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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8:59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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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有效联系方式及举报流程,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有效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市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五)对同一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
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
“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揭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桂林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地方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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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2009年5月19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注意义务的认识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一、 对注意义务的介绍
根据我国当前有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通说,某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同时符合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二,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有损害后果的存在;第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只要能够否定上述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的存在,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就医疗机构来看,医院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直接关系到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因此,加强对注意义务的认识,对医疗机构来讲,是十分必要的。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内,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了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但是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中,医院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却轻信某种结果可以避免。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过失又包括了疏忽与懈怠两种情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能够避免,为懈怠。疏忽与懈怠都是过失,都是行为人对其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的违反。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过失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里状态,就是行为人对其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根据当前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注意”分为三个不同层次:
1、 普通人的注意。所谓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通常的情况下,
仅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到的情形。举例来讲,某人住在五楼,其楼下是一集贸市场,但是某人某日在打扫房间时,随手将一空酒瓶从阳台上抛出。某人的此种行为,就是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2、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此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举例来讲,甲委托乙在其不在办公室时,代其接收并保管一张面额为100000元人民币的支票,乙承诺,并在下班前收到了支票。但乙在下班后,随手将这张支票放在了办公桌上,第二天上班时,这张支票遗失。在所举的例子中,乙违反的就是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注意义务。通俗的讲,就是任何一个普通人,在保管自己的面额为100000元的支票时,都不会随手放在办公桌上。更何况,甲乙之间已形成了保管合同。
3、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依该特定行业的专业,所能尽到防止他人损害的最大努力。这种注意义务要求以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仅依其职业性质给予考虑。一般来讲,某一民事主体所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所承担的职责联系比较紧密,比如,医师、律师、会计师、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等,在其从事其所从事的职业或在其承担的职责范围内,其所负的注意义务,都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二、 医疗机构在日常的运营过程中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
前述所简要介绍的是主要是注意义务的层次,通过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在三种注意义务的层次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注意程度为最高,以普通人的注意程度为最低。但问题在于,注意义务是存在于民法领域内的一个理论性名词,如何将其与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的行为联系起来,应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如前所述,注意义务与民事主体在行某种行为时的主观方面联系的非常紧密,当民事主体没有承担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时,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通常,我们判断某一民事主体在行某种行为时其主观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是客观标准。
从注意义务的渊源来看,民事主体在日常行为的过程中,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前文对注意义务的介绍,我们解读这一法条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情况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当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时,就是存在过失。
就医疗机构在日常的运营过程中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来看,同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的规定,尤其是我国当前所颁布的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更是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方对于患者死亡时,应当向家属告知尸检的规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处理医疗废物的相关规定;《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关于医疗广告的禁止性规定等。由于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与医疗卫生机构的联系相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而言更加紧密,因此,医疗机构在日常运营过程的注意义务,更多的是来源于前述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当然,当医疗卫生机构在日常的民事领域内所实施其他与其业务无关的行为时,其注意义务的来源还包括除医疗卫生监督管理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此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除根据相应的与其业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应当负担本条所规定“安全保障义务”。
出了前文所谈到的法定的注意义务外,我们还应看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民事主体除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所规定的法定的注意以外,某些行业还出台了很多的行业性的技术规范或是操作规程等。比如,在食品加工行业,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就对诸如某些添加剂的比例问题、某种原材料的禁用问题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就医疗行业来看,医疗卫生机构也存在前述所说的技术性规则。此种技术性规则,就是各种诊疗常规或者护理规范,这些与诊疗行为有关的技术性规则,向医疗执业人员提出了明确的注意义务,当其所实施的诊疗行为违反这些技术性规则时,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均会被认定存在过失或被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领域内,民事主体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并不仅限于法定的义务,还应包括道德义务。当然医疗卫生机构也不例外。这种道德义务,是与民事主体所承担的职责或其执业性质紧密相联地。应予注意的是,道德上的注意义务十分抽象,其外延是相当宽广的,因此,判断某一行为主体是否违反了道德义务,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所以在此提出,目的在于提醒广大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来源除法律规定和行业性的技术性规则之外,还包括社会的一般道德标准。
三、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对注意义务的认识
当前医患之间的矛盾非常尖锐,客观表现就是医疗纠纷的增多。如何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因这是宏观上的问题,笔者在此不作过多的讨论。但在微观层面上来看,医疗机构加强对其医务人员关于注意义务的认识,无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加强其医务人员对注意义务的认识,应从两个大的方面着手。第一,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律教育,使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使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中,有关医务人员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深入其心,在诊疗过程中切实地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第二,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水平的培训,使其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均符合诊疗常规或者护理常规的规定,切实维护患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