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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2:52:16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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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2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研究、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市和县(市)区主持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志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审查、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地情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及地方历史文献;

  (五)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业务培训、地情宣传和对外合作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数字方志馆、史志数据库、地情资料库、史志网站等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政府科学决策和社会各界提供公共咨询服务;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辑出版。

  遇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可适时组织编纂专题志书。

  第七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下组织编纂乡镇志和行政村志。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并定期接受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专业编纂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编纂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的要求,安排相应人员负责本单位入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编纂等相关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与服务,并进行督促检查。对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加强研究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于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利用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集中保存的各类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并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价值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专家学者,经与地方志工作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可以参与部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规范;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或批准的地方志,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乡镇志书和行政村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受委托参与地方志编纂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完成编纂任务后,应当将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交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保管,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档案馆、博物馆、党史馆、图书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交流。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工作机构网站中,并提供给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党史馆、方志馆、博物馆,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方志学会等团体组织学术活动、培训交流,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地方志编纂、研究、出版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系统内的协调、自律,提高地方志编纂、研究的水平。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纂任务的;

  (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交付出版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专业志书和地方专业年鉴的相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专业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专业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综合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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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求职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求职登记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者求职登记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根据《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应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进入人才市场择业求职,按人才市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城镇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持《劳动手册》和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劳动手册》的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外来劳动者进入本市城区求职,应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凭《外来人员就业证》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境外人员进入本市劳动力市场求职,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和《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下列在岗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经原工作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一)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三)担任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研项目技术负责人到其他单位求职的;
(四)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束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劳动就业方面的真实情况,并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等情况。
第九条 劳动者重新就业后,不得泄漏原工作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并及时与原工作单位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给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者因求职登记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支持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支持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支持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及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支持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镇街土地统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提高土地开发利用效益,根据《关于市财政借款支持镇街土地统筹有关问题的复函》(东府办复〔2009〕774号),市委、市政府同意通过市财政借款支持镇街土地统筹工作的开展(以下简称“土地统筹借款”)。为明确相关申请借款条件和加强对使用市财政借款统筹的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街在申请和使用土地统筹借款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统筹的土地有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计划,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市土地总体规划和城建规划;

(二)成本效益原则,土地统筹及开发利用应注重成本效益分析,避免造成镇街财政负担过重;

(三)专款专用及按时归还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财政借款统筹土地,是指镇街在实施土地统筹过程中有资金困难,向市财政申请借款用于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办理用地手续费用所涉及的土地。以下简称统筹土地。



第二章 借款审核条件



第四条 统筹土地非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和城际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土地(半径500米范围内)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统筹土地须纳入建设用地区,符合新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统筹土地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位于规划的建成区内,位于生态控制线范围外;

(三)统筹土地须连片开发和有规模效应,并应在五年内能够被开发利用,其中属于拆迁用地的应选择其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用地;

(四)统筹土地性质属工业用地,应选址于规划工业园区内,且用地规模不少于1000亩;统筹地块性质属经营性用地,用地规模不少于100亩;

(五)申请土地统筹借款的用地,所在区域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待所在区域的控规通过审批后才能申请规划设计要点。除产业用地外,以经营性用地为主的片区必须开展城市设计和地块包装,以提高土地开发效益;

(六)统筹土地发展的项目必须符合我市产业结构政策。

第五条 统筹土地属我市已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和城际轨道交通站点半径500米范围内的,可纳入土地统筹借款范围。



第三章 借款范围



第六条 镇街申请借款,应以统筹土地的补偿费总额与完善用地手续须缴交费用的总和为限。每笔借款分别对应具体的统筹地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土地补偿标准按《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东府办〔2009〕99号)计算,不包括超出补偿标准的部分。镇街政府对统筹土地前期开发、基础设施投入等费用由镇街政府自行筹措,不在统筹土地借款范围。

第八条 土地统筹借款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征收集体农用地补偿

1.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偿

2.青苗补偿

3.附着物补偿

(二)对建设用地的补偿

1.收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2.征收集体工业用地的补偿

3.征收宅基地的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

(四)完善用地手续须缴纳的费用

1.征地管理费

2.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3.耕地占用税

4.异地补充耕地调节费用



第四章 土地统筹借款的审核程序



第九条 土地统筹借款由镇街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具体审核程序是: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建规划局对统筹土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土地统筹成本(即土地统筹借款)进行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镇街政府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款。

第十条 镇街申请土地统筹借款时需提交的资料: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土地统筹借款的请示,标题须包含“土地统筹借款”字样,内容包括统筹土地范围、面积、土地补偿方案和借款金额等;

(二)土地统筹及开发利用计划书;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地块所属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统筹协议,内容包括统筹的原则、土地赔偿标准以及村民代表签名等要素;

(四)《申请土地统筹借款地块情况统计表》;

(五)《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表(国土审核)》(市国土资源局意见可留空);

(六)《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表(规划审核)》(市城建规划局意见可留空);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镇人民政府、国土分局、村委会盖章);

(八)最新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局部图,镇人民政府、国土分局、村委会盖章);

(九)城镇总体规划图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局部图,镇人民政府、规划所盖章);

(十)用地界线图(宗地图)两份,并附电子文件。



第五章 土地统筹借款的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统筹借款资金以向银行融资的形式筹措,由市财政向金融机构统借统还土地统筹借款。

第十二条 土地统筹借款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和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申请的镇街在核定额度内发放借款。

第十三条 为确保专款专用,土地统筹借款由市财政局实行直接支付和集中核算,封闭运行。

第十四条 为体现公平效率,市财政局向借款镇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土地统筹借款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六章 统筹土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统筹土地日常管理工作由属地镇街参照市级储备土地进行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统筹土地的管理和开发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监管。具体是:

(一)统筹土地权属在借款期限内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但镇街按计划开发利用统筹土地,使土地的权属发生转移或者利用方式改变时,需先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协商,并保证土地权属变更后及时归还借款;

(二)每宗统筹土地的四至范围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镇街双方进行红线确认,并签订联合管理协议。统筹土地红线图交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建规划局备案;

(三)统筹土地原为集体农用地的,在开发使用前须由镇街按相关程序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手续,所需费用可申请统筹土地借款,所需指标由镇街自行解决;

(四)如统筹土地发生规划调整等改变可能影响到土地统筹借款的归还时,国土和规划部门审核该行政审批事项时,需有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财政局书面同意方可办理。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看管人员或专业管理公司定期巡查统筹土地,及时掌握统筹土地的权属变更和利用方式变动的情况。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统筹土地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镇街未能按计划归还土地统筹借款本息的,由市政府直接收回统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规划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属地镇街人民政府对统筹土地现况及相关等信息按季汇总,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规划局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