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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重要法条/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4:40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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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重要条款

陈召利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至今未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无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并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9年9月23日正式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对不同种类房屋登记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对《物权法》的相关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规范无锡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大家准确理解与及时掌握,本文兹对其中重要条款予以解读,供参考。

[要点提示1]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深度解读]

  申请人申请登记或者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都面临一个问题:什么样的房屋可以进行登记。由于以往缺少对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界定,全国各地出现一些开发商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分割销售公寓式酒店、分时度假酒店、酒店式公寓、酒店式办公楼、产权式百货商场、产权商铺等商品房,但是因分割后房屋单元无明确、固定界限,位置不确定,往往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建设部曾专门下发(94)建房管字第09号文件《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但是上述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无锡市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房屋登记的“基本单元”予以清晰界定,必将有利于规范和杜绝任意分割房屋的行为,预防风险,减少纠纷。

[要点提示2] 历史遗留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也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深度解读]

  由于历史客观原因,目前无锡市还存在因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而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本条专门针对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需要注意的是,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即1990年4月1日之前);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即1993年11月1日之前)。同时,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必须提供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继承文件等。

[要点提示3]小区汽车库(位)权属认定标准明确。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深度解读]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往往成为业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激化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并未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所有权的登记,本条以“汽车库(位)是否计入公共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为依据作为认定汽车库(位)的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还是开发商所有。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没有计入公摊面积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不过,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没有产权证,但可以通过登记实现所有权,建设单位无权出售。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仅是针对非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而不适用于人民防空工程。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不过,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为此,无锡市人防办于2009年下发《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开始,在全市实行持证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或个人向工程所在的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人防工程,使用前必须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使用证,视同放弃。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将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要点提示4] 小区汽车库(位)不会单独发证,只在相应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注记。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深度解读]

  通过本条规定可知,汽车库(位)只是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不会单独发证,只在相应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注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为保证满足这一规定,并考虑到在建筑区划内拥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房屋的业主转让部分房屋的情形,本条明确,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这有效避免产生“有车无房”的业主,也就是说,在无锡市不会存在只享有汽车库(位)的所有权而没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

[要点提示5]预告登记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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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湖南省国税局 湖南省地税局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项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应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认定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审批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第二章 税收政策适用范围


  第五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第六条 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服务型企业是指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新增加的岗位是指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新开发和设置的岗位以及企业自然减员所空缺的岗位。
  第七条 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经济实体是指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规定比例,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
  (一)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是指除从事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四)特别困难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第三章 税收政策内容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第十一条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第十四条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第四章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


  第十五条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是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第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审核认定所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和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属驻长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就业服务局负责;中央和省属驻长以外的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委托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经济实体的“三类资产”的认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产权多元化的认定,仍按《湖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湘经贸企业〔2003〕264号)分别由各有关部门予以认定。



  第五章 审核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如下:
  (一)认定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7、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还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
  1、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其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3、企业为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企业填报《认定审批表》(一式四份);认定机构自收到企业报齐认定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颁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同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第二十条 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如下:
  经济实体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其中,省属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均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规范劳动关系、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和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按企业社会保险关系由市级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2002〕859号)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程序


  第二十一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一)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只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申请审批减免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企业除了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申请审批减免税外,还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申请审批材料进行备案。
  (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企业,其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一律由当地地税局审核把关批复,当地地税局必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企业减免税审批情况包括是否可以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等以书面形式传送给当地国税局。
  (三)经县级以上主管地税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税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4000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税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税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税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传送给同级国税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税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四)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地税局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主管地税局还要将调整后的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告知主管国税局。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相关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地税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五)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经济实体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对省属国有企业,上述第3项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第4、5项由省国资委出具。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核查材料
  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本办法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三)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第二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
  1、减免税申请;
  2、《再就业优惠证》;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第七章 资格认定年检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明》的年检,按照“谁认定、谁年检”的原则,由认定机构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负责。主要检查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有无改变条件的情况,防止和杜绝骗税、逃税情况的发生。企业经年检合格,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享受相关税收减免待遇。
  第二十五条 年检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照年检内容做好自查自检。
  (二)企业向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1、《认定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3、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4、填写《年检报告书》(一式四份);
  5、上年度上半年财务报表;
  6、职工花名册;
  7、工资报表;
  8、与吸纳的持证人员或被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9、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
  (三)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四)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应及时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发证机关应按规定及时收回其《认定证明》,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税款。
  (五)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核准:
  1、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加盖了“年检合格”印戳的《认定证明》;
  2、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审核了的《年检报告书》;
  3、职工花名册;
  4、工资报表;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在《年检报告书》上签注审核意见。
  (七)公布年检结果。年检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联合发文或通告的形式,公布合格、整改企业名单,并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年检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年度经营及经济效益情况;
  (三)企业从业人员变化情况及当年新安置就业人员情况;
  (四)企业财务、税收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及时公布年检结果,整理归档年检资料,每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为年检时间,逾期不再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仔细认真审查,及时受理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并公布年检结果。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政策要求,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每年对各地年检认定及享受税收政策情况组织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要向全省通报。


  第八章 《认定证明》管理


  第二十九条《认定证明》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三十条 《认定审批表》、《年检报告书》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统一式样,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关于《认定证明》管理的其他要求,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已审批,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直至三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第一条及省国税局等单位《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国税发〔2003〕34号)也相应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原相关政策规定中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附件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样式)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录用人员
《再就业优惠证》签发编号
在本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

(单位:月)





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意见(盖章):



  注:企业申请预核定减免税时。在预定()中划∨;企业在认定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实际()中划∨。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投资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四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调制度,协调员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缴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经批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优先提供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商投资区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的费用,按照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持《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二十七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以及子女入托、就学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向投诉受理部门递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