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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3:05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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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

郭辉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模式由于受到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规范被认为属于实体法的内容,主要流行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是由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此种模式除了在实体法中就具体的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在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葡萄牙、俄罗斯、美国等(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页)。但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一般都是由法律确定的。比较而言,我认为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因此就严格责任问题应当在侵权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严格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可以与其他的责任制度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中规定严格责任,可以将抗辩事由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当然,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引导有关法官寻找相应实体法规范。
  应当明确,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方究竟应当举证证明什么?也就是说,究竟应当“倒什么”、“置什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对此也有反映。这一规定非常容易给人一种误解,似乎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要求被告对一切要件事实都负举证责任,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都要被告来反证,这对被告过于严苛,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例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必须就其实际损失范围举证。如果连实际损害范围的举证责任都倒置给被告,则原告在起诉时根本无法提出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发动诉讼程序,这在实践中是个荒谬的怪圈。所以我认为,关于何种要件事实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十分复杂多样,不宜在民事程序法一一列举,必须斟酌具体法律关系类型,在实体法中明确限定。最好的办法是在侵权法中对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严格限制,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
  在我国,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规定,还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贯彻立法法的精神。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斟酌民事法律制度,但在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并非完全不能填补这项法律空白,只是应慎重。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是太高,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使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力,使其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自由分配举证责任自由地决定倒置的内容,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裁判的公正很难得到保障。一旦法官不适当地行使甚至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我认为,应当对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泛泛地允许各级法院都可以依据民法的斟酌原则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允许法官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必须进行严格限制。


北安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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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

(2004年8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6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吉林、山东、江西、浙江、江苏、陕西、贵州、重庆等8省(市)开展了改革试点工作。一年来改革进展顺利,成效显著。为加快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深化8省(市)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总结8省(市)改革试点经验,明确进一步深化改革试点的指导原则

  按照《试点方案》和国务院的要求,8省(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精心部署,有关部门加强指导,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一是新的监督管理体制框架基本形成,有关方面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责任进一步明确;二是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得到初步化解,经营状况开始好转;三是农村信用社实力明显增强,金融支农力度加大,支农服务进一步改善;四是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已经起步,经营机制开始转换,内控制度得到加强;五是农村信用社的社会信誉进一步提高,员工精神面貌有了很大改观,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在试点工作中各地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一是地方政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二是各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落实试点扶持政策;三是尽快组建省级管理机构;四是规章制度先行,使改革试点规范有序进行;五是具体工作分阶段、有重点、按计划进行;六是改革工作与监督管理、风险防范、支农服务统筹兼顾。改革试点过程中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农村信用社交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后,如何进一步落实有关各方的监督管理责任;在不同产权制度下,如何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好“三农”服务工作;如何切实转换农村信用社经营机制和有效地加强信贷风险管理等。这些问题需要在进一步深化改革中逐步解决。

  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指导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取向,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宗旨,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围绕不断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这一首要目标,逐步推进和完善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农村信用社加强内部控制,转换经营机制,使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真正成为服务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社区性地方金融企业。

二、进一步做好8个试点省(市)深化改革试点工作

  (一)明确职责分工,落实监督管理责任。8省(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的要求,制订具体办法,将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分解细化,并切实落实责任主体和工作程序。省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政企分开原则,对农村信用社依法实施管理,尊重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自主权,不干预其具体经营决策。要充分发挥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农村金融稳定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但不得将管理权层层下放。省级联社要切实履行好对农村信用社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的职责,并逐步培养农村信用社自律管理的能力。银监会、人民银行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联社管理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风险的监控考核,建立健全风险校正和市场退出机制,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停业整顿、依法接管、重组等措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革试点,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框架已经初步形成。下一步要将工作重点转向建立合理、科学、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一是进一步完善股权设置。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入股起点,积极吸收种养殖大户、私营业主、企业法人等有能力、有愿望参与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投资人入股,提高农村信用社的决策和管理能力。既要防止因股权过于集中被少数大股东控制,又要防止因股权过于分散被内部人控制。二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要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努力探索符合我国农村和农村信用社实际的有效治理结构。三是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增加决策透明度,提高运行效率。

  (三)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契机,下大力气完善农村信用社内控机制。对采取不同产权模式、选择不同组织形式的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改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要抓住制度变革的有利时机,制订出激励有效、约束严格、权责明晰、奖惩分明的内部控制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推行全员考核、竞争上岗、岗位轮换等制度,逐步形成优胜劣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工机制。完善薪酬体系,加大收入分配的正向激励,促进业务发展。重视和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对信贷决策要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加大在职培训力度,加快人员知识更新,提高农村信用社人员素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积极引进人才,改善人员结构;公开招聘高级管理人员,加强管理队伍建设。

  (四)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无论采取何种产权模式,选择何种组织形式,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民,即使是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的机构,也要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农。加大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力度,进一步完善农户联保贷款办法。健全、完善农村信用社资金结算体系,大力发展银行卡等现代支付工具,不断探索代理保险、证券、委托理财、信息咨询服务等新的金融支农服务方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为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取消不合理的限制性政策和规定,扩大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来源,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五)认真落实扶持政策,形成政策合力。各有关方面要加强指导,密切配合,要按照《试点方案》精神和有关规定要求,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各项扶持政策。8个试点省(市)人民政府在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明确的有关配套政策,也要尽快落实。银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研究邮储资金适当返还农村的办法,并选择部分省(市)进行试点。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提出解决老少边穷地区农村金融服务问题的意见,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和农村金融改革的整体推进创造条件。

三、进一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范围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按照自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

  纳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的地区,要按照《试点方案》要求,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以法人为单位,改革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区别各类情况,确定不同的产权形式。在制度选择上,可以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也可以继续完善合作制;在组织形式上,有条件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类机构或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其他地区也可以继续实行乡镇信用社、县(市)联社各为法人的体制。对少数严重资不抵债、机构设置在城区或城郊、支农服务需求较少的信用社,可以考虑按《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二是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将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信用社交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后,有关方面要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要求,认真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三是转换农村信用社经营机制,改善支农服务。要以改革为契机,以加强支农服务、改善支农效果为目标,加强内控制度建设,逐步推进经营机制转换。

  国家对扩大试点范围地区的农村信用社给予的扶持政策总体上仍按《试点方案》的规定执行,个别政策进行微调。对1994年-1997年期间亏损的农村信用社保值贴补息给予补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按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由人民银行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或安排中央银行专项借款,其中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用于置换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和历年挂账亏损。

  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由银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参加扩大改革试点工作的21个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试点方案》和本意见要求,成立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抓紧制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经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管理体制改革年底前要基本到位,产权制度改革、内部经营机制转换等工作,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推进。

  改革试点中,要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保持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强宣传和引导,组织动员有关方面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要注意防范和处置可能出现的支付风险,确保改革平稳进行;要遵守纪律,顾全大局,防止借改革之机突击进人、突击提干、突击花钱,防范各类道德风险;要严格清查资产,追讨债务,分清责任,严惩犯罪;要特别注意做好改革期间的支农服务工作,积极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于2003年6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贫困地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工作人员给予特殊补助和必要的生活照顾,提供必需的防护条件。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和卫生用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通风换气,对公众经常接触的部位和用品进行定期消毒,做好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病区,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乡(镇)卫生院医疗设施、设备、器械和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网络体系的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急救医疗中心,并按照规定设立急救医疗分站;县(市、区)应当设立急救医疗站,并按照规定设置急救医疗分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库,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相关技能培训,并组织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介绍和推广先进技术。
第三章 信息报告、通报与发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和村级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卫生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地方卫生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部门或者毗邻地方卫生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部门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八条 对国务院卫生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卫生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宣传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决定启动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指导和督察,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人员实行健康申报,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医学观察;
(二)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者限制流动;
(三)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四)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五)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宣布。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应急处理,统一指挥和调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设备。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服从当地卫生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治。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部门予以支援。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临床观察的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因突发事件致病前来就诊的人员,医疗机构必须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治疗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防护、消毒。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群防群控,落实因突发事件引起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保证及时运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依法适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二)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执法监督;
(三)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实施各项卫生措施;
(四)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适用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可以委托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场所的隔离、消毒、防护;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区域的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封锁、控制和隔离;
(三)对干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担市容与环卫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生活垃圾的清运、转运,并按照要求处理。
对医疗垃圾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社会捐赠、救济和殡葬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所用药品、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做好学校的突发事件的报告、通报工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对突发事件进行报道,宣传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按照规定报道卫生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商检、环保、农林、水利、交通、人口与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除负有特定报告义务的个人外,任何个人发现突发事件或者相关人员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并经证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控制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医疗救治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在突发事件科学研究上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违反突发事件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