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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11:53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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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

洪碧华


[内容摘要]:现行宪法实施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取得突飞没猛进地发展,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要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就必须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将实践中积累的成熟经验,用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指导今后的实践活动。于是,第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增加了14条新规定,修改后的宪法将成为21世纪中国政府和中国社会发展的行动指南。
[关键词]:现行宪法、修正、意义
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分五部分:①序言(13段1700多字);②总纲(第1至32条);③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至56条);④国家机构(第57至135条);⑤国旗、国徽和首都(第136至138条),共有138条,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共通过31条修正案。本文现就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修宪理由、修宪内容和修宪意义做些肤浅的探析。
一、修宪的理由
(一)、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党的“十六大”提出了许多新的重要理论观点,总结了近年来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立宪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加以修改完善,以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1]以前我们对宪法的认识比较肤浅,现在有了新的认识、新的体会,就要及时补充;2002年12月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2] 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讨论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成修正案,于2004年3月8日向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提出。
(二)、为了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从哲学上讲,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经济上了几个大台阶,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尤其是近年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为国家创造较多的财政收入。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要及时进行变革,尤其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更要如实反映经济发展状况,使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互相适应,引导和促进经济的向前发展。
(三)、为了保障人权和改革政治体制。前三次修宪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对保障人权和改革政治体制关注不够,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建设“政治文明”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提出,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签署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轰动全国的“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悬案”孙志刚案件;[3]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4]“不明不白被关十二年”的杨志杰[5]和“处女卖淫案”的麻旦旦等案件的发生,人们开始反思现行宪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努力探索完善的具体对策。 2003年是中国人权建设年,孙志刚、杨志杰等案件在因特网上广泛传播,形成强大的网络舆论压力,促使公、检、法限期清理超期羁押,推动了人权事业的向前发展。
总之,根据“十六大”精神和党中央的修宪建议,按照我国的入世承诺和签署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有必要对现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以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
二、修宪的内容
按照党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13条修改宪法建议,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与会的2890名代表经过认真审议,高票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主要增加了九个方面的内容:
1、“三个代表”成为国家指导思想。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后面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入宪,是本次修宪最引人瞩目的内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是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的经验结晶,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因此,把“三个代表”写入党章后,又载入宪法,作为党和国家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这是吸取前苏联和东欧剧变的教训,防止我们的领导干部贪污腐败,形成利益集团。因此,要求所有国家公务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带领广大人民群众沿着小康社会迈进。
2、把政治文明载入宪法。在序言中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反映了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的协调发展观。党的十六大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摆到重要的位置,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三大基本目标之一,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进入一个崭新的境界,政治文明包括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三方面,政治文明入宪是对我国国情的一次新认识,既填补了理论的空白又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将这一理论创新成果上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对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民主政治具有重要意义。
3、扩大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 在“序言”对爱国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内容,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爱国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特点之一,此次修宪涵盖了新的社会阶层,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办人员,技术人员,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社会阶层,表明我们的政权基础更加牢固,人民民主专政的联盟范围更加广泛,有利于更广泛、更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4、加大私有财产保护力度。 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都明显加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过去宪法仅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次保护的范围扩大到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二是对私有财产实行征用或征收时,要给予适当“补偿”;三是用“财产权”取代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受益者不止是私营业主和个体户,还包括城市拆迁户和农村失地农民。加大私有财产保护力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资金外流。全国到处搞开发区,近20年来征用的土地相当于三个台湾省的版图,而且征地范围宽、补偿标准低,难怪群体性上访增多,现在没有业主点头,房子不能说拆就拆。
5、继续提升非公有经济地位。对个体、私营等非公经济的表述是前三次修宪的一个重要内容,实际上反映出中国市场经济的进程。1988年修宪时提出“个体户和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3年修宪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9年修宪认为非公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次修宪,在宪法第11条中把原来的“个体户和私营经济”扩大到“非公有制”,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政策由“保护、引导、监督和管理”变为“保护、鼓励、支持和引导”,并对其“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过去我们对公有制经济才使用“鼓励”一词,现在对各种所有制均等对待,这对非公经济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6、明确提出保障人权。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前面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人权以前被列为禁区,把人权写进宪法是我国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使老百姓梦想成真,这是前所未有的,表明中国政府对人权的高度重视。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多次强调要“以人为本”,国家对人权问题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二是从国际上看,我国签署了二个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10月政府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1998年10月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B公约人大常委会尚未审批(因为公约中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即被告拥有沉默权,这跟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6])。按照国际法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对于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我们要承认其效力,遵守其规定,除了个别条款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以外。对这两个公约,我国又没有声明保留。
7、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据统计,我国严重缺乏社会保障体制,有80%的劳动者没有基本养老保险,有90%的人缺乏医疗保险。 这次修宪增加了有关社会保障的内容,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以人为本”首先就要落实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让群众看病有医保、退休有养老、生活有保障,并根据财力,逐步加大社保力度。
8、扩大国家主席职权。 在第80条中增加了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这将对我国的政治生活产生重大影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对外交往大量增多,各国元首互访频繁。这就要求国家主席能够参与更多的国内外活动,承担更多的工作。因此赋予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权力就显得非常必要。
9、把“戒严”改成“紧急状态”。 这是吸取应对“非典”和“禽流感”的教训,“戒严”就是实行军事管制,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动乱、暴乱和严重骚乱,应对以后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或者重大事故,用“戒严”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而“紧急状态”的适用范围更广,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直接规定紧急状态的有三个条款,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的紧急状态决定权。把传统的非常状态改变为现代的非常状态,与时俱进,保证了国家长治久安。公共危机往往是社会变革的起因和理由,将“紧急状态”入宪是为了保证国家政权不因为发生公共危机而动摇和改变。《紧急状态法》作为贯彻实施宪法原则,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已经列入2004年的立法规划中。该法将调整紧急状态下对政府的授权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障,这是一个国家宪政水平、法治化程度提高的重要标志。
此外,这次修宪还把序言中“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把宪法第59条“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改为“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和直辖市”,扩大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范围;把宪法第98条中乡镇权力机关的任期由原来的3年延长为5年;在第四章中增加“国歌”,并把国歌确定为《义勇军进行曲》。
三、修宪的意义
大部分人大代表反映本次修宪最大的特点是“与时俱进”和“修宪为民”。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同志总结两个特点:一是充分发扬民主,自下而上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二是近几次修宪都是执政党审时度势,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向权力机关提出建议[7]。中央党校教授傅思明博士在接受《半月谈》记者专访时指出:“我国此次修宪是关于中华民族长治久安、兴衰荣辱的一个战略性问题,经过修改后的宪法将成为21世纪中国的发展指南。”[8]
本次修宪关系到国家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重要问题,总的来看,既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又反映了全党全国人民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两个基本问题认识的深化,从而使宪法更加完善,成为体现时代特征、符合国情、与时俱进的宪法,对于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胜利进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挥着巨大作用。


参考书目:
[1]孟鑫:《关于宪法修改的几个问题——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崇德》[J] .《理论前沿》2004年第1期。
[2]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02年12月5日《人民日报》(海外版)。
[3]《21世纪环球报道》2002年12月30日(第7版)。
[4]《南方周末》2003年5月15日第1005期(第1版)。
[5]《南方周末》2003年1月29日(第7版)。
[6]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论文资料库.www.law—lib.com
[7]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
[8]傅思明:《谈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和特点》[J]《半月谈》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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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1993年5月11日 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房屋拆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裁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是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具体事务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
  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条 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房屋产权审查证明等;
  (三)被拆迁人原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补偿、安置情况;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件或者租赁、借用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指定日期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裁决机关询问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裁决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第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裁决机关应当即时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及费用承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章 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裁决机关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确认后,裁决机关可以强制拆迁。
  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强制拆迁决定书送达被拆迁人时生效。


  第十八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被拆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拆除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当面交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 执行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协助;裁决机关还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协助和见证。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将拆除过程制作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签原因。


  第二十二条 妨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裁决机关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非市政建设项目,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时,发现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被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预收。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七条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的,由送达人(二人以上)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把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被拆迁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裁决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时,涉及期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商委)、农业厅(局)、财政厅(局)、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流通 设施 建设 通知






附件:

关于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



农产品流通设施,是农产品流通的载体,是连接农业生产和城乡居民生活消费的重要环节,也是社会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对实现农产品流通的现代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提高城乡居民的消费质量和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有了较快的发展,初步形成了以各类批发市场为中心、城乡农贸市场为基础、直销配送和连锁超市为补充,产区、销区、集散地市场相结合的农产品市场体系。但是,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农产品市场体系还不健全,批发市场的档次仍然不高、交易方式也比较原始,农产品的质量卫生标准和市场内部的检验检测体系尚未建立,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滞后,鲜活商品的储藏、加工和运输能力严重不足,经营主体比较分散,流通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是“十五”时期国民经济发展中一项重要任务。

一、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目前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现状,“十五”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指导思想是: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高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深化改革,扩大投入,加快发展,建立畅通高效、安全卫生、交易方式先进的农产品流通体系,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保证居民的消费质量和安全。

我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目标是:完善批发市场的功能,提高批发市场的档次,在全国大中城市和主要产区建设一批布局合理、交易方式先进、功能齐全、信息灵敏、安全卫生的骨干批发市场;积极发展连锁超市、直销配送等新型流通组织,建立多层次、多业态、多种经营方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加快农产品的储藏、加工、运输、配送等物流设施建设,建立现代化的农产品物流服务体系;改革现行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体制和管理体制,建立起在政府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下主要依靠企业自主经营、自主投入、自我发展的机制。逐步形成以全国骨干批发市场为核心,以连锁超市等其它流通方式为补充,以现代物流服务体系为依托,以现代交易、结算、信息、检测、储藏、物流等技术为支撑,以良好的企业经营和资金投入机制为保证,以稳定、有序、规模化的农产品经销商队伍为主体的现代化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

二、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级负责。根据农产品流通的特点,统一规划农产品流通设施,防止重复建设。国家负责规划具有全国性和区域性影响、辐射范围大的大型流通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负责规划辖区内具有地区性影响、具有较强辐射能力的中型流通设施;地市级负责规划辖区内的其他小型和专业性农产品流通设施。

(二)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农产品流通设施的建设,要从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产地流通设施要有足够的资源,销地流通设施要有足够的市场需求。对布局分散、难以形成交易规模的市场,要通过规划加以调整。要根据交易与管理的实际需要和资金的可能,将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结合起来,分步实施,滚动发展,逐步到位。

(三)以改扩建为主,新建为辅。要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首先对现有布局合理、已形成交易规模的市场进行改扩建,完善市场功能,提高市场的辐射能力,同时在个别市场发育滞后地区适当新建一批市场。

(四)企业化运作,政府扶持。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投入。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要成为企业法人,建立企业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机制。根据农产品流通设施的公益性及承担的社会责任,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五)打破地区和企业性质的限制,扩大经营规模。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关键要扩大经营规模,提高规模效益。要采取兼并、参股、合作等多种方式,打破地区和企业性质的限制,加快发展,形成规模。

三、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重点

(一)完善现有市场的功能,提高市场档次,搞好全国骨干批发市场建设。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和加快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以及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有关政策要求,重点加强主产区和中西部地区批发市场建设,把产地批发市场纳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发展。要通过对大中城市现有市场的改扩建,完善市场的检验检测、信息、储藏、加工、运输、电子结算等功能,提高市场的档次。要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选择部分大型批发市场进行经纪人代理、竞价拍卖或网上交易等现代营销方式试点,逐步在全国大中城市、主要产区和集散地建成一批布局合理、辐射力强、信息灵敏、交易方式先进、功能齐全的国家级农产品骨干批发市场。

(二)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内部检验检测设施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体系的要求,重点对进入各级市场的“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对于国家和省市规划建设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要率先完善农药残留、残毒和违禁药物的检验检测设施,加强 “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及消费安全。

(三)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供求、交易以及价格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内,要有专人整理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供求、交易和价格信息,并通过批发市场信息网络和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引导农产品的正常生产和有序流通。

(四)加快农产品储藏、运输等物流设施建设。根据农产品生产季节性、地区性强的特点,要加快农产品的储藏、运输等物流设施建设,发展农产品现代物流服务体系,促进农产品的跨区域流通和错季供应,保证市场供给。当前重点是加快主产区到主销区的物流设施建设,特别是“西菜东送”和“南菜北运”物流设施建设。

(五)培育农民合作运销组织和大型经营企业。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民联合起来共同运销农产品,支持农民兴建以统一销售农产品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专业合作社。要支持农产品经营企业,建设农产品储藏、保鲜、分选、包装、运输等流通设施,增强运销能力,扩大经营规模,发展订单农业,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农产品流通的组织化程度。

四、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

“十五”时期,要继续加大对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把农产品流通设施作为社会基础设施,采取相应的政策予以扶持。

(一)做好农产品流通设施的统一规划工作,防止重复建设。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农产品流通的规律和特点,按照职能分工,制定全国大型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规划工作。要按照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防止重复建设和批发市场之间的恶性竞争。

(二)鼓励社会资金多渠道投资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对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优先规划和征地,实行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鼓励个人、集体、政府等多渠道资金投资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鼓励发展跨地区的物流、配送和连锁经营。要改革现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体制,建立谁投资、谁收益、谁经营的机制,使农产品批发市场成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符合重点龙头企业条件的国家和省级规划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股份制农产品流通企业发行股票并上市。

(三)继续实行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政策。 “九五”期间国家每年安排一部分“菜篮子”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财政贴息贷款,较好地发挥了示范带动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要求,“十五”时期,有关银行要继续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储藏、运销、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设施的支持力度,积极安排贷款,在资金上给予倾斜。对于贷款落实的项目,国家将安排国债贴息。具体资金数额和办法另行商定。

(四)加大政府直接投入和扶持力度。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主要依靠企业自有资金和地方政府的投入,国家主要对具有全国性和重点区域性影响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项目进行扶持。“十五”期间每年安排一部分预算内投资用于补助市场信息系统、农药残留检验检测和电子统一结算以及场地、道路、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有关政策要求,继续增加资金投入,扶持地方建设产地批发市场。对于国家支持的项目,地方政府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

(五)扩大农产品流通设施领域的对外开放。抓住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有步骤地扩大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领域的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要利用国外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促进农产品流通设施的管理体制、企业机制的创新和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

(六)整顿农产品批发市场及运输环节的各种收费。要整顿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费,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取消各种非法收费。要合并重复的收费项目,推广统一收费的经验,解决多头收费、重复收费的问题。建设农产品跨区域运输的绿色通道,禁止运输环节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和关卡。