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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黄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6:05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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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作者:黄明 王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概述

(一)受益人与受益权的界定

1、受益人的界定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具体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通常而言,受益人具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1)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条,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统称信托当事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他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委托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受益人。虽然信托于信托合同(本文仅探讨信托文件为信托合同的情形)签订时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行为都要受到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信托目的的约束。总之,虽然受益人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受益人却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

(2)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仅享受利益之人。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本文不涉及为受益人之外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对信托财产不负有管理或处分的责任,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担,而是以信托财产承担。总之,在信托中,受益人不承受因信托本身而产生的任何负担,相反,却享受因信托而带来的利益,其地位非常特殊。

(3)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3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为受益人所专有,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利益,而且享有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具体要视信托合同而定。在目前我国信托业的具体实践中,自益信托居于常态,即受益人与委托人通常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即便对身兼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一主体而言,信托业务人员也应结合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不同的情境对同一主体的身份做出区分,以明确自身的权责。另外,相信随着我国信托业的不断发展,他益信托的数量和品种都将会不断增加。

2、受益权的界定

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等的权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信托存续期间,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于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权享有。我国《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信托财产本体,不仅包括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未分配给受益人而归入信托财产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另外,第55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3)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9条,受益人可以行使与委托人同样的一些权利,即:第一,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二,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第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第四,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另外,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如果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1、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6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但是,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同时,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尤其重要的是,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的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投资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目前,国内通行的模式是由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受益人(即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向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即以特定财产(包括财产权)设立信托后产生的受益权再进行转让,具体是由财产(权)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进行组合,二者之间由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兼代理人)进行运作。首先,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的受托人;其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集合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再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中受益人(委托人)的代理人;最后,由信托投资公司运用集合资金与财产(权)信托的受益权进行交易。必须强调的是,财产(权)信托是自益信托,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2、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特征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信托投资公司在实务中的一项创新产品,能较好地满足委托人(兼受益人)的要求,也符合投资者的风险和收益要求。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最主要的特点是将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进行转让。在集合资金信托期间,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将不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但仍然享有在集合资金信托期满后继续获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

(2)另一个特点是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仅仅是转让未来一定时期内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以此来进行融资,并不想完全放弃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更不会真正转让信托财产。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设计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时,通常都设置了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回购受益权的步骤。

(3)另外,上述的受益权回购,也是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中非常重要的担保设计。只要信托财产的预期收益稳定且丰厚,同时,信托财产具有较高的溢价或较强的回购担保,信托投资公司都可以尝试运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来满足委托人的融资和投资需求。

3、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功能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一个应用广泛的信托创新产品,在我国的金融市场和投资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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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辽宁省政府[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看省市级政府的法制水平

刘洋飞


  2007年9月1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沈政地收字[2007]074号)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因国家土地储备收回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由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该土地实施国家土地储备,并对该地块实施拆迁储备工作。
  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居民代表翟秀洁,于2008年1月28日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辽宁省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辽行政复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阳市政府的决定。
  翟秀洁认为,自己居住的小区叫御香园小区,该房屋是1998年旧城区改造开发建筑、1999年竣工入住的,自己居住的楼房是临宁山东路的9层楼房,一、二层是商业网点,在沈阳市属于比较好的小区。沈阳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理由如下:

1、公民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2、因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3、沈阳市政府没有收回土地的职权,属于滥用职权。
4、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
5、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赶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为土地储备搞突击拆迁是与民争利、破坏和谐社会、破坏循环经济的浪费之举也是违法的。

  沈阳市政府认为,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是依据沈阳市城市规划确定的整体改造地块之一,也是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7年确定的储备用地,目的是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为此,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13日下达了《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7]40号,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决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规土证字2007年0214号)。2007年9月1 3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达了《收回土地决定》,同时下达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被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储备,下达《收回土地决定》,法律依据充分,没有滥用职权,没有侵犯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政府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下达《国务院关于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0]4号),批准了《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该总体规划确定中心城区规划范围是东起沈阳与抚顺市界,西至新潘公路,北起蒲河,南至苏抚灌渠。
  2007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下达了《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7]40号),决定对宁山中路北地块、黄河大街西地块、北陵大街东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并指定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作为拆迁人负责实施。其中北陵大街东地块位于《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 (1996年至2010年)》所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核心区,其四至为:东至黑龙江街,西至北陵大街,南至用地界线,北至宁山东路,占地面积约84000平方米。同日,皇姑区人民政府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上报《关于办理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土地储备文件的函》,请求办理土地储备文件。同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下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规土证字2007年0214号),明确用地项目名称为北陵大街东地块。同日,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国有土地(处置、登记)申请书》,申请对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办理土地批复和收回土地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下达《收回土地决定》,决定收回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为84000平方米。
  申请人的住宅位于《收回土地决定》所收回的北陵大街东地块的范围内,申请人持有皇姑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辽宁省政府认为:《收回土地决定》所收回的北陵大街东地块位于《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 (1996年至2010年)》所确定的中心城区内,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为加快城市建设,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被申请人将北陵大街东地块列为土地储备项目,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享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可以根据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做出收回北陵大街东地块的决定。
  以上是本案公民、市政府行政机关和省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等三方的全部观点,谁是谁非已经一目了然。然而,作为职业律师来说,还是要说上几句,以指点迷津。歌功颂德不是律师的风格,针砭时弊才是职业特点。本文姑且叫做挑错吧。
  1、省政府的复议期限长达10个月之久,违反了法律规定。
  注:《行政复议法》第31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审理期限是法定的,不可突破的,但是仍然不在话下,可见有恃无恐。
  2、决定维持的理由中没有“内容适当”,违反了法律规定。
  注:《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有四个要件: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三是,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3、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
  依据沈阳市政府的答辩和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括以下三个事实:
一是,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是依据沈阳市城市规划确定的整体改造地块之一;
二是,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7年确定的储备用地;
三是,目的是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
  但是,沈阳市政府仅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沈阳市城市规划”, 然而,“沈阳市城市规划”仅仅是第一个事实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而不是对第一个事实的证明。所以,沈阳市政府对以上三个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即:没有提供该地块是“整体改造地块”,更没有提供该整体改造符合“沈阳市城市规划”的证据;没有提供该地块是“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7年确定的储备用地”的证据;没有提供该地块是“旧城区改建”的证据。
  所以,辽宁省政府没有认定以上三个事实,然而,这三个事实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怎么办?辽宁省政府自有办法,首先,他依据现有的《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证据认定了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规划的范围,其次,他依据沈阳市政府自己制作的《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认定该地块在总体规划的范围内,第三,辽宁省政府在没有认定该地块是“旧城区改造”的情况下,直接陈述沈阳市政府享有收回的权利,即:沈阳市政府“可以根据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做出收回北陵大街东地块的决定”。 辽宁省政府就是这样为沈阳市政府瞒天过海。其实大家都知道,法律规定了旧城区改造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地块是旧城区改造吗?沈阳市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怎么能说是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呢?

  4、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不正确。
  《决定》中陈述,其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和《土地管理法》第58条。那么,请看这二条的内容吧:
  一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是规范“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而不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者风马牛不相及。
  二是,《土地管理法》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一条是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但是法律规定了五种情形,而且只有这五种情形才可以收回。而沈阳市政府没有说明是因为哪一种情形收回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具体引用该条款的第几项。为什么呢?因为沈阳市政府是因“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点在其《决定》中陈述的非常清楚,即:除以上法律依据外,还依据《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而作出收回土地决定。然而,法律没有规定该情形可以收回土地,所以,他无法具体引用该条款的第几项,只笼统地引用了第58条。这种适用法律怎么能是依据不正确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经济效益进一步提高,经济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但是,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缓解,有的还在进一步发展。集中表现在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规模过大,同时煤、电、油、运和重要原材料供求紧张的矛盾突出。当前,要着力解决投资膨胀问题,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出现大的起落。为了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国务院决定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清理工作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方面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当前经济发展中存在的投资膨胀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通过此次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工作的着力点切实转到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上来,坚决克服相互攀比、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现象。
(二)清理工作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主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银行信贷、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国务院关于控制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高尔夫球场建设等通知的要求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要采取措施,该停止建设的要停止建设,该限期整改的要限期整改。
(三)清理工作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在遏制投资过快增长势头的同时,注重结构调整。对技术含量低、明显超出市场需求、不符合结构调整要求的项目,特别是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高耗能、高耗水、高物耗、污染严重的项目,要坚决压下来。对其中政府行为推动的建设项目,要加大清理力度。对技术含量高、符合结构调整要求的项目,需要加强的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薄弱领域的项目,要继续给予支持。
(四)清理工作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进行。发展改革委负责清理的组织工作,并与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二、清理的范围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对所有在建、拟建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在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的项目;拟建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已提出申请,政府部门正在受理且尚未开工的项目。
要重点清理:(1)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高尔夫球场、会展中心、物流园区、大型购物中心等项目;(2)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所有项目。
农林水利(含农村“六小”工程)、生态建设、教育(不含大学城)、卫生、科学(不含科技园区)项目不在清理范围内。
三、清理的内容
清理中要对在建、拟建项目逐个进行审核,清理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四)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五)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建设程序。
(六)是否符合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的有关规定。
(七)是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国办发〔2004〕1号)的要求。
(八)是否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6号)、原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16号、32号)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九)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清理后的处理
(一)对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要停止建设。
(二)对不符合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以及信贷政策等要求的在建项目,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
(三)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在建项目,要在落实好项目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建设进度。
(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拟建项目,一律取消立项,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五)对钢铁、电解铝、水泥项目,年内原则上不再开工新项目。个别调整优化结构的重大项目,确需今年开工的,须报国家批准。
五、工作方式
(一)地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中央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中央和地方共同出资的建设项目,中央投资为主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地方投资为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
(二)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组织和督促落实清理工作,并从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项目审批程序等方面对清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抽查。
(三)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分别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督导和抽查;银监会从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规定方面进行督导和抽查,并负责落实对城市建设打捆项目贷款的抽查。
(四)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等部门参加,组成工作班子,负责具体落实清理工作。
六、工作进度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抽调人员组成临时机构,明确责任,制定周密工作方案,从速组织开展项目清理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清理工作要在发出通知之日起1个半月内完成,并将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报发展改革委。(1)清理范围内所有在建、拟建项目的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2)对重点清理的项目中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以及清理的其他项目中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按项目提出停止建设、暂停建设限期整改、取消立项和符合要求的处理意见。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清理工作结束后,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要对清理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工作结束后,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形成清理报告上报国务院。
(四)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如实上报清理结果,防止出现地方、行业保护主义。特别要妥善处理好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预案,做好善后工作。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不报的,对因工作原因造成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出现新的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五)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策性强,涉及面大,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清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重大问题要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