工作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动教养场所或劳动教养场所比较集中的地方,建立派出检察院,担负劳教检察工作。
派出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教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派出驻场(厂)检察组。派出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8年5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其下级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并作为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追究。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违法实施收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案件的;

  (四)已经或者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社会舆论反映、新闻媒体曝光行政执法案件,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两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参与执法的所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热行违法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三)妨碍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批评教育;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政纪的,由相应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对、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审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承办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责任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退回继续调查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责任追究依据;

  (五)处理决定;

  (六)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人事等部门申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被责令追究责任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

  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责任。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影响极其恶劣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