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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暴力袭警当迎头痛击/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2:05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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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暴力袭警当迎头痛击



毛立新



9月5日晚,西安市城区再次发生暴力袭警案:一伙暴徒手持斧头、砍刀将两名执法的公安民警砍伤,并抢走已被带上警车的同伙。 (《华商报》9月7日)另据报道, 此前于5月下旬,西安市城区曾在6天内连发5起暴力袭警案,引起省委书记批示关注,该市政法部门还为此开展了严打专项行动。但就在如此高压态势下,不法之徒依然顶风作案,而且性质更为恶劣,实在让人震惊。

事实上,暴力袭警案件增多,并非西安市独有,其他各地也是如此。据公安部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民警与犯罪分子搏斗牺牲6人,负伤528人;被报复杀害牺牲1人,负伤14人;被围攻殴打负伤783人。不法之徒暴力袭警,公然挑战国家政权和法律权威,社会影响极坏。此种势头如不遏制,不仅严重干扰执法活动正常开展,而且必将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最终危及治安大局稳定,威胁人民群众安全感。因而,暴力袭警法不容赦,必须毫不留情地予以迎头痛击!

痛击暴力袭警,首在严打现行。根据《人民警察法》及《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之规定,对于暴力袭警、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经警告无效,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直至将其击毙。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依法运用暴力手段制止犯罪,是其权限,也是其职责。因此,在遭遇暴力袭警时,公安民警不能一味地“打不还手”,而应“该出手时就出手”。无原则的忍让,实质是对犯罪分子的纵容,是执法软弱的表现。对群体性暴力袭警案件,公安机关应坚持快速反应、整体作战,迅速调集优势警力,坚决制服暴徒,避免事态扩大。

其次,对暴力袭警要严惩重罚。前一时期,有人提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引起广泛争议。反对者认为,我国《刑法》已有“妨碍公务罪”,再增设“袭警罪”纯属多余。其实,这是简单地把人民警察等同于普通公务人员,从而抹杀了警务工作的特殊危险性。事实上,在当今刑事犯罪高发、暴力犯罪不断增多的形势下,警察执法的危险性与日俱增,此时增设“袭警罪”以加大处罚力度,不仅很有必要,而且恰逢其时。退一步讲,即便以现有的“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理,司法机关亦应在法定幅度内从重从快处罚。非此,不足以震慑犯罪、弘扬正气、维护法治。

还有,公安民警自身亦应增强警惕意识,提高自我保护及临场处置能力。面对暴力袭警,由于许多民警缺乏应有的警惕,自我防范、保护意识薄弱,再加上一些民警缺乏实战训练和擒敌技能,往往对袭警案件应对失措、处置不力,导致局面失控,甚至造成伤亡。此外,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武器、警械严重不足,少数地方为了加强管理实行“刀枪如库”,让一线执法民警赤手空拳面对歹徒,也是袭警多发的重要原因。因而,教育民警提高防范意识,改善民警防护装备,强化民警实战训练,已属刻不容缓。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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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1月9日


东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和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监督管理;负责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安全饮水的技术指导;积极组织本系统创建无烟单位。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机制,组织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作;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服务活动;规范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引导农村新建居民小区和住宅配套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重大环境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加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监督实施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督促本系统和被监管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积极防治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积极创建无烟学校;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
  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本系统、食品流通单位和经营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卫生设施;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卫生管理,保障市场环境卫生状况良好;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沿街集市摊点、早夜市的规范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新闻出版等其他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东营军分区及国家、省驻东营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相应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卫生标准,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实施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垃圾收集设施、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及居民住宅区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活动;
  (二)环境干净整洁,环卫设施齐全、规范,厕所符合卫生要求,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三)室内卫生状况良好,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门窗无破损;
  (四)会议室禁止吸烟,有禁烟标志;
  (五)院内无违章建筑,物品、车辆摆放整齐;
  (六)无违规摆摊设点;
  (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八)食堂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设施、用具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
  (九)门前“三包”责任和措施落实,责任区内卫生和秩序良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及村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置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
(二)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置;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物料堆、柴草堆、粪堆定点存放;
  (四)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家畜家禽实行圈养,村内无散养家畜家禽现象;
  (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较低水平。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公园、水系河道、商业聚集区、早市夜市、农贸市场、停车场、砂石料场、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重点部位和区域,其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专职保洁队伍。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各种卫生设施齐全;
  (三)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
  (四)食品采购、储存、销售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宾馆旅店、洗浴、网吧等公共场所应当布局合理、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
  第十九条 提倡全民戒烟,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 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定期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完善病媒生物防范设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消杀病媒生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小作坊、小摊点纳入监管范围,监督经营场所配置保洁、清洗、消毒设施和工具,落实清洁和消毒制度;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限制饲养犬、鸡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每年四月、九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宣传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各单位应当在城市卫生日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和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体系,将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责任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安全、公共场所等公共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疾病防控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颁发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协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将爱国卫生管理情况作为创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卫生不达标的,不能推荐评选文明单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未经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权限;
(二)依照法定程序;
(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五)处理公正、适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审。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规章必须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取行政事业费,必须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执行,不得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国务院规定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的,应当着装和佩戴标志。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抽样。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做好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文明执法,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提出申请的事项,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对受理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期限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拖延。
申请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申请或者不批准申请不服而提出申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复审,并在15日内答复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依法需要当场暂扣财物的,必须向当事人讲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阅核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权、申辩权;
(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复议、诉讼的时限和地点;
(四)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法律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依法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
(六)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的决定: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的;
(三)不符合制定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反馈制度。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自行组织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处。举报人、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制度,其所属工作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委托的,予以撤销;造成管理秩序混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法明显不当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