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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58:08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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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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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赵宝江
1995年4月17日



武汉市商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临街的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临街的建筑工地的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门前责任区(以下称责任区)自包门前环境卫生、自包门前绿化管理和自包门前秩序的制度。
  责任单位自包,可采取指定专人、联合聘请、委托聘请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并与他们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但“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不变,责任单位仍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
  园林、公安、市政、工商、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责任区范围由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划定。责任单位必须根据划定的责任区范围,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接受街道办事处和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包括责任区范围、“门前三包”的具体要求、责任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责任单位的奖惩等主要条款。
  第六条 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1、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
  2、坚持每周冲洗责任区地面,做到地上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等;
  3、本单位临街建筑物、围墙、牌匾、灯饰、橱窗等保持美观,无破损和无乱贴乱画。
(二)绿化美观
  1、门前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绿化管理规定;
  2、门前树木无乱拴、乱挂、乱钉。
  (三)秩序良好
  1、门前车辆无乱停乱放;
  2、门前无乱堆乱放物品,无乱摆摊设点,无乱牵乱挂。
  第七条 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专职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规定的标志,每天8时至20时坚持履行“门前三包”责任,进行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及其“门前三包”职管理人员有权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乱扔废弃物、乱停乱放、乱贴乱画、损坏花草树木及公共设施等违章、违法行为,并可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进行处罚(对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乱倒垃圾都处5--50元罚款),或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应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或落实得不好的责任单位,应督促整改,并有权按“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处罚条款给予处罚。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监督岗,安排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对拒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和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及时级予处理,并支持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市、区市容环境降生管理局可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报请处罚的违章违法行为,公安、市政、工商、无林、建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决定,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条 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评比制度,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每个季度组织检查一次,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每月组织检查一次,街道办事处每天组织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进行巡回检查。每次检查均应做好记录,作为评比依据。
  建立“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单位组织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管理机关按责任制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管理单位,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市、区人民政府予通报表扬和奖励。工作出色的“门前三包”
专职管理人员,由责任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或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根据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给予处罚:
  (一)责任单位拒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按月处5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责任单位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得不好的,责令限期整改;在每次检查中发现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每次处50--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不服从“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无理取闹,阻碍执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市政、工商、建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市郊区、县“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27日发布的《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煤炭企业内部控制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企业内部控制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业内部控制审计监督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根据《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炭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企业为保护财产安全和完整,确保会计数据真实可靠,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证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实现,而对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制约、考核和调节的总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可靠性、有效性和效率性进行的审计监督。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内部控制审计,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会计报表的可靠性,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和经营活动遵循各种法规的合法性。
第五条 对企业机构设置、人员分工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企业各部门、各环节、各层次分工及机构设置是否合理、有效,有无自动检查和纠正功能。
2、审查企业是否按照职务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各项经济业务授权、经办、核准、执行、记录等步骤的职务是否恰当分离,相互牵制作用是否有效。
第六条 对企业授权批准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是否建立健全了授权批准管理控制制度,各部门、各层次和各分支机构以及有关人员是否按授权和批准执行经济业务。
第七条 对企业文件记录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企业各部门、各级管理人员的任务、职权和责任以及企业所有的方针和工作程序是否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企业内部组织图、岗位说明、经济业务系统流程图是否合理、健全、有效。
2、审查企业会计记录制度是否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会计记录是否真实、恰当地反映了经济业务的发生、处理和结果。
第八条 对企业实物保护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限制接触财产、定期盘点、记录保护、资产保险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 对企业职工管理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招聘程序、作业标准、培训计划、考核奖惩和工作轮换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对企业计划预算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计划预算制度的健全性和企业计划预算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 对企业业绩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业绩报告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企业业绩报告内容是否简明易懂、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二条 对企业内部审计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是否建立健全对经济业务活动和职能部门运行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对企业销售业务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定货合同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所签订的定货合同是否合法、完整。
(二)审查企业销售折扣、销售折让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销售折让、销售折扣业务处理程序和控制措施是否合理、恰当。
(三)审查企业产品发运单编制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产品发运单的完整性、有效性。
(四)审查企业仓储、运输部门发货业务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实际发货品种、数量、金额是否及时登记,发货手续是否完善并妥善保管。
(五)审查企业销售发货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销货发票开出的依据,销货发票数量、单价、金额是否与发货通知单或与完成劳务数量、金额相符。
(六)审查企业收款业务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是否完整地记录各种收入。
(七)审查企业应收帐款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应收帐款记录、核对、分析、催收、调整等控制措施的有效性,企业有无虚列收入或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八)审查企业退货理赔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对用户退回货物记录、接收、调查、理赔、帐目调整是否经过审核和被授权人批准。
(九)审查企业营业收入预算审核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营业收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对企业物资管理业务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材料消耗计划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编制主要原材料消耗定额和辅助材料消耗计划执行情况。
(二)审查企业物资采购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物资采购计划、采购合同、验收入库、在途材料清查等业务处理程序和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
(三)审查企业储存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物资储备定额,库存物资保管、维护保养,物资盘存以及盘盈盘亏处理等业务处理程序和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审查企业物资发出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物资发出审批、记录、复核手续是否完备;稽核控制是否有效。
第十五条 对企业生产过程内部控制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产品计划管理控制制度,检查企业是否根据“以销定产”的原则,以及企业经济资源、生产能力,确定生产任务,编制生产计划、成本计划。生产计划、成本指标是否层层分解到各个部门予以实施和考核。
(二)审查企业生产进度控制制度,检查企业投入进度、产出进度,在制品管理和工序进度控制的有效性,是否保证了企业生产均衡、有序进行。
(三)审查企业产品质量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产品设计、生产、技术服务质量控制的有效性。
(四)审查企业成本费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1、审查企业目标成本费用控制程序和措施,检查企业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2、审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控制程序和措施,检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审批、记录、稽核等手续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3、审查企业成本费用计算、归集、分配控制程序和措施,检查企业成本费用计算方法正确性、内容真实性。
4、审查企业成本费用分析制度,检查企业是否定期对成本费用进行分析,制定的成本费用降低措施是否合理、有效。
第十六条 对企业人事、工资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人事、工资决策及计划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二)审查企业用工合同签订、工资定级与变动、记录保管以及人员考核等控制程序和措施的有效性。
(三)审查企业考勤记录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考勤原始记录控制措施是否严密、有效。
(四)审查企业工资计算单审核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工资单审核、计算、汇总业务等程序和控制措施是否有效。
(五)审查企业工资发放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工资单、工资汇总表是否经过审核,签发支票是否经过授权批准。
(六)审查企业工资记录和分配工资费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记录是否完整,工资分配是否准确。
(七)审查企业劳动力利用效率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劳动力利用效率指标的确定是否先进、合理,是否坚持了分析制度,制定的改进人事工资计划和决策以及改进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第十七条 对企业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资金预算审批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货币资金预算、计划编制是否准确、可靠。
(二)审查企业现钞收入、汇款单收入、支票收入的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货币资金是否全部入帐,手续是否完备。
(三)审查企业货币资金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货币资金支出审批、记录、稽核、盘存手续是否严密、有效。
(四)审查企业银行往来帐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银行对帐单核对、保管,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编制、审核业务处理程序和控制措施是否严密、有效。
第十八条 对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购建企业固定资产、形成无形资产支出预算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支出预算与生产经营能力规划是否相适应,预算是否经过可行性论证,预算执行审查批准手续是否完备。
(二)审查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取得的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固定资产购置、无形资产形成,以及资产的计价、购置计划、审批、验收、记录是否完备。
(三)审查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固定资产保养、维修;资产计价和折旧、折耗或摊销的计算;资产定期盘点;固定资产的盘存报废处理;会计记录等业务是否规范。
第十九条 对企业投资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投资论证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投资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充分,可行性研究是否真实、可靠。
(二)审查企业投资审批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投资立项、计划安排、资金筹集方案、组织实施等控制程序和措施是否严密、有效。
(三)审查企业有价证券投资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有价证券投资审批、资产取得、保管、处置等业务处理程序和控制措施是否严密、有效。
(四)审查企业投资收益和投资资产期末计价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投资收益是否全部按规定入帐,投资资产期末计价是否准确。
第二十条 对企业筹资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筹资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筹资方式是否恰当;办理债券或股票发行登记注册手续是否完备;签订各种借款合同是否合法;委托发行、债券或股票保管控制措施是否严密;定期计算和支付利息、股利是否正确;会计记录是否及时准确;是否有足够的偿债资金;企业投资者权益是否得到合理表述。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往来结算业务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往来结算内部控制程序和措施,检查企业往来结算记录是否正确,清理、催收、清算是否及时;坏帐损失的审核、批准、处理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电算化系统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是否配备了与会计电算化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是否达到了财政部《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检查企业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是否经过有权批准的部门批准。
(二)审查企业会计电算化控制制度的健全性。
1、检查企业会计电算化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帐、电算维护、电算审查、数据分析是否有明确分工。
2、检查企业对上机操作人员使用会计软件的操作内容、权限是否作了明确的规定。
3、检查企业是否有严格的操作密码管理制度,是否指定专人定期更换密码。
4、检查企业有无预防已经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登记机内帐簿的措施。
5、检查操作人员离开机房是否执行了相应命令退出会计核算软件。
6、检查企业是否有专人保存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
(三)审查企业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内部控制措施。
1、检查企业机房安全、计算机正常运行有无严格的保障措施。
2、检查企业有无保障会计软件和会计数据安全、保密措施。
3、检查企业对正在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修改,对通用会计软件进行升版和计算机硬件设备更换有无严格的审批手续和经过内部审计机构审查,是否由独立的第三人进行监督。
4、检查企业是否有严密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排除故障的管理措施。
(四)审查企业电算化会计档案的管理控制措施,检查企业电算化会计档案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审计监督,实行就地审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下列审计程序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
(一)了解企业岗位设置、人员配备是否符合内部控制要求。
(二)审阅企业各种文件,了解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取得与审计内容有关的信息。
(三)找出企业各项内部控制关键控制点,绘制内部控制标准流程图。
(四)运用《内部控制制度问题式调查表》对企业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调查。
(五)对内部控制调查结果进行分析,进行健全性测试,找出企业内部控制的弱点。
(六)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合理性进行初步评价,对控制弱点进行分析。
1、初步评价企业所有控制目标是否已经达到,各种管理制度是否体现了内部控制的要求。
2、内部控制的设置是否合理;有无不必要的控制点;每个需要控制的地方是否都建立了控制环节;控制职能是否划分清楚;人员之间的分工和牵制是否恰当。
3、分析内部控制弱点是否有补偿性控制;控制弱点产生的潜在错误及其重要影响。提出进一步审查的目标。
(七)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
1、对实物资产进行盘点。
2、对有关业务人员操作情况进行“实地观察”。
3、用“检查证据法”,对分项审计内容逐个选择若干笔业务进行“穿行测试”。
4、对“穿行测试”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5、审计人员认为可以采用的其他方法。
(八)收集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九)根据审计结果,依据《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规定》对企业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价,提出审计报告。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审计中查出的企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和内部控制弱点,应当认真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可行的改进意见与建议,向被审计单位和企业领导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