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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应用/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5:45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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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应用

肖 文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应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规定,现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对一般房屋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实践中却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释和应用,但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条解释的可操作性不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其他人认为,“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商品房买卖活动中进行欺诈和恶意违约的要承担最高至双倍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亮点。上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明确了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范围,防止其运用的任意性,对于正确维护开发商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实践中,因恶意违约行为客观性较强,较易审查和认定;而对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欺诈行为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欺诈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在上述两种欺诈行为中,虚假陈述是作为,客观性较强,当事人举证不易,但法院认定不难,在此不作论述。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何理解和认定,争论很多。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见王教授所著《违约责任论》有关内容),有义务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并提出认定故意隐瞒的关键是确定是否有义务向对方陈述真实事实。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理论上为我们确认隐瞒行为,提供了简明和可操作的规则。但王教授未对如何认定“故意”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隐瞒显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情况。应该承认,存在由于过失而隐瞒真实情况的可能。这就要求查明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如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情况,结合法律是否确定其有告知此真实情况的义务,若均是确定的,而当事人未告知,并造成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则可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欺诈行为一般较难认定,但笔者认为,有关的法条上有“故意”二字,就应该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认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五、审判实践中的几点做法:
1、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屋质量问题,审理时把握“是否根本违约”这一关键。如果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违约情形的,可以判决退房并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案件是开发商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如一般质量问题、面积存在少量误差等,这种房屋质量问题被发现时,多数消费者已经入住,有些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判决退房,会使双方损失扩大,可判决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或进行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2、在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的处理上,着重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预售方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的纠纷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种纠纷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的建房资金不到位而引起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将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引起的,等等。对于这类纠纷,较难处理的问题是判定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在预售方不能按合同交付房屋的纠纷中,多数预购方都要求预售方退还房款(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也有的预购方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类纠纷,在坚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切实维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在预售方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如果判定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则可能由于预售方无力退款而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在预售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而预售方又有足够的资金可以退还房款的,则可以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预售方既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又无退款的能力,则可以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以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责令预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预售方已建的商品房或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强制拍卖,以拍卖的价款退还预购方的房款。
3、.抓争议的主要焦点。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当事人会有几种乃至十几种诉讼请求。在调解时,抓住主要矛盾,有的放矢地做工作,才有调解成功的可能。如我院审理的李某等商户诉黑龙江长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有十一项,但经过与合同对比分析,合法的请求只有三项,而在这三项的合法请求中最主要的是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抓住这个主要争议焦点,法官有针对性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很快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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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联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本单位以外产权房屋并承付租金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四)以其他方式转租、转借房屋使用权获取收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向租赁双方提供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
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
第七条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二)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书面证明;
(五)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需要提交委托书;
(七)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要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条房产、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互通房屋租赁管理信息。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无《房屋租赁证》的,公安、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5日内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四)租赁法律关系终止,租赁合同解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
(四)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出租人和相关部门报告;
(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保证房屋公用设施完好,不影响相邻用户的使用;
(六)租赁期满,应当将租赁房屋按时退还出租人;
(七)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经出租人允许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退租时,承租期间出资装修的房屋和增添的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拆除,无偿交给房屋所有权人。
因承租人行为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事项;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有当事人的书面委托;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补交房屋租赁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0.5%的滞纳金;
(二)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变造《房屋租赁证》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国防动员资料登记统计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国防动员资料登记统计规定

(2003年5月3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国防动员工作,保证动员资料登记统计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资料的登记统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动员资料,是指在战争中可动员的人力、物力以及与战争动员有关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数据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条 动员资料登记统计是实行平战结合,做好战争准备的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使其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 动员资料登记统计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兵役机关主管,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政治动员办公室、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交通战备办公室、科技动员办公室,以及经授权的部门具体承办。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拥有的动员资料,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法进行登记统计。

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公民必须参加预备役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动员资料登记统计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七条 动员资料应当在首次登记统计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核对,保持资料准确、完整。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随机实施登记统计。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国防动员信息资料及有关软件和数据库网络接口。

第九条 兵役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应当按照保密规定管理和使用动员资料,确保信息安全。未经许可,不得向社会公布,不得用于与国防动员无关的工作和领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逃避动员资料登记统计,不按规定提供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责任,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漏动员资料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战时动员资料的登记统计,按照国家动员令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