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来连外国经济专家的管理和服务,保证外国专家在连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专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经济专家是指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来华进行技术、管理,以及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来连的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外国专家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四条 下列来连工作的外籍人员应办理资格确认和《外国专家证》:
(一)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援助、带有援助性质的外籍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随引进技术、进口设备来现场服务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因工程建设需要聘用的施工监理、技术顾问、咨询人员。
(六)应聘来连进行工程、研究、规划、设计的人员。
(七)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1、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学位、技术职称;
2、具有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实践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3、具有在国(境)外从事五年以上管理工作的经历,在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4、具有我国急需的某种专业技术和特殊技能或其他业务专长。
(八)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经市政府特批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五条 外国经济专家的资格确认: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单位聘用的外国经济专家,须在外国经济专家来连前一个月,由专家聘用单位将申请报告和外国经济专家的有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确认。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技术和管理人员,企业应在获得市外经贸委颁发的批准证书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将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外办审批确认。
市外办对符合条件的外国经济专家予以资格确认,发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并发出通知签证函电。
第六条 拟来连工作的外国经济专家,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邀请函电和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办职业(Z)签证,持职业(Z)签证入境后,由专家聘用单位办理《外国专家证》,并于入境后30日内,凭《外国专家证》
、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住证。
第七条 外国经济专家聘用单位申办《外国专家证》,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市外办批准:
(一)《外国专家证》申请表;
(二)护照复印件;
(三)专家本人近照两张(小二寸);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可与外国经济专家在华服务时间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护照签证的有效期,如确需延长时间,由聘用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连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到市外办办理《外国专家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外国专家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市外办发放《外国专家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外国专家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一条 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员隐瞒本人情况,与原提供的身份条件不符或从事的工作、活动与专家身份不符的,由市外办收回《外国专家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或临时居留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4]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企业资质]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资质以外申请其他资质。企业申请资质时,其原有工程业绩、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
第四条 [执业资格]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一项或者多项执业资格。
取得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任何一家企业申请注册并执业。
取得上述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同一企业分别注册并执业。
第五条 [服务范围]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改善组织结构,建立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按照现行有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六条 [服务内容]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委托方式] 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
第八条 [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九条 [合作管理] 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选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
工程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服务收费]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执业原则] 在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 业主方应当对项目管理企业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按照相应节省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项目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在受委托工程项目中同时承担工程施工业务;
(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并执业。
(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省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对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行业指导] 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培训,培养工程项目管理专业人才,制定工程项目管理标准、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