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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视野下的环境权保护研究/余文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7:51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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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视野下的环境权保护研究

余文静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他们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忽视或者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或者破坏。因此本文拟从法学的角度对环境权的保护问题进行简单研究。
关键词:法学视野 环境权 保护 研究
正文:
一、环境权的概念辨析
1、环境权的历史沿革
对于"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上世纪60年代。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由此引发要不要把环境权追加为欧洲人权的讨论。在美国,与此同时也掀起一场万众瞩目的争论,即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根据是什么?因为按传统的宪法及民法理论,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所以公民对作为无主物的空气、水、阳光等环境要素是不能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中,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倍受推崇。此理论认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被视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随其理论备受瞩目,有人便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受到确认并受法律的保护 。 之后,美、日两国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1969年美国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对国家公民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日本同年也在《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遭受侵害。"这些立法实践对于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 在此之后,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所发表的《东京宣言》第52页中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同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大会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作了题为《"环境权"的法理》报告。该报告倡议将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并指出:"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我们有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对于那些污染环境、妨害或将要妨害我们的舒适生活的作为,我们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以及请求预防此种妨害的权利。" 而欧洲人权会议历经10年的讨论和研究,终于20世纪70年代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 以上关于环境权的研究讨论和立法实践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113个国家和一些国际机构130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普遍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并在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和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该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二、 环境权的内容初探
从法学角度来看,环境权应有以下内容:
1、环境权主体广泛性与不确定性。环境权不仅保护人的权利,也保护自然的权利。人类,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即世世代代的人类都是环境权的主体。同时,人在作为权利主体时,作为社会里的人,其权利也衍生出由人所组成的团体的权利。所以,代表人类利益的法人,组织等团体也是权利主体之一。打破传统法律的局限,自然也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自然的权利涉及到整个生态系统本身,生态系统内的各种生物物种和物理存在物等,它们都由法律赋予了享有权利的资格。
2、环境权客体宽泛性。一般认为环境权的客体包括各种组成环境的自然要素和人为要素,如:a、自然环境要素;空气、水、土壤等;b、人为环境要素、生活居住区、历史文物、人文遗迹等。c、整个地球生态圈,臭氧层、海洋、热带雨林、及生物物种等;此外,权利客体还包括防治对象和行为,对于受到损害的各种环境及其组成要素,影响人类健康的疾病、传染病等危害公共卫生和安全的因素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也是环境权利所指向的客体。
3、环境权内容丰富性。由于环境权利主体的广泛性。进而就形成了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权利多样化的事实。如环境权利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受并于其中生存、生活、繁衍的权利,具体化为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安宁权、清洁权等,对于自然的权利的保护,因为自然本身不会如人类一样表达意愿,所以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人类来代为完成。这些权利具体化为:环境损害赔偿权、环境状态信息权、有关地方环境事务的被听取意见权,防止环境危害发展的请求权等。
4、环境权责任的复合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行为人违反了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一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民事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现行法律对环境权保护的不足
1、法律规定的欠缺
第一、民事权利设置的欠缺。目前对违反环境权保护的民事责任设置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不利于司法操作。
第二、当前行政法对环境保护不够。由于行政法的局限性因此在对环境保护上表现出了本身的不适应。 具有严重的不适用性和滞后性。
第三、刑法对侵害环境犯罪的打击不力。刑法的宗旨是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即使有时也对危害环境的犯罪作出规定,但是刑法对自然资源以及动植物的保护也是针对对人类有经济价值的资源而言。如,我国的刑法,对于盗伐珍稀濒危树种的处罚,可能会因为经济价值不高不够定罪量刑条件,而失去环境保护的意义。 传统刑法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严重侵害的现象,当这种侵害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时,即可以刑罚制裁。而在环境犯罪中,受到侵害的环境利益因为被认为只依附于一定财产权基础上,不存在环境这种公有物为个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所以还没有针对环境犯罪而制定有力的刑罚措施。
从制度的结构来看,受“警察国家”和“国家代表”等学说的长期影响,以及对市场调节功能认识的不足,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大多属于政府的行政监管制度,而在市场运行,环境私益的保护,公众民主参与等方面,制度的建设则很不发达,市场主体利益的保证不力。
第四、环境权法学研究范式的僵化性,我国传统法律研究的范式是“阶级范式”以及现代流行的“权利范式”,笔者认为基于经济法的兴起,以社会本位为研究的范式模式正在兴起。在环境法领域尤其如此。
四、完善我国环境权保护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环境权有了一定的初步了解,对当前环境权保护的不足进行了探析,结合笔者的研究认为,我国环境权的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手。
第一、宪法层面:应当增设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
第二、完善环境保护的各种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早的法律规定见诸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后经改进,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则进一步从国家法律的高度肯定了这项制度。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包括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该项目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判断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的一般原则是:凡是属于中型以上的建设项目,对厂区以外地区的基本环境要素或特定环境保护区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不能判断影响程度的,都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余的项目可以只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于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我国最初要求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即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完成,项目的主要内容已经确定之后才进行。这样规定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可行性研究完成之后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一旦未被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完成的可行性研究即被推翻,而一般大中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大多需要约一年的时间,从时间上和经济效益上都是不可取的;二是如果环境影响评价认为项目的某些内容需要进行实质性的改变,那么,可行性研究认为“可行”的项目在改变之后则很可能变成“不可行”的项目。所有这些,都使已经完成的可行性研究可能变成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的一种浪费。因此1986年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改进了这一作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
(2)“三同时”制度
其基本涵义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制度。
(3)、环境标准与许可证制度
环境标准在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中,是一项主要的技术基础,按照环境标准的性质和限制的对象,可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仪器设备标准以及有关的方法、标准样品和基础等标准。其中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两类最重要的标准。地特点制定了一些地方环境标准。
(4)、经济刺激与限制制度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特别是资源综合利用方面,我国还制定和实施了一些经济鼓励政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对工业企业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可以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对于企业综合利用产品的盈利,在投产三年内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留给企业继续用于“三废”治理;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对微利和生产国家急需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各专业银行应当积极给予贷款扶持,还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等等。
(5)、公众参与制度
在我国的宪法中,有一些关于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条款。这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宪法基础。在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其他环境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
第三、完善法律责任制度
在我国的所有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中,都规定有破坏环境与资源的法律责任。与绝大多数国家的情况一样,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民事和刑事处罚。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环境法律责任一般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行为、限期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以及由《刑法》规定的有关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我国的环境权保护面临的困难是现实的,在法律务实方面和理论方面有许多难题,笔者仅对此做初步研究以便以后继续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吕忠梅:《论环境权》,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2、李艳芳:《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3、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4、王明远:《相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99页。
5、姜岩:《知识经济发展战略》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年.
6、李恒远:《环境法制读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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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教育厅文件

冀劳社[2003]75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职业学校(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下同)毕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基础工作,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促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增强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实践、创新能力和就业创业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市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面向职业学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按照统筹规划,积极推进,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我省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中级及以下等级职业技能鉴定,按照鉴定方式原则上分为三类即:免理论知识考核类(以下简称A类)、免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类(以下简称B类)和常规性职业技能鉴定类(以下简称C类)。在全面推进C类鉴定的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A、B两类试点工作。从今年开始,各市可在具备条件的应届毕业生中进行A类试点工作,同时对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主体专业招收的新生启动B类试点,在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三、各市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职业学校进一步转变观念,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使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相互衔接,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切实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增强毕业生的就业能力和职业能力。省劳动保障厅将会同教育厅分别制定A类试点和B类试点学校相应试点专业的认定标准,申请进行A、B类试点的学校,应按照认定标准适当调整试点专业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教材。
  四、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要求,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进一步拓宽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渠道。
  
                       二○○三年七月一日
  

   
河北省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1号),为全面提高职业学校(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下同)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落实“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 实施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的毕业生。
  (二)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或《职业学校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对照目录(试行)》中的名称确定。
  (三)经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初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申报初级技能的职业技能鉴定;以中级技能为培训目标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申报中级及以下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以高级技能为培训目标的高级技工(职业)学校,可以申报高级及以下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职业学校毕业生所学专业与国家职业标准不对应的,可选择相近职业,申报初级技能鉴定。
  二、 鉴定类别
  (五)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分为:免理论知识考核类(简称A 类)、免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类(简称B类)以及常规性鉴定类(简称C类)三种。其中A、B两类的界定,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组织专家小组依据认定标准进行评估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六)A类是指职业学校所设专业(必须是已有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的教学内容(含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等)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其毕业生申请参加中级及以下等级职业技能鉴定时,专业课毕业成绩可作为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核成绩,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该类职业学校由市级劳动保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七)B类是指国家重点职业学校和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级重点职业学校的主体专业(含特色专业或示范性专业),其毕业生的专业课毕业成绩和操作技能毕业成绩可分别作为职业技能鉴定的理论知识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成绩。该类职业学校主体专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八)C类是指除上述两类之外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只要符合所设专业毕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含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必备场地、设备条件,并经市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学校,不论是否建立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均可以面向本学校毕业生开展常规性的职业技能鉴定。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职业学校,可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组织到已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职业学校进行鉴定。
  (九)各类鉴定的认定程序为:职业学校根据认定标准和本学校实际条件,选择适应本校各专业毕业生的鉴定类别,按照认定权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类别认定表》(附表)。经专家小组评估后,由劳动保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C类只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三、 鉴定实施
  (十)A、B两类鉴定将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实施,同时,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学校积极实施C类鉴定。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应根据认定的鉴定类别和规定的程序,开展相应的鉴定工作。(十一)A类鉴定应在应届毕业生的最后一学期,且专业理论考试成绩确认后进行。要按照鉴定考务管理、试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工作要求,组织毕业生参加操作技能考核。根据考评人员管理规定,考评小组中校外考评人员应占2/3以上,毕业生的任课教师及班主任须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规定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对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监督检查,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现场质量督导表》,并签字确认。
  (十二)经认定进行B类鉴定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应在实施专业的新生入学后,向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的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注册备案(技工学校按现行注册办法执行)。学生在校期间特别是在学生进行毕业考试过程中,劳动保障部门可组织校外考评人员和督导员对学校组织的专业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情况进行指导和督查,必要时,可组织操作技能水平的实际抽查。
  (十三)C类鉴定的时间可由各市根据职业学校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原则上应在毕业生的最后一学期内进行。也可结合学生的毕业考试,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程序一并实施。
  四、 证书核发
  (十四)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它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必须持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上岗。
  (十五)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资格证书按照现行的证书编码及打印规定执行。经认定实施B类鉴定且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发毕业证书的毕业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其余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鉴定费用
  (十六)职业学校各类鉴定原则上仍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我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收费政策的通知》(冀价行费字〔1998〕65号)执行,免试部分应相应核减。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2]14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保证资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的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四条 保证金收缴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山登记面积以及矿山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保证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包括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5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有效期前一年应当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分年度应缴纳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年检。
  第六条 保证金由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保证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预算外资金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七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书面承诺,同时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拒绝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前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初审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缴存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的保证金。拒绝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时,应当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1.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2. 对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3. 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它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4. 露采矿山终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没有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
  5. 尾矿、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污染环境现象。
  6. 采场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种草植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经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
  验收费用同采矿人承担。
  第十四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证。采矿权人可持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及承诺书,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矿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统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
  附件: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
  矿区登记面积(平方米) 交纳标准(元/平方米) 备注
  5000-30000           9      (1)登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缴纳7万元
  30000-100000             8      (2)保证金总额=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x缴纳标准
  100000-300000            6.5     (3)登记面积增加一档,登记面积与缴纳标准的积低于前一档登记面积与缴纳标准最高积的,以前一档最高积计算
  300000-500000            4.5
  500000以上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