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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责任的承担/吴恒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6:59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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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责任的承担

吴恒勇


  在市场经济中货币的融通与流动已趋成熟,然而实践当中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时有发生。一旦发生公司为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如果出现无效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本文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或事后追认,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其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该担保行为才合法有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表决,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时,所形成的担保行为当然合法有效。

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形成了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承担

1、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是担保人的股东,且又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则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最多承担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当然作为公司股东要求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又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明显具有过错。而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是担保人的股东,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又未经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当然具有过错。

2、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是担保人公司的股东,则债权人无过错,债务人与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是担保人的股东。实践中,应当以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衡量标准。由于担保行为发生在金融贷款领域较多,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和各银行发布的有关贷款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可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还应当审核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以此了解担保人决定担保事项的权限。最后还要审核担保人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担保的承诺性文件。若上市公司为担保人的,债权人一般可通过公开彼露的信息,结合其他资料审核其担保行为的合法性。


                吴恒勇律师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吴恒勇律师执业于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集庆路198号通信大厦6楼
手机:13951775286 QQ:842682979
邮箱:jswhyo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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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行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注册的所有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种劳动权利。
第四条 劳动者应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与参与民主管理或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工作;劳动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训练等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报招用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十八周岁,被招用者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就业培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接收国家计划安置的各类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居住地区的差异或民族、语言、性别不同而对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有条件的,应为员工提供通勤车辆。
未能提供前款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前提,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
工会或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并报送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统一使用沈阳市劳动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招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及订立的劳动合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保证金或变相的抵押金,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得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股份、出资额的变化而中断或终止。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受法律保护。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平均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从事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适当缩短。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的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及工作性质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可采用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正常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每周享有不少于一个整天的休息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间按国家规定的日期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妇女节(限于妇女);
(四)国际劳动节;
(五)国庆节;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休假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较长时间加时工作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三小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劳动者加班工作,应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并可以签订加班协议。
加班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要求加班的理由;
(二)加班日期;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及用餐时间;
(五)工资报酬标准;
(六)其他需要议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工加时加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就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协商,逐步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法定款项和由于劳动缺勤而应扣除的工资等情况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向劳动者说明原因,拖欠期一般不得超过七日;超过七日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最后的工作日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和其他款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和婚丧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二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造成开工不足、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不得低于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或专门培训并使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努力为劳动者建立健全有利于劳动者生活、休息和身心健康的生产性辅助设施,不断改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及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危险工作的劳动者,应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向劳动者详细介绍具体情况,明确有关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详细注明,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于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作的劳动者,应凭依法取得的有关证件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工作场所和相关场所发生的劳动者伤亡或其他有关事故,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共同商议,积极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兴建公共福利设施,美化环境,为劳动者休息和疗养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时,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工会应及时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处理,协商不妥的,由单位工会提请开发区总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尚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开发区总工会或用人单位行政方面提出,也可直接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反映。
第四十五条 对经过协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发生及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者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擅离工作岗位和违反劳动纪律等过激行为,因采取不当方式导致矛盾激化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批评、纠正和处罚。
开发区总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工作场所或相关场所,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工作,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实施经济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6日

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
休憩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工业环保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财政安排的林业资金中,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不少于30%。
(二)省每年安排治理东江、北江、韩江水土流失经费中,用于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生物措施经费不少于25%。
(三)省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中安排1000万元,用于东江流域水源涵养林建设。
(四)东江、西江、北江、韩江等生态公益林建设重点工程,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省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2.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给予补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体系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不少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30%。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生态公益林规划面积按所占林业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为:山区县占25%以上,半山区、丘陵县占30%以上,平原县占40%以上。城镇城区内应当有30%以上布局合理的绿化造林
用地。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宜林荒山、沙滩、滩涂,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限期造林,沿海基干林带宜林地段应成带造林,不留缺口。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现有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残林地,应进行补植、套种或更新改造。
生态公益林的郁闭度应逐步达0.7以上。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中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区,原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地方,可在该区内划出15%以下的林地发展竹、茶、果、药等经济林。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等的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按每66.7 ̄200公顷划定综合管理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并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省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六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面积超过500公顷或沿海防护林特殊保护林带长度超过10公里的乡(镇),没有设立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人员负责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沿海防护林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时,应保留临海面不少于200米宽的林带。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林木更新采伐的年限:人工松林40年以上,木麻黄林20年以上,其它阔叶林及针阔叶混交林50年以上。
复层林更新应实行择伐,不准皆伐,择伐后的植被覆盖度不低于70%。
生态公益林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